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十八號 j
原 告 寅 ○ ○
兼 右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庚 ○ ○
原 告 丑 ○ ○
巳 ○ ○
辛 ○ ○
乙 ○ ○
甲 ○ ○
壬 ○ ○
子 ○ ○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辰 ○ ○
原 告 卯 ○ ○
丁 ○ ○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己 ○ ○
原 告 丙 ○ ○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戊 ○ ○
原 告 癸 ○ ○
被 告 午 ○ ○
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刑事
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寅○○○新台幣伍拾捌萬元、給付原告庚○○新台幣肆拾貳萬元、給
付原告丑○○○新台幣玖拾萬元、給付原告巳○○○新台幣壹佰捌拾柒萬元、給付原
告辛○○新台幣壹佰貳拾捌萬玖仟元、給付原告乙○○新台幣陸拾萬元、給付原告甲
○○○新台幣肆拾參萬伍仟元、給付原告壬○○新台幣陸拾貳萬元、給付原告子○○
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零肆佰元、給付原告卯○○○新台幣陸拾肆萬伍仟元、給付原告
丁○○新台幣肆拾壹萬元、給付原告丙○○新台幣肆拾陸萬肆仟元、給付原告癸○○
新台幣貳拾陸萬伍仟元,及均自八十九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聲明:
㈠求為判決如主文。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陳述:
㈠被告午○○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九月一日、八十六年二月十日、八十 年十月二十五日,在台南縣西港鄉○○路九七巷十號住處,自任會首,招集如 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互助會三組,每會會款依序為二萬元、二萬元、三萬 元(均為內標),分別於每月一、十、二十五日開標,投標方法由各會員自行 填上標金及姓名,於開標日放入標單,交由被告進行開標。詎被告於經營互助 會期間,因經濟困難週轉不靈,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各 組互助會有效期間,利用各會員彼此間未聯絡得標情形,連續多次於各互助會 投標日,冒用附表編號一所示癸○○、林泉(林笑)、壬○○(阿富)、秋冬 (林秋東)、子○○(余審)、郭麗英(郭小姐)、謝金秋、明月(葉金火) 、卯○○○(尤秀環),附表編號二所示謝金秋、謝福定、附表編號三所示黃 聰正、蔡麗美、黃樟生、黃枝雀(枝雀)名義,偽造書寫各該會員名字及競標 利息之標單,提出競標而行使,陸續標取八十五年間起互助會多次,使活會會 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足生損害於壬○○(阿富)、秋冬(林秋東)、徐 審(余審)、郭麗英(郭小姐)、謝金秋、明月(葉金火)、尤秀欵(尤秀環 )、謝金秋、謝福定、黃聰正、蔡麗美、黃樟生、黃枝雀(枝雀)等人。嗣於 八十八年二月一日間倒會,隨即避不見面,合計倒會金額達二千二百八十三萬 元,互助會會員始知受騙,被告犯有偽造文書罪嫌,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及鈞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在案。 ㈡因被告偽造文書及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等所受損害如下: ⒈原告寅○○○部分:跟編號一互助會一會,繳二十九會共計五十八萬元, 包括被告借的原請求七十萬元,現願減縮請求系爭會款五十八萬元。 ⒉原告庚○○部分:跟編號三互助會一會(錦雀),繳十五會共四十五萬元, 包括被告跟伊互助會原請求六十五萬元,現減縮請求會款四十二萬元。 ⒊原告丑○○○部分:以伊及劉美惠名義跟編號三互助會共二會,共繳了九十 萬元,請求九十萬元。
⒋原告乙○○部分:跟編號一互助會一會,繳三十三期共六十六萬元,扣抵應 付互助會錢六萬元,請求六十萬元。
⒌原告巳○○○部分:伊跟編號一互助會一會(謝金秋)、編號二互助會二會 (謝金秋)、編號三互助會一會(蔡麗美),初一會繳三十三期、十日會繳 二十四期,廿五日會繳十三期,扣謝福定應付死會會錢一十四萬元,剩一百 八十七萬元。
