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黃瓊儀
相 對 人 黃中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三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叁拾捌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 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 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 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 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 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 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250號民事假 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387,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133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 101年度司執 全字第 837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業經聲 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又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相對人聲請 本院 104度司裁全聲字第45號裁定撤銷之,訴訟可謂終結。 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 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 101年度司裁全字 第 1250號假扣押裁定、101年度存字第1330號提存書等影本 及105年度司聲字第107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 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83 7號(含 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250號)假扣押卷、101年度存 字第 1330號擔保提存卷、10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5號撤銷假 扣押裁定卷及105年度司聲字第107號限期行使權利卷等卷宗 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
人撤回,假扣押裁定亦經相對人聲請撤銷,故可謂訴訟終結 。聲請人聲請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07號裁定通知相對人限 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 錄科查詢表一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