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聲抗字第40號
抗 告 人 黃○嫌
代 理 人 黃○龍
相 對 人 黃○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對於民國105年6月
21日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206號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第二項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選定相對人黃○蓮(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黃○龍(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黃○賓之共同監護人。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黃○賓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黃○賓之母親,抗告人已80多歲, 雖身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但無法實際監督管理受監 護宣告人黃○賓車禍所得之鉅額賠償金,若上開賠償金只 交相對人一人管理,抗告人又實難放心,因相對人債信不 佳,且曾失信於家族成員,若日後車禍賠償金遭其挪用, 受監護宣告人黃○賓日後生活將成為家族極大重擔,抗告 人希望能增加一位青壯家屬共同監護,以共同管理此筆賠 償金。黃○龍為受監護宣告人黃○賓之胞兄,抗告人已徵 得其同意負此重任,共同監督以賠償金支付受監護宣告人 黃○賓醫療看護費用等語。
(二)爰聲明:
1、原裁定關於選定黃○蓮為受監護宣告人黃○賓之監護人部 分廢棄。
2、改選定黃○蓮及黃○龍為受監護宣告人黃○賓之共同監護 人。
二、相對人則以:賠償金新臺幣(下同)450萬元是相對人與對 方談的,已經理賠,目前存在受監護宣告人黃○賓之帳戶內 。同意由相對人與黃○龍為共同監護人等語資為抗辯。三、經查: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之子女黃○賓因車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經原審裁定宣 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抗告人黃○嫌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部分,兩造及關係人黃○龍、趙黃○枝均未提 起抗告,是本件抗告僅就選定監護人部分為審酌,合先敘 明。
(三)又相對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黃○賓未婚、無子女,其父親 已死亡,母親為抗告人,其兄弟姐妹有趙黃○枝、黃○生 (已死亡)、相對人、黃○龍、黃○英(已死亡)等情, 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並有相對人所提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附於原審卷可稽,堪予認定。
(四)再者,抗告人主張由相對人黃○蓮及受監護宣告人黃○賓 之哥哥黃○龍共同擔任監護人一節,亦經相對人及關係人 黃○龍、趙黃○枝到庭表示同意(見本院105年9月27日訊 問筆錄),是基於受監護宣告人黃○賓最佳利益之考量, 認由相對人及黃○龍共同監護受監護宣告人黃○賓為適當 。原審選任相對人為單獨監護人,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選任相對人為監護人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 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第2項,並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6 4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 第492條、第95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林富郎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淑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