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5年度,831號
TNDV,105,補,831,2016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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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831號
原   告 鄭詠仁
被   告 鄭青雲
      鄭青根
      鄭謝淑惠
      鄭志峰
      黃青發
      黃月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45,810元【計
算式: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公告土地現值13,100元/
平方公尺×被告所有臺南市麻豆區南勢5號房屋占用前揭土地面
積約95.1平方公尺(面積以日後實測為準)=1,245,81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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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