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5年度,112號
TNDV,105,抗,112,2016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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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12號
抗 告 人 陳秀珠
相 對 人 邱詮富即玉山行銷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 年10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 年度司票字第1922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利用伊需錢孔急,假借貸款行銷 騙術,詐騙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且伊未填載付款期日 ,拒絕付款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 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乙紙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本票乙紙為證,本院形式審核該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 載齊備,且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原審據以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並無違誤。至抗告人以前揭情詞,提起本件抗告,縱認 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 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據以提起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抗告既經駁回,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仟元,應由 敗訴之抗告人負擔,併予確定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46 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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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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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到期日│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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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5年5月17日│60,000元│未 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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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