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07號
TNDV,105,訴,107,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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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7號
原   告 日昇昌環球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韻 
訴訟代理人 陳者翰律師
被   告 蔡欣諭即樂放創意工作室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家豪律師
      蘇榕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24日向原告訂購「客製化漫畫人物卡套 」(含「客製化漫畫人物卡套授權金+打樣費」,下稱系爭 卡套)50,000套,兩造並於同日簽訂採購卡套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被告另 於同年8月28日再向原告訂購「客製化證件繩」50,000條, 價金50萬元(下稱系爭證件繩,與系爭卡套合稱系爭卡套繩 組),共計價金250萬元。原告依約自102年10月25日起至10 3年11月15日期間,陸續交付被告143箱成品,共計37,500件 卡套繩組,經被告受領,其餘部分被告以其工作室無空間放 置為由,表示先寄放於原告倉庫。原告屢次催告,請求被告 給付貨款,然被告均置之不理,迄未為任何付款。原告已依 債之本旨提出給付,爰依民法第367條買賣之規定,請求被 告如數給付價金。
㈡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兩造所訂系爭卡套繩組合約,係屬民法第255條之「非於一 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定期行為之契約,兩 造並無合意更改系爭合約原訂交貨期限,原告於102年10月



25日始寄送系爭卡套繩組予被告,已屬給付遲延。被告於10 4年4月15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解除系爭卡套繩組之合約, 被告已無給付貨款之義務。
㈡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2年5月24日向原告訂定「客製化漫畫人物卡套」50 ,000套、「客製化漫畫人物卡套授權金+打樣費」50,000套 ,另簽訂採購卡套合約書,卡套數量50,000套(包含授權、 設計、製作、派送等費用),總價200萬元;被告另於102年 8月28日向原告訂購「客製化證件繩」50,000條,價金50萬 元。採購卡套合約書上記載:「交貨:自102年8月30日開始 分批派送,至11月29日前派送完畢」。(補字卷第27頁、本 院卷第63頁、第79頁)。
㈡原告透過新竹物流公司分別寄送系爭卡套繩組至被告營業處 所(臺南市○○區○○街00號),寄送之日期及件數,詳如 附表所示(本院卷第65至69頁、第151頁)。原告已交付之 系爭卡套繩組共計37,500組,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323頁 )。
㈢樂放創意工作室於99年10月14日辦理設立登記,負責人為方 仕凱,於102年12月17日辦理轉讓、負責人變更登記,負責 人變更為蔡欣諭,103年5月5日辦理歇業(本院卷第181、18 9、177頁)。
㈣被告於104年4月15日以臺南地方法院存證號碼458號存證信 函,向原告解除兩造之採購卡套合約。上開存證信函記載: 「主旨:函告終止暨解除雙方採購卡合約,請於函到十日內 自行取回寄放於樂放創意工作室方仕凱處所剩餘之採購卡 ,並洽商辦理所使用卡套之計價事宜。說明:…日昇昌環球 公司因可歸責於己之原因,竟逾越上開交貨期限乃自12月12 日至次年11月5日陸續交貨約21,000套,惟因日昇昌環球公 司之逾期給付,導致本人迄今僅約使用3,000套,其餘 18,000套根本無從使用,…本件有關逾期交貨一切損失應由 日昇昌環球公司自行負擔,…於主旨所示期間內自行取回所 逾期給付尚未使用之卡套,至於本人業已使用約3000套卡套 部分,本人亦會於雙方清點後,依據合約單價計算給付貨款 。至於其餘未交貨部分,…爰依法通知終止雙方採購事宜。 」等語(本院卷第87至93頁)。該存證信函原告於104年4月 16日收受。
㈤原告委請和邑國際法律事務所於104年4月23日以(2015)邑



