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5年度,86號
TNDV,105,消債更,86,20161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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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86號
債 務 人 黃雅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雅麗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八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 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茶井香泡沫紅茶店,每月薪資約 新台幣(下同)20,00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並無其他財產 。聲請人前於104年12月11日向法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最 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 銀行)提供180期、年利率0%、月繳23,192元之還款方案。 然聲請人因擔任父親黃清三經營之凱威電機有限公司貸款之 保證人,而另積欠元大商業銀行1,086,609元、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5,186,000元,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6,650,651元,均 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 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即國泰世華銀行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最大債權 銀行所提供之清償方案,尚不包括上開二筆保證債務;債務 人尚須扶養兩名子女,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個人生活必要費用 11,448元、扶養費後,實無法負擔債權銀行所提供之還款方 案,以致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上開規定,提出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三、債務人其曾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惟因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銀行所提供 之任何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05 年1月27日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堪認債務人確已與 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
四、又債務人主張其目前任職茶井香泡沫紅茶店,每月薪資收入 20,000元,負債總額為6,650,651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而債務人僅是一般消費者, 並未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 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臺南市政府稅務局102年、103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證明 單、薪資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回覆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 司南消債調字第317號卷查明,堪信債務人此部分主張為真 實。
五、再者,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於債務人申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時,僅陳報各債權銀行之債權合計8,404,191元,有前 置調解債權明細表(見本院調解卷第50頁)在卷可稽。本件 最大債權銀行未提出任何還款方案,倘依目前最長期限180 期計算,債務人每月仍需清償46,690元。惟查,債務人每月 收入僅20,000元,而臺南市政府公告105年臺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1,448元、財政部公告之105年度 納稅義務人扶養未成年子女免稅額85,000元即每月7,083元 等最低標準,又債務人應與配偶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故每一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由二人分擔後,為3,542 元(計算式:85,000÷12=7,083;7,083÷2=3,542)。聲 請人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揆諸前開說明,每月扶養費用為 7,084元。則債務人每月所領之薪資20,000元扣除其最低生 活費11,448元以及子女扶養費用7,084元後,顯不足支付上 開46,690元之還款金額。準此,堪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六、綜上所述,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 1,200萬元以下。債務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 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郁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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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威電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