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18號
抗 告 人 陳晏玉
相 對 人 蕭 足
吳宗鎰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10月28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4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 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於裁定 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事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 中誤載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付,但實際借據上係載明 利息為按月利率百分之2.5計算,抗告人聲請更正遭駁回,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查抗告人提出之105年7月12日民事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 中,係載明利息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付,本院即依其記 載而為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系爭裁定 於105年7月19日送達抗告人,並於105年8月6日確定,然抗 告人於系爭裁定確定後之105年10月21日,方提出借據乙紙 主張其利息係約定按月息百分之2.5計算,請求更正系爭裁 定,經本院認定系爭裁定與抗告人之民事聲請裁定本票強制 執行狀所載相符,並無顯然錯誤,而駁回其更正之聲請等情 ,經本院調取105年度司票字第1435號卷宗核閱無誤,堪認 屬實。足徵本院依抗告人所具之書狀記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6計算利息,而為系爭裁定,並無誤寫之情事,是以,本院 所為駁回聲請更正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 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 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非訟事件程序 費用即抗告費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抗告費用由抗 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瓊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