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58號
原 告 王淑英
被 告 王淑妙
王榮民
王榮聰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被繼承人王梁晟之遺產,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分割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王榮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 被告王榮聰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共同繼承被繼承人王梁晟於 安定區農會活儲存款新臺幣(下同)54,778元以及定期儲蓄 兩筆分別為50,000元與100,000元,善化郵局存簿儲金9,100 元以及定期儲金664,000元。兩造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 訂立不分割之特約,乃起訴請求應按原告及被告3人之應繼 分各4分之1裁判分割等語。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王淑妙、王榮民到庭陳述:同意原告之主張等語。(二)被告王榮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王梁晟之繼承人,兩造應繼 分各為4分之1,而被繼承人王梁晟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影本、繼承系統表、財 政部南區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為證,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之情為真實。
(二)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 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1條本文、 第1151條及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之公同共 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 時之存在,本件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
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王梁晟之遺產,自屬有據。而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梁晟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且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訂立不分割之特約等情,則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訴請裁判分割,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之存款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取 得,於法亦無不合,且為適當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 所示。
(三)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 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 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 敘明。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微雅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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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遺產明細 │存款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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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安定區農會活期存款│ 54,778元及孳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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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善化郵局存簿儲金 │ 9,100元及孳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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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善化郵局定期存款 │ 664,000元及孳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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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安定農會定期存款 │ 50,000元及孳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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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安定農會定期存款 │ 100,000元及孳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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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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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淑英 │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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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淑妙 │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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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榮民 │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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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榮聰 │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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