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救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李秀珍
代 理 人 宋錦武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李世強、李秀化、李世明、李秀娥間請求分割遺
產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 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 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為法律扶 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李世強、李秀化、李世明、李 秀娥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且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 ,為此聲請人爰依法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三、查聲請人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家補字第311號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綦詳 。又查聲請人主張其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 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 審查決定通知書影本各1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1件、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1件為證,經核聲請人全戶可處分之收入及資產確未逾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所規 定之上限,是堪認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屬實。 再由聲請人訴請分割遺產所提出起訴狀上記載之事實,尚難 認定其所提出之訴訟顯無勝訴之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