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林秀金
相 對 人 唐雪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本院新市簡易庭所為之104年度新簡字第27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兩造間之給付票款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5日以104 年度新簡字第271號判決在案,該判決書並經本院於105年3 月31日送達抗告人(該案上訴期間於105年4月20日屆滿)。 嗣抗告人於105年4月7日持上訴狀向本院一樓聯合服務中心 ⑪號櫃台遞狀,經辦人員依上訴狀所載之訴訟標的金額計算 抗告人應繳納之裁判費用,計為新臺幣(下同)3,645元, 抗告人當場依法繳納裁判費3,645元後,由該經辦人員開立 收據兩聯均交予抗告人,並將上訴狀返還予抗告人,及陳稱 「好了,您可以回去」。詎案件經數月毫無下文,抗告人遂 於105年7月29日致電本院詢問,本院才稱須補提上訴狀,抗 告人旋即於當日下午攜帶其中一聯繳費收據及上開上訴狀至 本院收狀處遞狀,由經辦人員直接收取上訴狀,並交付乙份 蓋有收件之章之上訴狀副本予抗告人,是由此可證抗告人確 實已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完成上訴程序。至本院收狀處於105 年4月6日向抗告人收取上訴裁判費用時,未一併收取上訴狀 ,顯係收狀處經辦人員之疏忽所致,自不可歸責於不暗法律 程序之抗告人。
㈡又姑不論抗告人未併送上訴狀係因本院收狀處經辦人員疏忽 所致,抑或係因抗告人不暗法律程序所致,惟抗告人確實已 依法於法定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乃不爭之事實,從而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本院應先以裁定命抗告人補呈 上訴狀,以符合上訴程式或補正不合法之情事,方符合程序 正義,然抗告人於遵照本院指示補送上訴狀後,卻反遭原審 以上訴程序不合法駁回上訴,實令抗告人不服,爰依法提出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上訴,依同法第441條第1項規定,應以上訴狀表
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並應依同法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 之上訴準用之,並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三、經查:
㈠相對人對抗告人訴請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新市簡易庭104 年度新簡字第271號於105年3月25日判決相對人勝訴在案, 抗告人於105年3月31日收受第一審判決書正本,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憑(前開新簡卷㈠第82頁),因抗告人住居於法院所 在地,計算上訴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規定反面 解釋,不生扣除在途期間問題,是抗告人應於本件第一審判 決送達後20不變期間內即105年4月20日以前,以上訴狀提出 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然抗告人於同年7月29日始向原審法 院提出上訴狀,有卷附「民事上訴聲請狀」其上本院收狀印 戳可參(前開新簡卷㈡第2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一經 遲誤即發生失權之效果,自無補正之問題。
㈡抗告人雖主張其於上訴期間內之105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並依本院收狀人員指示繳納上訴裁判費,並告以「這 樣可以了」,其已於法定上訴期間提出上訴,惟本院收狀人 員竟於抗告人繳費後,疏未收取上訴狀或將已收取之上訴狀 交還抗告人云云。經查:
⒈本院收狀櫃台及收費櫃台之錄影監視畫面結果,因已逾3 個月保存期限而遭覆蓋,已無從調閱,此有本院電話紀錄 在卷可憑,先予敘明。
⒉抗告人於105年4月7日係同時就本院104年度新簡字第271 號(即本件)、349號事件繳納上訴費,此業經抗告人陳 明在卷;而另案抗告人亦提起抗告,由本院以105年度簡 抗字第13號受理後,曾函詢本院收狀處之收費、收狀情形 ,經本院收狀人員說明如下:「本院收狀與收費窗口係由 不同人員負責,一般收狀收費流程為當事人提出上訴時, 若係先繳納上訴費,收費人員會告知當事人須將繳費收據 附於狀紙送至收狀櫃台,若係先遞狀,收狀人員亦會先告 知當事人上訴須繳納上訴費,由當事人自行評估是否繳納 或待法院通知補繳。若當事人欲先繳納,則告知在繳費完 成後,再將繳費收據一併送至收狀櫃台,若當事人欲待法 院通知補繳,則在檢視狀紙份數、案號皆為正確後,告知 完成提出聲明上訴狀程序。因此,當事人繳足上訴費用後 ,仍須將繳費收據附於狀紙後遞至收狀櫃台,經收狀人員 檢視並告知完成程序後方完成提出聲明上訴狀程序。本件 當事人之收費、收狀情況,因距函詢日已逾5個月,當日
本院負責收狀人員已不復記憶,惟依一般收狀收費流程可 知,收費與收狀係由不同執事人員負責,收費人員於當事 人繳足費用後會交付收據予當事人並告知至遞狀櫃台遞狀 ,程序至此聲明上訴狀仍於當事人手中,當事人可能於繳 納費用後發現狀紙內容有誤欲更正或至訴訟輔導科諮詢書 狀內容,當事人是否立即遞狀並非收狀人員得以控制。且 除當事人誤將上訴三審聲明狀遞至本院而交還當事人取回 外,收狀人員不可能主動將聲明上訴狀交還當事人,若經 收狀人員告知需附上數份影本而將聲明上訴狀正本交還當 事人取回並影印,收狀人員不會也無權告知已完成提出聲 明上訴狀程序。」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查明無訛 ,並有本院收狀人員之說明附卷可憑。
⒊又本院收費櫃台及收狀櫃台分屬不同人員負責收取,收費 櫃台係由公庫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派駐行員收取, 不併收取當事人書狀;收狀櫃台則為本院員工負責收取, 不併收取訴訟費用,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之事實,綜上 各節,應可認定抗告人於105年4月7日持上訴狀先至本院 收費櫃台,由收費櫃台人員依據上訴狀計算其應繳納之上 訴裁判費後,抗告人於繳畢上訴裁判費後,收費櫃台人員 交還上訴狀及交付繳費收據予抗告人,抗告人誤以為已完 成提出上訴程式,因而疏未至收狀櫃台提出上訴狀,以致 未完成提出上訴狀之法定程式等情,堪可認定。 ⒋綜上,抗告人雖於105年4月7日繳納上訴裁判費,惟並未 於法定上訴期間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審法院,遲至105 年7月29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抗告人遲誤上訴法 定不變期間,難認其上訴合於法定程式,且屬不能補正事 項,其上訴顯不合法。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之 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以 原裁定不當,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