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攤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5年度,35號
TNDV,105,簡上,35,201611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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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姚逢瑋即錢來也商店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被上訴人  顏素資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鄭方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攤位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柳營簡易庭民
國105年1月11日104年度營簡字第24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5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之裁判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壹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伍元,餘由上訴人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肆佰伍拾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程序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434條第1項、第434 條之1及第3編第1章、第4編之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 不在此限;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 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 係者。二、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三、就主 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訴狀送 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6條第1、2項、第255條第1 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 應將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民國104年8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即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7.97平方 公尺之攤位(下稱系爭攤位)遷讓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應 自104年4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攤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上 訴人新臺幣(下同)14,000元。嗣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變 更訴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7,497元,及自民事



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查被上訴人前揭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經核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且未為被上訴人反對,揆諸上開規定,於法自無不合。二、次按於第二審提起反訴,除有(一)、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 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 關係。(二)、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三)、就 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等情形外 ,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定有 明文。此所謂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 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者,係指提起中間確認之訴;所謂就同 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係指訴訟標的同一,且不 延滯訴訟及妨害他造之防禦,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 及訴訟經濟有利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台抗第649號裁 判意旨足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於本院提起反 訴,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即上訴人賠償 40萬元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查,反訴被告係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而反訴原告則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反訴,故兩造所主張之本、反訴訴訟標的並非同一 ,且反訴原告於第二審程序提起反訴實已延滯本訴訴訟及妨 害他造之防禦,亦損及反訴被告之審級利益,自無提起反訴 之利益,況反訴被告亦陳明不同意反訴原告所提反訴(見本 院卷第92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本 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⒈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7,497元,及自民事追加聲請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⒉上訴人向臺南市政府觀光旅遊局(下稱臺南市觀光局)承租 臺南市德元埤荷蘭村展覽場(下稱德元埤展覽場)之空間, 租用面積423.5平方公尺,租期自103年4月10日至104年4月9 日止。上訴人再將所承租之空間隔成數個攤位出租予被上訴 人及其他人,被上訴人承租之系爭攤位如附圖所示A部分, 面積37.97平方公尺,雙方並簽訂租約,約定租期自103年4 月1日至104年3月30日,每月租金14,000元(下稱系爭租約



)。詎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拒不搬遷,無權占有系爭攤位 ,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4年4月 10日起至105年4月9日止,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168,000 元,以及上開占用期間由上訴人代為繳納之電費29,487元等 語。
⒊原審判決謂「證人張麗晶雖證稱:以前我去北門錢來也商店 的時候,謝忠盟都在那裡賣東西,有一年過年,訴外人陳文 隆曾向謝忠盟分租北門錢來也商店攤位2個月,由我在北門 錢來也商店銷售產品,我們都是找謝忠盟,所以我認為謝忠 盟是實際負責人等語,亦僅為證人張麗晶推測之詞,是本件 被上訴人主張錢來也商店實際負責人係謝忠盟等語,未舉證 以實其說,尚難憑採」,然查:
⑴證人張麗晶於原審證述:「所以被上訴人就帶我去找謝忠盟 ,我是跟謝忠盟簽租約」、「(上訴人訴代問:妳認為妳簽 這份租約,是跟誰簽?誰是出租人?)是謝忠盟。(上訴人 訴代問:在跟謝忠盟洽談過程,謝忠盟有無談過上訴人?) 沒有,是我看到契約上的名字,我問謝忠盟,他說是登記名 義人」、「(上訴人訴代問:你接到存證信函後,錢來也商 店說不續租給你,你做什麼反應?)我就找被上訴人,叫他 趕快找謝忠盟,為什麼未答應續租,…」。
⑵由上開證人張麗晶證述,可知證人認謝忠盟是實際負責人, 是基於證人都與謝忠盟接洽而認定,且證人也有詢問過謝忠 盟,並非出於推測之詞。且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狀,也是認 謝忠盟才是真正負責人,故原審認為被上訴人主張錢來也商 店實際負責人非謝忠盟,顯然有誤。
⑶基上,錢來也商店之真正負責人為謝忠盟,並非上訴人,因 此有關租約才均找謝忠盟,此與表見代理之要件並不相符, 故原審認兩造間是表見代理關係,所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顯 有所矛盾。
⒋原審判決謂「5.依上,顯見上訴人原均係以謝忠盟為代理人 與被上訴人及其他攤商洽談商議租約內容,並與被上訴人簽 立系爭租約,並由其收受租金及處理租賃問題,且謝忠盟為 上訴人之岳父,兩人間在客觀上具有使第三人相信謝忠盟有 上訴人代理權之特殊關係,已足使被上訴人信任上訴人授與 謝忠盟代理權之範圍,包含租賃契約存續期間之延長,而相 信謝忠盟有代理原告延長租賃期間之權限,故上訴人有授與 謝忠盟延長租賃期間代理權之表見事實存在,依民法第169 條之規定,上訴人即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謝忠盟與被上訴人 間有關租賃期間延長事宜之約定,直接對上訴人本人發生效 力」,然:




⑴按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成立,有二種情形,一為自己之 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二為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 不為反對之表示,原審判決似認為本案係第一種之情形(上 訴人有授與謝忠盟延長租期間代理權之表見事實存在)。 ⑵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就此雖提出對話錄音及譯文,且聲請 傳喚證人張麗晶吳金龍等人到庭結證,然該對話錄音係謝 忠盟直接與被上訴人討論租賃期間之談話,另證人張麗晶吳金龍亦證述攤商係直接和謝忠盟討論租期等語(詳後述) ,是依被上訴人所舉,尚難遽認上訴人授與謝忠盟續租代理 權」,原審認上訴人並未授與謝忠盟續約之代理權。原審判 決又認「兩人間在客觀上具有使第三人相信謝忠盟有上訴人 代理權之特殊關係,已足使被上訴人信任上訴人授與謝忠盟 代理權之範圍」。基上,原審判決理由有互相矛盾之處。 ⑶上訴人並無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之代理權授權他人之表見代理 :
①依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81民事判例,「民法第169條關 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 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 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 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 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 ,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 、52年台上字第1719號民事判例,「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 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固為民法 第169條前段所明定,惟必須該第三人以有表見之事實,係 有權代理為理由,主張表見代理行為,應對本人發生效力, 非得由法院任意為當事人主張其效果」、78年度台上字第 1255號民事裁判,「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 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固為民法第169條前段 所明定。惟此項規定,必須本人就某種法律行為確有表見之 事實,足使第三人就該法律行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 在,始有其適用。倘本人就某種法律行為未曾有表見之事實 ,自無依上開規定,命本人就該法律行為,對於第三人應負 授權人責任之理」,以上合先敘明。
②如上所述,被上訴人及證人張麗晶均以謝忠盟為錢來也商店 之真正負責人,並未相信上訴人有以代理權授與訴外人謝忠 盟,換言之,被上訴人及證人張麗晶從未認為上訴人有表見 之事實存在,參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自無表見代理成立之 可能性。
③證人張麗晶證稱「我從來沒有跟上訴人接洽過,從頭到尾都



是謝忠盟在跟我接洽」,既然,證人張麗晶未與上訴人接洽 ,自不會有使證人張麗晶相信上訴人有授與謝忠盟代理權之 事實。
④承上,證人張麗晶及被上訴人均認錢來也商店之真正負責人 為謝忠盟,則上訴人與謝忠盟為岳父、女婿關係,自是無關 緊要。其次,謝忠盟從未告知與上訴人間為翁婿關係,則渠 等二人自不知悉,但原審判決卻逕認為渠等二人知悉進而客 觀上使被上訴人及證人張麗晶相信謝忠盟有得到上訴人授與 代理權,其判決內容並無法律依據,且推測也不合理,與事 實相違。
⑤被上訴人主張謝忠盟即是錢來也商店之真正負責人,自非表 見代理之情形,既非表見代理,參諸上開判例(指40年台上 字第1281號)見解,自無保護被上訴人交易安全之必要性。 ⑥基上,兩造並無表見代理之事實,被上訴人於原審亦未主張 表見代理,但原審逕行認為兩造具有表見代理存在,參諸上 開最高法院判例(指52年台上字第1719號)見解,自有判決 違背法令之虞。
⑷上訴人並無上述第二種,知他人表示為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 示之情形:
①依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081號民事判例,「民法第169條 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 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 」、69年度台上字第412號民事裁判,「查民法第169條規定 ,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 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係以本人須實際知其事實為限,除本人 受有通知外,以不知為原則,故應由主張其知此事實之被上 訴人負舉證責任」,以上合先敘明。
②由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可知,本人(即上訴人)負表見代理之 前提,需本人實際知悉事實(本案中知悉訴外人謝忠盟與被 上訴人所為之表見事實行為),除上訴人受有通知外,以不 知為原則,故應由被上訴人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但本案 中被上訴人稱,「我要補充:我從來沒有看過原告,也沒有 跟原告聯絡過。我也從來沒有匯錢給原告帳戶」,如上所述 ,證人張麗晶亦同。
③又被上訴人及證人張麗晶主張系爭租賃契約之真正負責人為 謝忠盟,非上訴人,故自無所謂知他人(即謝忠盟)表示為 上訴人之代理人,上訴人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可言。 ④基上,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上訴人知謝忠盟為上訴人之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見代理,原審卻逕為認定而判決有 表見代理已有違誤,被上訴人也認為無表見代理(因真正負



責人為謝忠盟非原告),且被上訴人也未證明上訴人知悉訴 外人謝忠盟有表見代理而未為反對之意思,故原審判決難謂 無違法。
⑸綜上,原審認為上訴人有授與謝忠盟代理權,包括租賃契約 存續期間之延長,故有表見事實存在,是上訴人應負民法第 169條之表見代理人責任,但如上所述,被上訴人及證人張 麗晶均直接認定謝忠盟為錢來也商店之真正負責人而非上訴 人,自無所謂表見代理成立之可能,且被上訴人及證人張麗 晶也未與上訴人接觸,也未相信有表見代理之事實存在,均 與表見代理之成立要件不符,故原審之判決有違法之處。 ⒌兩造於104年3月31日系爭租約屆期,上訴人即未將系爭攤位 再出租予被上訴人,故兩造已無租約存在:
⑴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民事裁判:「按共有物分管 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依民法第 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其次, 當事人締結不動產租賃之債權契約,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 必須一致,租賃契約以租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租金及標的 物,自屬租賃契約必要之點,苟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 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以上合先敘明。
⑵被上訴人認知上謝忠盟才是出租人,並非上訴人,契約主體 已不一致,自無意思表示合致性可言。且上訴人也無構成表 見代理之情形。
⑶其次,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謝忠盟回答被上訴人 之問題,是以假設語句非肯定語句,且也有表示需標到承租 案,才能談續租,「謝忠盟答:對啊,你如果說3月30日、 31日或是初1可以繼續連任,我們就可以繼續來處理嘛,是 不是這樣,因為我是跟你簽到3月30日而已嘛,我不是跟妳 簽到什麼時候嘛,對不對」、「(被上訴人問:不能賣那東 西都放那邊嗎?)謝忠盟答:那就都放那邊阿不然要怎麼辦 ?我也不能叫妳們一天就都搬走,…因為妳們這個事情是說 ,因為我的文沒有下來,續約一定大家都知道,但是現在動 作都還沒下來,還沒下來我就不能跟妳說要繼續租妳,要不 然到時候我如果被市政府找麻煩,是不是這樣?(被上訴人 問:對啦,我現在意思是說,你現在文沒下來,到3月30日 都沒下來,這9天就是我們都沒有去賣,東西都放那邊,放 到4月9日到底你有連任沒連任再來打算,是不是這樣?)謝 忠盟答:對!對!那假如說他們跟我通知說4月9日不能連任 ,譬如這樣說啦,不能連任當然那些東西就要搬走了啦。( 被上訴人問:不是啦,你如果不能連任,你就是無權在那邊 了。對不對,那我們都無權在那邊了對不對,但是我們有權



