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徐美英
相 對 人 徐献德
徐春沛
徐献明
徐献禮
徐献義
劉徐金里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提存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
5年11月8日所為105年度存字第1060號准許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共 計88.925坪(下稱系爭土地),相對人雖依土地法第34條之 1第3項規定出賣系爭土地,惟其等竟以公告現值每坪新臺幣 (下同)62,464元而非以市價每坪83,501元出售,以致造成 其他共有人權益受損;且系爭土地共有16位公同共有人,異 議人應可取得系爭土地買賣價金16分之1,而相對人僅以48 分之1辦理提存,為此,爰對本件提存事件聲明異議,請求 相對人應提存446,402元(計算式:88.925坪×83,501元× 1/16-個人遺產負擔費用8,741元-個人土地增值稅8,939元= 446,402元)等語。
二、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 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條定有 明文。又提存乃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 查,凡提存人之聲請合於提存法規定之提存要件,提存所即 應受理提存,至於提存人之清償提存是否合乎債務本旨而為 提存,此乃實體上之問題,提存所無庸亦無權加以審查(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判決意旨參照),此觀諸提存 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明定「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 證明文件,無庸附具」亦可得知。易言之,提存乃債務人將 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之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 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並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之訴訟程 式,故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規 定為形式上審查,至當事人有關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當事 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三、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而相對人依土地 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系爭土地,取得買賣價金計5,559,309
元後,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以高雄廣澤郵局存證號碼157號 存證信函通知異議人於函到7日內領取個人應得價金103,966 元,異議人於105年10月19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後,並未聯 繫領取;相對人遂以異議人有受領遲延之情事為由,提出上 開存證信函、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謄本、買賣契約 書、增值稅單、地價稅單、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 辦事處105年7月15日台財產南南一字第105609480號函等資 料,向本院提存所聲請清償提存,並經本院以105年度存字 第1060號提存事件准予提存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提存事 件卷宗核閱無訛。本院提存所審核相對人已具體敘明提存物 受取權人拒絕受領給付,有受領遲延之情事,合於民法第32 6條規定之提存要件,及符合提存法第8、9條與提存法施行 細則第3條第1項各款規定後,准予提存,於法自無不合。至 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清償提存數額有誤,惟其所指核係異議 人與相對人間權利義務之實體爭執,縱認屬實,依前開說明 ,亦應另循訴訟或其他紛爭解決途徑處理,並非提存所得以 審查、認定之範圍。從而,本院提存所於105年11月8日所為 105年度存字第1060號准予提存之處分,並無不當,本件聲 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昕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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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
│號│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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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5.65 │公同共有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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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037.44 │公同共有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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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70.43 │公同共有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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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4.36 │公同共有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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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169.64 │公同共有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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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241.05 │公同共有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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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236.29 │公同共有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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