法字第0423018號函予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上開函文記載: 「倘如本公司真有遲延給付,樂放工作室自得依民法有關遲 延給付之相關規定拒絕受領,何以自102年10月25日起至103 年11月15日期間陸續受領本公司所交付之143箱系爭產品。 …既本公司已依約交付糸爭產品,樂放工作室自應依約給付 價金予本公司(補字卷第19至23頁)。該函被告之訴訟代理 人於104年4月24日收受(補字卷第25頁)。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卡套繩組合約是否屬民法第255條「非於一定時期為給 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之定期行為之契約?兩造是否合意 更改原訂契約交貨期限?
㈡原告於102年10月25日始寄送系爭卡套予被告,是否屬給付 遲延?
㈢被告於104年4月15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解除系爭採購卡套 合約,其解除是否合法?
㈣原告請求給付貨款,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卡套採購合約並非定期契約:
1.按民法第255條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 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 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如 定製慶祝國慶牌坊是。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 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 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 有所認識,如定製手工藝品一套,並告以係為本月五日出國 贈送親友之用。必須於本月四日交付是。本件再審原告應為 之給付,係買賣價金,自客觀上觀察殊無非於一定時期為給 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而兩造間又無從證明有嚴守六 個月履行期限之合意,並對此期限之重要已有所認識,自無 民法第255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77號判例意旨 參照)。
2.被告抗辯系爭合約為定期行為之契約,無非係以系爭採購卡 套合約書,及證人林偉、方仕凱之證述為據,經查: ⑴被告於102年5月24日向原告訂購卡套,系爭卡套之訂購憑 單記載102年8月30日為訂單交期,兩造另簽訂之採購卡套 合約書上記載:「交貨:自102年8月30日開始分批派送, 至11月29日前派送完畢」,嗣被告又於102年8月28日訂購 證件繩,而原告寄送卡套及證件繩之日期及件數,如附表 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可知 被告於原訂單交期前之2日加訂證件繩,而卡套與證件繩



係合為一組,一併販售或贈送,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375頁),足認兩造係成立系爭卡套繩組之 買賣契約,貨物分批派送。
⑵另證人林偉即原告當時接洽之業務人員於本院證述:「是 我們在工廠及授權部分有些問題,所以沒有如期交貨。… (問:被告有無跟你或公司其他人催說交貨日已到,你們 遲遲未交貨?)有用電話來催過,他如有來催我會請他稍 等。辦活動有要使用這些物品的壓力,他會打電話來催但 還沒有講到罰款或解約。……我不知道被告負責人實際上 是何人,但我實際都是接觸方仕凱,我認為他就是負責人 。(問:你有無和方仕凱達成展延至何時交貨?)沒有講 展延至何時,站在公司業務立場,希望我們儘量出貨,他 也不要不收,他也沒有講過叫我不要再寄他不收了。(問 :和方仕凱訂立卡套合約,為何要約8月30日至11月29日 前要派送完畢,目的為何?)根據他前一年的活動期間去 訂立這個時間點,雙方商量之後所訂立的時間。(問:知 悉方仕凱所謂活動期間或他辦理活動內容為何?行銷對象 為何人?)活動對象是大學生,樂放卡銷售期間定在學校 上學期為主要銷售時間,他是以銷售樂放卡來幫學生和特 約商店爭取折扣,使用樂放卡有一些折扣。(問:就你認 知而言,原告公司遲延給付樂放卡是否會造成方仕凱推行 卡套有不方便或難以推行情形?)五月份談這件合約時, 我知道他有希望在開學前後有做這個預購,我在臉書上有 看到這些資訊,他在9月以後有來催過,至於他是否因此 推行受影響請他自己去判斷。」等語(本院卷第215至217 頁)。
⑶另證人方仕凱即被告公司卡套採購之主要負責人於本院證 述:「…交易期限前我有主動催貨,因為系學會也在催我 ,後來林偉有告訴我確定會遲延,我明白告訴他我不要了 ,時間大約在12月時,也就是期限過後,林偉在電話中拜 託我東西已經做出來,雖有遲延可否先寄一些過來我這邊 ,請我加減賣,我明確告訴他活動結束,當初我的目的是 要大量賣,不是一個一個賣,這已不是我當初的初衷,林 偉說他畢竟是原告公司員工角色,不希望大家的美意造成 雙方困擾,所以他拜託我收下一部分,對公司有所交代, 我就勉為其難答應。」等語(本院卷第221頁)。 ⑷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家韻(Linda)、經理林家儁(Ko) 與方仕凱曾於104年4月15日進行電話會議,並提出電話會 議內容譯文在卷(本院卷第153頁以下),方仕凱亦陳明 電話錄音內容記載正確(本院卷第222頁筆錄)。參照該