我可以去跟政府說阿,對不對。)謝忠盟答:不是啦,…, 好啦,你要跟政府說也沒關係,但是就是妳跟我租約就是說 妳跟我租約的時間到,3月30日到妳就是都要搬走。(被上 訴人問:就是說,我不能在這邊賣,東西都放在這邊,等到 9日看到底你有連任或沒連任再來打算,是這樣嗎?)謝忠 盟答:對!對!因為他若是說要讓我連任,妳就可以再在那 邊,如果沒連任,妳要搬走了。……因為我也是要等到4月9 日,看他的文有下來沒有,他若是文有下來,我看我可以連 任,那妳就可以繼續在那邊(3:56~4:18),…因為我都要 租妳們了,也要來說後面那些細節的問題嘛,…」。 ⑷謝忠盟有明確說如果有續租1年(指承租自104年4月1日至10 5年3月31日),則雙方再繼續談後續租約,故參諸上開最高 法院見解,當時雙方租約尚不成立,因包括租金、承租面積 、水電、保全費用分擔等契約內容,都尚未討論。 ⑸被上訴人也稱:「這9天就是我們都沒有去賣,東西放那邊 ,放到4月9日到底你有連任或沒有連任再來打算,是不是這 樣?」,被上訴人自己也清楚,如謝忠盟有續約成功,雙方 還是要再談租約的事,可見,被上訴人自己也知悉兩造續約 尚不成立生效。
⒍另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4日,才將放置於系爭攤位的2只冷藏 櫃及2只冷凍櫃搬遷,放置時間自104年4月10日起至105年5 月4日止,而未搬遷前每個月由上訴人代繳電費,上訴人總 共代墊費用為29,487元,計算如下:
⑴系爭攤位現場共有3個電錶,系爭攤位所在使用電錶1、電錶 2,電錶3為餐廳使用(不在本案範圍內),上訴人於系爭攤 位場地,使用3個冷藏櫃、2個冷凍櫃。
臺南市政府觀光旅遊局每個月會計算好上訴人應繳納之電費 金額,由上訴人繳納,提出上證五之明細,即是觀光旅遊局 所出示之繳費明細。
⑶上訴人負擔每個月電費3分之2,被上訴人負擔3分之1,因如 上所述,被上訴人在攤位現場放置冷藏櫃2個、冷凍櫃2個, 上訴人放置冷藏櫃3個、冷凍櫃2個,相差1個冷藏櫃,但還 有其他電燈的用電,故電費分擔被上訴人負擔3分之1,上訴 人負擔3分之2,應屬合理。兩造先前即以上開方式計算應負 擔之電費。
⑷依上證五之明細表,上訴人請求電費之時間自104年5月(用 電時間104年4月14日至5月13日)至105年4月(用電時間自 105年3月11日至4月11日),以合計繳電費總金額為88,462 元(計算式:4,480+6,333+10,091+10,204+8,268+7,4 02+8,238+8,541+5,703+7,130+7,352+4,720=88,462



),被上訴人分擔3分之1為29,487元。㈡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⒈聲明:上訴駁回。
錢來也商店實際上係由謝忠盟(真名謝明昆,即原告岳父) 經營,系爭租約係謝忠盟與被上訴人洽談、協商、簽訂,平 日謝忠盟對外亦皆以錢來也商店負責人自稱,謝忠盟曾同意 系爭攤位續租1年,德元埤展覽場轉租爭議發生後,亦曾經 自由時報報導稱:「錢來也謝姓業者承認曾口頭答應三位攤 商再租攤位,但後來決定收回自營」等語,足見上訴人確曾 同意續租。又系爭租約雖於104年3月底屆期,然被上訴人曾 於系爭租約到期前之104年3月25日詢問上訴人是否續約,上 訴人亦表示同意,惟稱需待其與觀光局續約後,再與被上訴 人簽訂新一期之租約,足見當時上訴人係以「主管機關有無 授權其繼續經營該商場」為條件,而與被上訴人達成一附停 止條件之租賃契約,嗣上訴人確實得到臺南市政府之續租許 可,則系爭租約之停止條件已成就,兩造間契約亦生效力, 縱謝忠盟非錢來也商店實際負責人,亦為有代理權之人,故 被上訴人並非無權占用系爭攤位。
⒊前揭被上訴人所有之冰櫃,於105年5月4日搬走時已經發現 已經損壞很久了,搬走之前應該是插電,但因為冰箱內的冰 棒已經溶化並因而損壞冰箱內的電路板。被上訴人不爭執電 費的金額29,487元,但爭執上訴人係與有過失,因上訴人有 將攤位以木板隔起來,導致被上訴人無法拿取東西。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即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⒈反訴之聲明: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0萬元,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反訴被告侵害反訴原告之權利: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反訴被告於系爭租約存續間,即於104年4月1日將系 爭攤位四周以木板覆蓋,以鏈條環繞並上鎖,致使反訴原告 無法使用承租物,致權利受有損害。反訴被告明知兩造間契 約仍存續,卻以強制手段造成反訴原告之權利受有侵害,自 應負擔損害賠償之義務。
⒊請求之數額:
⑴不能工作之損失:
反訴原告係以於系爭攤位販賣物品而為營生,然系爭攤位遭



反訴被告以木板包覆上鎖後,反訴原告即無法進行營業,導 致過去1年間無工作收入,現今每月基本工資係為20,008元 ,反訴原告過去12個月因反訴被告之行為而無收入,故請求 1年間不能工作之損失24萬元。
⑵進貨庫存損壞:
反訴原告本於系爭攤位販賣冰棒、冰淇淋等冰品,然因反訴 被告以強制手段將系爭攤位隔絕,且斷水斷電,從而使反訴 原告本已進貨之原料因無適當之保存而毀壞。且反訴被告強 制隔絕系爭攤位1年,縱使於常溫下得保存之物品,亦已超 過保存期限,反訴原告勢必需將上開原料銷毀丟棄造成反訴 原告之損害。反訴原告受損害之商品清單,整理如附表一, 共計損失167,066元,惟反訴原告僅請求16萬元。 ⑶附表一中食物之損失,係因攤位遭反訴被告以木板包圍後, 反訴原告無法進入取出貨品,導致物過期、損壞。冰箱亦因 無法即時維修,導致冰品融化後浸溶冰箱機板電路,導致嗣 後故障,進而導致冰品部份亦因無適當保存而腐壞。㈡反訴被告即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資為抗辯:
