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救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郭永一
輔 助 人 周玉南
代 理 人 黃正彥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郭俊中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其輔助人周玉南同意其對相對人郭俊中為本件訴訟救助聲請之文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者,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 15條之2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稱「訴訟行為」包括民事 、刑事及行政程序法上之訴訟行為,訴訟救助之聲請自亦屬 之。又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 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法有關 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 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再輔助人同意受輔 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45條 之1第1項亦有規定。此外,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 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已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50 條亦得準用於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者。而非訟事件之 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 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4年度輔宣字第16號裁定宣告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周玉南為其輔助人等情,業據本院 調查聲請人之戶籍謄本、本院104年度輔宣字第16號民事裁 定核閱無誤。又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應 經輔助人周玉南之同意始得為之,且該項同意並應以文書證 之。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主文 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第30條之1但書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古小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