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5年度,2236號
TNDV,105,司繼,2236,2016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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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2236號
聲 明 人 吳正一
      吳沅澄
      何宥澄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吳正一
      何綉齡
聲 明 人 吳武翰
      吳宗霖
      吳宥家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正次
      陳毓雯
聲 明 人 吳柏文
      吳晨愷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吳冠錡
      蔡瓊嬅
聲 明 人 李育荏
法定代理人 林小絹
聲 明 人 李承龍
法定代理人 李乾泰
聲 明 人 蕭雯蔚
法定代理人 蕭肇杰
      李佳霖
聲 明 人 郭吳月英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 法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7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 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 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 上字第 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 屬關係之合法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嗣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 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經查,本件聲明人吳正一吳沅澄何宥澄吳宥家、吳武 翰、吳柏文吳晨愷吳宗霖李育荏李承龍蕭雯蔚郭吳月英分別為被繼承人吳水龍之孫子女、曾孫子女、妹, 被繼承人於民國105年8月24日死亡時,依序為前揭民法規定 之第一、三順位繼承人,此固有聲明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等在卷。惟查,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中,尚 有代位其長女李吳秋蘭繼承之孫子李斌嘉未喪失或拋棄其繼 承權,參諸首揭說明,本件聲明人自應俟該先順位繼承人李 斌嘉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繼承。而聲明人等既未 合法取得繼承權,自不得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其向本 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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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