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5年度,2283號
TNDV,105,司繼,2283,2016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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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2283號
聲 明 人 蔡佳妏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弼全
聲 明 人 黃啟銘
      黃柏穎
      黃柏凱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黃啟銘
      張憶貞
聲 明 人 陳宥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俊銘
聲 明 人 陳睿婕
      陳學賢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許維芳
聲 明 人 許裴芯
      葉秉儒
      葉翰融
上 二人
法定代理人 葉炯男
      許裴芯
聲 明 人 葉鎧菱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葉展辰
聲 明 人 葉依婷
      黃士益
      黃瀚萱
      黃薰霈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何方元
      黃士益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 法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7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 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 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 上字第 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 屬關係之合法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嗣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 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經查,本件聲明人黃啟銘黃士益許維芳許裴芯、葉展 辰、葉依婷黃柏穎黃柏凱黃瀚萱黃薰霈陳宥愷蔡佳妏陳睿婕陳學賢葉秉儒葉翰融葉鎧菱分別為 被繼承人葉黃玉女之孫子女及曾孫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0 5年8月4日死亡時,固為前揭民法規定之第一順位繼承人, 然依卷附繼承系統表、聲明狀等所載,可知被繼承人第一順 位繼承人中,尚有親等較近之四女葉寶珠未喪失或拋棄其繼 承權,且其前已開具被繼承人遺產清冊陳報本院並聲請公示 催告,並經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2276號事件受理並裁定准 許在案等各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卷宗查核無訛 。是聲明人應俟該先順位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 得為繼承。而聲明人等既未合法取得繼承權,自不得為拋棄 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其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即非適法 ,應予駁回。
三、至聲明人蔡弼全陳俊銘部分,茲查渠等二人分別係被繼承 人葉黃玉女之前孫女婿、孫女婿,此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等在卷可稽,是渠等二人不具首揭法定各順位繼承人地 位,本非被繼承人葉黃玉女之繼承人,自不得為拋棄繼承權 之意思表示。渠等二人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即非適法 ,亦應駁回,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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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