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李思萍
相 對 人 陳鄧妙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五七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元,准予返還。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 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 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 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 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 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 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 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419號假扣押 裁定,提供新臺幣 1,850,000元為擔保金,以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1年度存字第573號提存後,聲請桃 園地院以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66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 在案。後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可謂終結。 且聲請人業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 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 101年度司裁全字 第419號假扣押裁定、桃園地院 101年度存字第573號提存書 、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40號民事歷審判決暨確定證明書、 桃園地院 105年6月1日桃院豪十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66號函 等影本及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暨掛號回執各 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桃園地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 166號假扣押執行卷、101年度存字第 573號擔保提存卷及本 院10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7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卷等卷宗審核無 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 ,且該假扣押裁定亦經聲請人聲請撤銷之,訴訟可謂終結。 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
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一份及公務電話 查詢紀錄一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 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