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邱明宗
李靖廉
李婷娜
李錫雄
李孟儒
相 對 人 吳溪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萬零伍佰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 院 102年度重訴字第76號判決聲請人即原告之訴駁回,訴訟 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以 103年度重上字第83號判決原判決廢棄,聲請人 上訴有理由全部勝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即被 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 105年度台上 字第 615號判決相對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第三審訴訟費用 由相對人負擔,此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查明屬實,相對人應 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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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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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80,2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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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120,3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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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200,500元 │由相對人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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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00,500元 │
│(計算式:80,200元+120,300元=200,500元) │
│ │
│備註: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預納及負擔,不予列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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