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財管字,105年度,3號
TNDV,105,司財管,3,2016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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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財管字第3號
聲 請 人 羅國晉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劉福其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失蹤人劉福其之財產管理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0條規定,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 產之管理,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 。又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專屬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 :㈠配偶,㈡父母,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 ,㈤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 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 2條第1項及第143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 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第三人劉鼻均係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第三人 劉鼻已於民國27年10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福其,惟其 迄今尚未辦理上開土地之繼承登記。經向戶政事務所查詢結 果,劉福其為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但其僅有日據時期戶口 調查簿之戶籍資料,且無該員除戶之記載,經向前土地共有 人查詢,據悉劉福其年少離家就不曾再回家,顯見其已失蹤 逾數十年,並陷於生死不明情形。聲請人為訴請法院判決分 割上開土地,自得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鈞院准予就失蹤 人劉福其選任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羅國晉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 0○00000地號土地為其與第三人劉鼻所共有,此有聲請人所 提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第三人劉鼻於昭和13年(即民 國27年)10月31日死亡,其死亡時為戶主,是其法定繼承人 以直系血親之男性卑親屬為限,而其長男即相對人劉福其為 其唯一直系男性卑親屬,劉福其於大正10年(即民國10年) 1月6日出生,其最後住所地為臺南市永樂町一丁目七十二番 地,且查無其死亡日期之相關記載,可知失蹤人劉福其確為 行方不明;次據戶政資訊系統,均查無失蹤人劉福其自民國 35年初次設籍以後及其配偶、子女、家長等戶籍資料,而其



父母、祖父母均已死亡等事實,此亦分別有臺南市歸仁區戶 政事務所南市歸仁戶字第1050108851號、第1050126440號函 檢附之相關戶籍資料乙份可供參佐。又審酌失蹤人既陷於生 死不明狀態,其財產法律關係不明確,亦無法定財產管理人 ,而聲請人與失蹤人同為上開土地之共有人,自屬利害關係 人,是其請求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即屬有據。四、再財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 除應注意財產管理之適切性外,尚須兼顧被選任人管裡財產 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考量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南區分署基於管理國有財產之權責,由其任失蹤人之財產 管理人,執行管理財產職務,尚屬適當,故聲請人基於利害 關係人身分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 法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 以管理其財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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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