電話會議內容,方仕凱雖陳述:原告有遲延交貨,但當時 原告之業務林偉(即Eddie)表示交期慢一些,就可以緩 一些付貨款,方仕凱也希望可以還款,但後來東西賣不掉 等情。
⑸綜合上開訂購單、採購合約書、交貨日期及件數,與證人 林偉、方仕凱之證述,及原告法定代理人林家韻、經理林 家儁與被告對外採購負責人方仕凱三人間之電話會議內容 ,可知原告第1批出貨日為102年10月25日,已在採購合約 書約定之8月30日之後,原約定於102年11月29日派送完畢 ,然11月29日之後,原告陸續出貨至103年11月5日,長達 一年左右期間,被告仍受領系爭卡套繩組達37,500套,未 為反對表示,亦未拒絕受領貨物,反而收受貨物;再參以 訂購憑單或訂購合約上,除訂單交期及交貨日期之記載外 ,並未表明系爭卡套繩組非於交貨日期前履行,不足以達 契約目的。縱被告訂購卡套繩組,係欲在學校上學期配合 其推銷之樂放卡,一併銷售給學生,然此一被告購買卡套 繩組再轉售之目的,未於契約明白約定,係證人林偉自己 從臉書上看到相關訊息,從契約本身客觀上觀察,尚難認 該契約有交貨期限不能展延更改、期限為特別重要之約定 ,不能認係「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契 約,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為民法第255條之合約,尚難採憑 。
㈡原告於102年10月25日寄送系爭卡套繩組,無給付遲延: 1.按民法第235條規定,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 ,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 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 人以代提出。該但書所謂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乃指債 權人於受領行為以外,兼需為協力之其他事實或法律行為, 債務人始克完成其給付之情形。又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 ,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固為民 法第234條所明定,惟所謂已提出之給付,係指債務人依債 務本旨,於適當之處所及時期實行提出給付者而言(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訂購單之交期為102年8月30日,合約書上之交貨期 間為102年8月30日開始至11月29日前派送完畢,嗣被告於10 2年8月28日再訂購證件繩,而卡套及證件繩合為一組,已如 前述,足認被告知悉原告未能於8月30日開始交貨,仍續訂 購證件繩。原告於102年10月25日寄送第1批貨,並陸續交貨 達37,500組卡套繩組,經被告收受等情,亦如前述,依林家 韻、林家儁方仕凱三人之電話會議,及方仕凱於本院之證



述,可知被告未拒絕收貨,或未曾主張原告有給付遲延情事 ,卻收受原告寄送之貨物,且其餘未寄送之卡套繩組,放置 於原告倉庫,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及電話會議有關寄倉費之討 論可參(本院卷第157、161頁以下),足認原告經被告同意 ,展延交貨期限,並已提出給付達37,500組,其餘部分,原 告已提出給付,係被告拒絕受領,故原告並無遲延給付,反 係因被告拒絕受領,致貨物由原告保管。被告抗辯原告遲延 給付云云,並不足取。
㈢被告於104年4月15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解除系爭採購卡套 合約,其解除並不合法:
1.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為民 法第254條所明定。是以,當事人間若無特別之約定,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欲解除契約者,必他方當事人有履行遲延之情 形,且經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其契 約;如他方當事人無履行遲延情形,縱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 行,亦不生催告履行之效力,當無解除其契約之餘地(最高 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民法第255條 之規定,固於相對定期行為亦有適用,惟相對定期行為之成 立,以當事人間就履行期之特別重要成立合意為要件。上訴 人賣地於被上訴人,僅與被上訴人約定立契過交日期,並未 主張別有可認其履行期特別重要之合意,既無從認為相對定 期行為,即無適用同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840號 判例參照。
2.系爭卡套繩組之買賣合約非定期行為契約,已如前述,被告 如認原告有交貨遲延情形,欲解除契約,應依民法第254條 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固抗辯在交易期限前,原告遲 延交貨,方仕凱曾主動催貨,也有明確告知貨不要云云,然 查,採購合約所定之交貨期限為102年11月29日,至103年11 月5日長達一年期間,被告仍持續收受貨物,如前所述,被 告是否有向原告明確表示交貨期限過後不要送貨,尚非無疑 。縱認方仕凱所為催貨係屬民法第254條之催告,然被告並 未證明其所為催告,定有相當期限內應交貨,否則拒絕履行 之意,據原告提出之電話會談記錄,足認雖原告交貨較慢, 然被告未拒收,之後因系爭卡套繩組被告無法出售,而不為 付款,被告第1批貨物於102年10月25日收受,約1年6個月後 ,始於104年4月15日以存證信函表示解除契約,被告既未定 相當期限催告原告履行,且契約期限經被告同意展延,原告 無給付遲延情事,原告逕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自不生解除 契約之效力。




3.被告另抗辯系爭契約為定期行為契約,無庸催告即可解除云 云,然本件契約雖有約定交貨日期,但就該履行期之特別重 要,兩造並未成立合意,已如前述,自無民法第255條規定 之適用,被告上開抗辯,亦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價金,被告抗辯系爭合約為定 期行為契約,原告給付遲延,及被告解除契約等項,均不可 採,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2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及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 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孟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南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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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昇昌環球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球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