⒈聲明:反訴駁回。
⒉反訴被告已撤回本訴請求遷讓系爭攤位,僅就未搬遷之損害 金請求,與反訴原告所提出之反訴請求無關,故反訴部分不 符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各款之事由,應予駁回。 ⒊反訴被告並未有侵權行為,蓋:
⑴反訴被告於104年4月9日獲知可續租,先行以手機告知反訴 原告不再續租,請反訴原告搬遷,反訴原告置之不理,再於 104年4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搬遷,且告知為維護反訴被告 之權益,會將進出之大門及水電作必要之管制,反訴原告如 有要進自己之攤位,請與反訴被告連絡即可搬遷,未使用強 制之手段。
⑵反訴原告一直未搬遷,但反訴原告所有生財器具仍留置在現 場,因現場係開放空間,反訴被告需請人隨時注意遊客有無 進入反訴原告之攤位,防止反訴原告之物品被偷竊,又與反 訴被告發生法律糾紛,但反訴原告遲遲未來處理,故反訴被 告只好於104年5月21日花錢請人將反訴原告所承租攤位及生 財器具,以木板圍起來,保護反訴原告留存在攤位之物品, 但以木板圍起來之時間,並非反訴原告所稱於104年4月1日 圍起來。
⑶反訴被告雖有以木板圍起來,並未禁止反訴原告搬物品,反 而陸續以二次存證信函催告,應早日搬離,以免反訴原告留 存於現場之商品被偷,或損壞,但反訴原告均置之不理,致 物品損壞,自是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之事由,非反訴被告之事



由。反訴被告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因反訴被告已盡告知 義務,且也有保護反訴原告之物品,自無故意或過失可言。 ⑷不論租約是否繼續存於兩造間,反訴原告有充分時間,也有 受通知搬離物品,反訴被告也同意其搬物品,並會打開所圍 之木板,但反訴原告均未有任何搬離物品之行為,是反訴原 告自己不去使用或搬離物品(因搬遷後即可於他處繼續使用 ),反訴被告並沒有「使反訴原告無法使用承租物」之行為 ,是反訴原告自己不去使用或搬離物品,與反訴被告無關, 故反訴被告並無侵權行為。
⒋反訴原告未在系爭攤位擺攤後,另於臺南市烏山頭八田與一 紀念室出入口前,經營香腸、紅豆冰、冰棒等,非沒有工作 ,故反訴原告稱1年沒工作,顯然與事實不符。 ⒌反訴被告從未將反訴原告之冰櫃斷水斷電,請反訴原告舉證 反訴被告有斷水、斷電,及以強制手段將系爭攤位隔絕之行 為。反訴被告早於104年4月20日即以原證五存證信函告知不 續約,且請反訴原告將其物品搬走,反訴原告1年來均未搬 遷,反訴原告應自行負責,反訴原告曾以此理由,對反訴被 告提出妨害自由之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⒍又反訴原告提出送貨單、估價單物品之數量,只是證明進貨 物品之數量,中間是否有賣出?冰櫃剩下多少?多少是壞掉 的?均無證明。冰箱是否有損壞?如有,是如何損壞?是否 為冰品融化致電路故障,反訴原告均未證明。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103年4月10日與臺南市觀光局簽訂出租契約,由上 訴人承租德元埤展覽場之空間,租用面積423.5平方公尺, 租期自103年4月10日至104年4月9日止,租金合計15萬元。 嗣於104年4月10日再與臺南市觀光局續約1年,租期自104年 4月10日至105年4月9日止,其餘條件同前(本院卷第27、47 頁)。
㈡上訴人將所承租之上開空間隔成數個攤位出租予被上訴人及 其他人,被上訴人承租之系爭攤位位置如附圖所示A部分, 面積37.97平方公尺,兩造於103年4月1日簽訂系爭租約,約 定租期自103年4月1日起至104年3月30日止,每月租金14,00 0元,押租金2萬元(原審卷第11、12、39-1頁)。 ㈢謝明崑(即謝忠盟)係上訴人姚逢瑋之岳父。 ㈣被上訴人與謝忠盟於104年3月25日在電話中之談話內容,如 原審卷第103、104頁之錄音譯文所示。
㈤上訴人於104年4月20日、同年4月30日曾寄發存證信函予被 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遷出系爭攤位,再於同年5月初某日 ,僱請工人將系爭攤位以木板封住。嗣被上訴人已於105年



5月4日遷讓系爭攤位完畢。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部分:
⒈謝忠盟是否同意被上訴人就系爭租約再予以續約1年? ⒉謝忠盟如同意被上訴人就系爭租約再予以續約1年,是否有 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適用?即上訴人是否對被上訴人應 負授權人之責。
⒊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廢棄原判決,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7,497元之不當得利及其利息 ,有無理由?
㈡反訴部分:
⒈反訴原告即被上訴人提起反訴,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2項之規定?
