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887號
原 告 林鶴翎
原 告 林登甲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
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17,33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 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 不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 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五十萬元,或增至一百 五十萬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 第466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司法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第3項規定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院臺廳民一字第000 00號令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且 自91年2月28日起實施,是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以 165萬元定之。復按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屬於財產權 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 觀上利益定之;又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決 議無效,其訴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 似,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亦應以原告如 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16號裁定意 旨參照)。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是於客觀的預備訴之合併,雖有數個訴訟標的 與訴之聲明,但原告既僅請求法院就其中之一為其勝訴之判 決,其訴訟利益僅為其中一個,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前 開規定選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為被告於105年10月24 日在臺南市○區○○路00號3樓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為改 選被告全體董事之決議,應予撤銷;備位聲明為確認被告於 105年10月24日在臺南市○區○○路00號3樓召開之股東臨時
會,所為改選陳田義為被告董事之決議無效,核其性質,顯 非屬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之非財產權訴訟 ,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茲依原告所提出之臺灣糖業股份有 限公司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原證二參照)所載,原告請求 撤銷改選全體董事之決議、確認所為改選陳田義為被告董事 之決議無效,原告倘獲勝訴,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 ,依卷內資料亦難以估算,原告亦未提出得以計算之方法及 證據。因此,本件訴訟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 上利益尚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均應 以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加十分之一定之,即原告先位、備位訴訟標的價額均核定為 新台幣(下同)1,650,000元,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 1項但書規定,應就前開訴訟標的擇一價額最高者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故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郁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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