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678號
TNDV,105,司聲,678,20161123,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 理 人 翁淑蕊
相 對 人 唐邑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麗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六0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0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面額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 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54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100年度甲類第5期債票,面額新臺幣2400,000 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60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業已達成和解,相對人並已同意聲請 人取回擔保物,為此請求裁定准予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 105年度司 裁全字第 541號假扣押裁定影本、105年度存字第600號提存 書影本、相對人之同意書及其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5年度司執全字第341號、105年度 司裁全字第 541號、105年度存字第600號等卷宗審核無訛, 是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1/1頁


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唐邑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