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547號
聲 請 人 陳春風
相 對 人 歐雅玲
洪美枣
陳金木
盧郭秀玉
林莉觀
許文進
王朝玉
陳錦豔
高彩燕
崔小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625號假扣押事件,聲請
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歐雅玲、洪美枣、陳金木、盧郭秀玉、林莉觀、許文進、王朝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全字第四二六號)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聲請人其餘請求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歐雅玲、洪美枣、陳金木、盧郭秀玉、林莉觀、許文進、王朝玉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 1 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 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 529條第1項、第4項 定有明文。因假扣押程序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前,預 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故予債權 人預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然債權人所保全之請求爭執,仍 有待本案訴訟及早繫屬以求確定之,故經准為假扣押,而本 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 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 經本院以105年度司裁全字第625號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擔保 後,對於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經本院以 105年度司執 全字第 426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查封聲請人之財產,相對人迄 未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29條之規定, 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三、經查,相對人等為保全其對聲請人之債權,聲請本院以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625號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得就聲請
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全字第426號假 扣押執行事件扣押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 審核無訛,而相對人歐雅玲、洪美枣、陳金木、盧郭秀玉、 林莉觀、許文進、王朝玉與聲請人間並無民事訴訟事件或支 付命令聲請事件繫屬本院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有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從而 ,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歐雅玲、洪美枣、陳金木、盧郭 秀玉、林莉觀、許文進、王朝玉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核與前 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另相對人陳錦豔、高彩燕、崔小玲與聲請人間就前開假扣押 裁定之本案,已提起訴訟,有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60號民 事訴訟事件繫屬本院,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一份在卷可 參。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陳錦豔、高彩燕、崔小 玲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核與前開規定不符,就該部分之聲請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