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蘇育立
相 對 人 吳春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九三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萬貳仟捌佰元及其利息,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 104年度全字第4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供新臺幣1,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度 存字第 93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 即受擔保利益人簽具同意書及雲林縣北港鎮戶政事務所之印 鑑證明各一份,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執行 後剩餘之全部提存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本院 104年度存字第937號提 存事件所提存之系爭剩餘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 105年度移調字第10號民事 調解筆錄、104年度存字第937號提存書、取回提存物同意證 明書及雲林縣北港鎮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等各一件為證。 又本院104年度存字第937號提存事件部分擔保金,經相對人 以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7083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上開 提存擔保金中之907,200元部分領取在案(領取提存物案號為 本院105年度取字第351號),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提存 及執行卷宗及相關卷宗查明屬實,故本院104年度存字第937 號之擔保金僅可返還剩餘 92,800元(計算式:1,000,000元 -907,200元= 92,800元)及利息,聲請人聲請返還執行後 剩餘之全部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