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顏明信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顏明信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顏明信現從事臨時清潔 工之工作,每月薪資約為22,00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名下 尚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 險公司)保單乙份、郵局存款1元,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2 ,816,943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 )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新光銀行銀行雖提供180 期、利率0%、每月還款1,995元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尚有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產管理公司) 之信用卡債務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 銀行)、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之保證債 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且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個人基本 生活費用18,079元、扶養父親顏嘉男之費用1,000元後,已 無法負擔債權銀行所提出之上開還款條件,以致協商不成立 ,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提 出前置協商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曾於民國105年4月間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新光銀行申請債務協商,惟債務人尚有積欠元大資產 管理公司之信用卡債務、中信銀行之保證債務無法納入協商 範圍,致其無法接受新光銀行提供之180期、利率0%、每期 繳款1,995元之還款方案,而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 提出105年5月27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復經本院依 職權函詢新光銀行,並有新光銀行105年11月1日民事陳報狀 檢附之債務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前置協商申請書、申 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資料 在卷可稽,足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協商而 不成立。又因債務人積欠元大資產管理公司之信用卡債務無 法納入上開前置協商之範圍,本院乃依職權函詢元大資產管 理公司就現存債權餘額願意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 方案為何,經其陳述意見如下:「本公司自渣打銀行受讓對 債務人之信用卡債權為136,214元,並願比照銀行優惠方案 與債務人辦理協商(即每期還款757元)」等語,有該債權 人所提民事陳報狀及檢附信用卡帳單、合約書摘要/餘額代 償特別約定條款等資料在卷可憑;另債務人積欠中信銀行之 保證債務雖未納入上開前置協商之範圍,然以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新光銀行就無擔保債務願意提供「180期、0利率」之最 優惠還款條件,並依債權人清冊所載中信銀行之現存債權金 額1,595,000元計算,則債務人每月尚需支付協商金額約為8 ,861元;至債務人主張其積欠良京公司保證債務之部分,業 據良京公司陳報查無對於債務人之債權存在。從而,以各債 權人願意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計算,債務人 每月至少需支付協商金額約11,613元(1,995+757+8,861) 。
四、又債務人主張其現從事臨時清潔工之工作,每月薪資收入約 為22,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本院卷第46頁) 1紙為憑,堪信為真實。而債務人另主張其負債總額為2,816 ,943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名下尚有三商美邦 人壽保險公司保單1份、郵局存款1元,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 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
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前置協 商不成立通知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103、104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清單、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三商美邦人 壽保險105年7月1日函文、郵政存簿儲金簿、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收入切結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債務人之勞、健保資料、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等文件後,核閱相符,堪認債務人上開之主張, 亦堪憑採。
五、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22,000元,需扶養父親 顏嘉男,有債務人檢附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既已 負債沉重,自不能與一般通常之人之生活水平同為要求,應 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5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用每人每月為11,448元核算其每月之生活費用為宜,逾此 範圍不予計入;另債務人之父親顏嘉男之扶養費用,依債務 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列載,債務人每月支出顏嘉 男扶養費用1,000元,因尚較上開臺南市105年度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1,448元再由其扶養義務人4人共同分擔後之每月2 ,862元為低,亦堪認合理。準此計算,債務人每月薪資22,0 00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1,448元、父親顏嘉男扶養費用1, 000元後,僅餘9,552元,已不足支付最大債權人新光銀行等 金融機構、元大資產管理公司及中信銀行願意提供予債務人 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即每月應償還約11,613元之債務清償 方案金額;至債務人雖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之有效保單 乙紙,然縱其將該有效之保單予以解約,解約金額亦僅有23 4,612元(本院卷第34頁),實難認該解約金數額得以清償 聲債務人200餘萬元之無擔保債務,是其資產尚不足清償全 部債務,應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程度。
六、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 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 1,200萬元,且債務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新光銀行請求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 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11月28日17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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