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845號
原 告 李錦
訴訟代理人 劉彬
原 告 李呂光代
上列原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萬元(32,000元
×5=160,000元,即原告請求塗銷5筆土地上設定之抵押權各32,
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