⒉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即上訴人給付 40萬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部分:
⒈謝忠盟同意被上訴人就系爭租約再予以續約1年: ⑴查上訴人於103年4月10日與臺南市觀光局簽訂出租契約,由 上訴人承租德元埤展覽場之空間,租用面積423.5平方公尺 ,租期自103年4月10日至104年4月9日止,租金合計15萬元 。嗣於104年4月10日再與臺南市觀光局續約1年,租期自104 年4月10日至105年4月9日止,其餘條件同前;上訴人將所承 租之上開空間隔成數個攤位出租予被上訴人及其他人,被上 訴人承租之系爭攤位位置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7.97平方 公尺,兩造於103年4月1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3年 4月1日起至104年3月30日止,每月租金14,000元,押租金2 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⑵次查,被上訴人與謝忠盟於104年3月25日在電話中之談話內 容,約略如下:因為他若是說要讓我連任(指與臺南市觀光 局續約),妳就可以再在那邊,如果沒連任,妳要搬走了。 ……因為我也是要等到4月9日,看他的文有下來沒有,他若 是文有下來,我看我可以連任,那妳就可以繼續在那邊,… …因為我都要租妳們了,也要來說後面那些細節的問題嘛… …(見原審卷第104頁)。就雙方上開交談之內容,足認謝 忠盟同意如與臺南市觀光局順利就德元埤展覽場續約1年, 願跟被上訴人就系爭租約再予以續約1年,僅細節部分再予 討論,並非如上訴人主張係假設之語氣,未有同意保證第2 年續約云云。而上訴人確於104年4月10日再與臺南市觀光局 續約1年,已如前述,是謝忠盟同意被上訴人就系爭租約再



予以續約1年之事實,堪予認定。
⒉謝忠盟如同意被上訴人就系爭租約再予以續約1年,有民法 第169條表見代理之適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 責:
⑴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 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 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固為民法第169條所規定, 然此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授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 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 方足當之。倘無此事實,即不應令其對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 任。按民法第169條後段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 反對之表示者,係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為法 律行為時,原即應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 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第三 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自應負授權 人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59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證人劉金堂於原審具結證稱:我是臺南市政府荷蘭村的現場 管理人員,上訴人承租的德元埤展覽場在荷蘭村裡面,我常 常在裡面巡視,一星期最少去一次現場,上訴人很少出現, 我常看到謝忠盟在租案場地顧店。我印象中租約快到期時, 上訴人與謝忠盟一起來送公文,簽約也是二人一起到場,但 契約公證時是上訴人自己來。我沒有看到上訴人問謝忠盟才 決定事情的情況等語(見原審卷第75、76頁)。由證人劉金 堂所述,可知上訴人實際上並未授與謝忠盟可自行訂定或延 長契約之代理權,惟謝忠盟長期在德元埤展覽場管理之事實 ,堪予認定。
⑶另證人謝忠盟於原審具結證稱:謝忠盟是我以前做遊業的藝 名,德元埤展覽場是上訴人去跟臺南市政府租約的。分租的 事情都是上訴人在處理,他分租給三個人,租金多少我不知 道,都是上訴人跟他們簽約。錢來也商店有3個地點,分別 在荷蘭村、將軍漁港、北門,租金本來是分租戶把錢匯到上 訴人的帳戶,後來分租戶覺得麻煩,就由我轉交,後來的租 金都是由我轉交給上訴人,原告是保險業務人員,在外面跑 來跑去,如果忙不過來,就由我幫忙。我在現場的時間比原 告還多,很多事都是我在轉達,系爭租約上大小章是我們已 經在公司蓋好,我再拿去給被上訴人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95至99頁)。而證人張麗晶亦於原審具結證稱:是被上訴人



介紹我去分租德元埤展覽場的攤位,被上訴人帶我去找謝忠 盟,我是跟謝忠盟簽租約,我租3格大小的位置,月租22,50 0元,當時謝忠盟說政府同意租他2年,但是政府先簽1年的 約,如果承包商經營的好,政府會再給他1年的經營權,所 以他跟我們簽1年的約,可是他有保證如果他有連任(即與 臺南市政府續租),他會再讓我們照原租約的內容續租1年 。104年2月我們的租約還沒到期的時候,謝忠盟還帶觀光局 的科長一個攤位一個攤位跟我們保證還會續租。謝忠盟1個 星期至少會過去3、4次,我的租約快到期的時候,我有跟謝 忠盟聯絡,他說政府的文還沒有下來,但是請我們放心,如 果文下來,他可以續租,他保證會讓我們繼續租,所以我就 一直進貨,結果我在4月21日收到存證信函,說叫我們要把 東西搬走,否則要視同廢棄物,我不懂法律,怕我的東西會 被搬走,所以我就把東西搬走了(見原審卷第146至152頁) 。顯見謝忠盟確受上訴人之委託,長期負責錢來也商店在德 元埤展覽場之業務,並與承租之廠商接觸、收取租金,是被 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前揭行為使其相信上訴人已將全部代理權 授與謝忠盟以決定所有事務等語,應屬可採。
⑷準此,謝忠盟為上訴人之岳父,且上訴人委託謝忠盟長期與 被上訴人及其他攤商洽談商議租約內容,並由其收受租金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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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