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易字,89年度,254號
HLHM,89,上易,254,20001003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三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九九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甲○○台灣武陵監獄統計主任,因涉及犯刑法詐欺罪嫌,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分案偵辦而心情鬱悶,竟於民國( 下同 )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十五 分許,在上述監獄之停車棚內,基於自焚之意圖,將汽油潑灑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WU—三四八○號自用小客車內並引燃之,放火燒燬上述小客車,造成烏煙瀰漫, 並將整個停車棚燻黑,致生公共危險,嗣經該監獄職員發現,緊急將甲○○拉開。案經台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移送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放火之不法犯行,辯稱:當日早上因酒後準備 點火燒香求平安,點香時,不知為何會火燒車云云。然查,被告所有之前述自用客車確於前述時間、地點起火之事實,已經被告坦白承 認,核與目擊證人即台灣武陵監獄職員簡昌琳、黃如霜證述情節相符。而被告對於 他將裝有汽油之容器置於小客車內前側座位,亦不否認,而前述自用小客車之所以 起火,經台東縣消防局調查鑑定結果,亦認為不排除係以明火點燃汽車前側座位之 物品而汽車內尚有汽油氣蓄積,油氣遇到火源迅速起火燃燒之可能性,此有該局八 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八八)東消調字第一九號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 則被告將自己置身於蓄積油氣內之汽車並點火,其有放火之意圖至為灼然,其辯稱 乃欲點火燒香求平安,又何需將裝有汽油之容器置於汽車內前座,是其所辯不合情 理,難以採信,又事發生地點為停車棚,並參以現場照片,該車棚頂蓋已燻黑,可 見當時烏煙瀰漫,自有造成驚恐,引發混亂之虞,而危及周遭之安全,是被告放火 燒燬自己自用小客車致生公共危險之犯行,堪以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之公共危險罪。原審因依上開法條及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等規定,再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尚無 不合,被告之上訴意旨,否認有放火燒車之故意,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林 德 盛
法官 黃 永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