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5年度,125號
TNDV,105,抗,125,2016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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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25號
抗 告 人 吳佳璋
相 對 人 黃葉美秀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11
月2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0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以:相對人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係作 為清償抗告人之母向相對人借款之金錢債務,然抗告人之母 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35,000元,相對人卻以月息5 分計算利息(即週年利率60%),顯有涉犯刑法重利罪之嫌 ,抗告人之母得依民法第205、206條規定,拒絕支付超過週 年利率20%部分之利息即86,600元,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 定應扣除此部分金額。原審未傳喚抗告人,僅為形式上審查 ,致使觸犯刑法重利罪之相對人坐收不當利益,自有失於程 序正義之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 字第76號判例參照)。因此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 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 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且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 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 事項之抗辯事由。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系爭本票,相對人於105年5月2日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 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之事實, 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本票1紙為證。而依系 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相對人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自無不 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借款為重利,原裁定應扣除重利部 分之金額云云,然抗告人之主張,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



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 院於本件非訟程序中所得加以審究,是原審准予系爭本票強 制執行之裁定,要無違誤。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 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 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文。經核本件非訟 事件程序費用即抗告費1,000元,而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 ,爰依上開規定確定本件抗告費1,00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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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5年度抗字第12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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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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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3年11月1日│300,000元 │104年5月31日│105年5月2日 │CH5897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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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