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建成
代 理 人 張仁懷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建成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 約1,350,543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消債者債務清 理前置調解(105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70號),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銀行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土地銀行 )雖於調解時提供分180期、每月每期給付8,691元、2%利率 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每月薪資僅為15,000元,扣除每月生 活費外,尚需支付母親之扶養費,實無能力清償前揭債務, 致調解不成立。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所欠債務未逾1, 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 ,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三、經查:
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前為清理債務,曾向 本院聲請與債權人間債務清理之調解,最大債權銀行臺灣土 地銀行提出分180期、2%利率、每月每期給付8,691元之清償 方案,因清償金額超出債務人能力所可負擔之範圍,致調解 不成立,債務人於調解不成立後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業據
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05年度司南消債調字第270號卷查證屬 實,是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 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債務人主張其於欣醇月子餐擔任月子餐外送人員,每月薪資 15,000元乙節,有欣醇企業社在職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50 頁),故債務人主張每月薪資收入為15,000元之事實,堪屬 可採,是本院以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15,000元作為計算聲請 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5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 費用每人每月為11,448元,而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 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 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自屬客觀可採,且債務人已負 債沈重,自不能與一般通常之人之生活水平同為要求,故本 院認債務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以11,448元認定為宜,逾此範 圍即不予計入。
㈣債務人之母親吳林弄璽出生於12年,已屆高齡,每月雖領有 老人年金為3,268元及少數利息之收入,亦不足上開每月最 低生活費標準11,448元,堪認有受債務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 。又吳林弄璽之扶養義務人含債務人在內共5人(見本院卷 第19頁、第46至47頁),以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 48元列計,債務人主張每月應分擔1,367元之扶養費用,尚 屬合理。
㈤依上,債務人每月所得15,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基本費用11 ,448元及扶養費用1,367元後,僅剩餘額2,185元【計算式: 15,000元-11,448元-1,367元】。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 土地銀行要求債務人以分180期、每月每期清償8,691元、2% 利率之還款方案予以清償,實已逾債務人上開剩餘之金額2, 185元,堪認債務人陳稱其收入無法同時負擔調解條件應清 償之金額,應可採信。基此,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虞之情形,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債務人聲請 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扶養費支出後 ,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 從事營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 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 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淑惠
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11月18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琄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