⒍原告辛○○部分:跟編號二互助會一會(辛○○),繳二十四期共四十八萬 元,及編號三互助會二會(辛○○、林赺水),繳十五會九十萬元,扣掉編 號一死會(辛○○)未付之四萬元、匯款二萬五千元、抵押品二萬六千元, 請求給付一百二十八萬九千元。
⒎原告甲○○○部分:跟編號一互助會一會(方宇紂)繳三十三期,共六十六 萬元,扣抵買沙發十一萬元、木瓜石三萬元、窗簾五萬五千元及匯款三萬元 ,請求給付四十三萬五千元。
⒏原告壬○○部分:跟編號一互助會一會(阿富),繳三十二會共六十四萬元 ,請求六十二萬元。
⒐原告子○○部分:跟編號一互助會二會(余審),活會、死會各一,死會扣 掉未讓伊收及私下借的,只繳了三十二會;編號二互助會跟二會(以黃秀卿 、黃秀枝名義),均活會,各繳二十四期;扣減抵押品一十二萬九千六百元 ,減縮請求一百四十七萬零四百元。
⒑原告卯○○○部分:跟編號一互助會一會,繳三十一期共六十二萬元;還跟 編號二互助會二會,死會、活會各一,互抵後尚應付五萬元,扣減抵押品冷 氣機二萬元、匯款五千元,請求給付六十四萬五千元。 ⒒原告丁○○部分:跟編號一互助會(丁○○)一會,死會應扣回四萬元;及 編號二互助會(李文賓),活會繳廿四期,四十八萬元,扣減買運動器材等 二萬五千元、匯款五千元,故請求四十一萬元。 ⒓原告丙○○部分:跟編號一互助會繳三十三期共六十六萬元,扣減買酒櫃、 冷氣電視等共十五萬六千元及匯款四萬元,請求給付四十六萬四千元。 ⒔原告癸○○部分:跟編號一互助會一會(張英杰)繳三十一期共六十二萬元 ,扣減買錄影機二萬元及匯款現金三十三萬五千元,故請求給付二十六萬五 千元。
證據:援用刑事案件提出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南地檢署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七號被告偽造文書刑事 卷宗、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易字第二三二二號偵審全卷等影本。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寅○○○七十萬元,嗣減縮為五十八萬元;給付 原告庚○○六十五萬六千元,嗣減縮為四十二萬元;給付原告辛○○一百三十四 萬元,嗣減縮為一百二十八萬九千元;給付原告甲○○○四十六萬五千元,嗣減 縮為四十三萬五千元;給付原告壬○○六十四萬元,嗣減縮為六十二萬元;給付 原告子○○一百七十萬元,嗣減縮為一百四十七萬零四百元;給付原告卯○○○ 六十五萬元,嗣減縮為六十四萬五千元;給付原告丙○○四十九萬九千元,嗣減 縮為四十六萬四千元;給付原告癸○○六十二萬元,嗣減縮為二十六萬五千元; 此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之要件,並無不可,先予敘明。
三、本件原告附帶民事起訴主張:被告午○○分別邀集如附表所示三組內標制互助會 ,於經營互助會期間因經濟困難週轉不靈,竟利用開標時各會員彼此間未聯絡得 標情形,連續多次於各互助會投標日,冒用會員名義偽造書寫各該會員名字及競 標利息之標單,提出競標,於八十五年間陸續標取互助會多次,造成會員陷於錯 誤,而交付會款,嗣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間倒會,隨即避不見面,造成原告等活 會會員損失之事實,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寅○○○伍拾 捌萬元、給付原告庚○○肆拾貳萬元、給付原告丑○○○玖拾萬元、給付原告巳 ○○○壹佰捌拾柒萬元、給付原告辛○○壹佰貳拾捌萬玖仟元、給付原告乙○○
陸拾萬元、給付原告甲○○○肆拾參萬伍仟元、給付原告壬○○陸拾貳萬元、給 付原告子○○壹佰肆拾柒萬零肆佰元、給付原告卯○○○陸拾肆萬伍仟元、給付 原告丁○○肆拾壹萬元、給付原告丙○○肆拾陸萬肆仟元、給付原告癸○○貳拾 陸萬伍仟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九月一日、八十六年二月十日、 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在台南縣西港鄉○○路九七巷十號住處,自任會首,招 集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互助會三組,每會會款依序為新台幣(下同)二萬 元、二萬元、三萬元(均為內標),分別於每月一、十、二十五日開標,投標方 法由各會員自行填上標金及姓名,於開標日放入標單,交其開標;於經營互助會 期間,利用各會員彼此間未聯絡得標情形,連續多次於各互助會投標日,冒用附 表編號一所示癸○○、林泉(林笑)、壬○○(阿富)、秋冬(林秋東)、徐審 (余審)、郭麗英(郭小姐)、謝金秋、明月(葉金火)、尤秀欵(尤秀環), 附表編號二所示謝金秋、謝福定、附表編號三所示黃聰正、蔡麗美、黃樟生、黃 枝雀(枝雀)名義,偽造書寫各該會員名字及競標利息之標單,提出競標而行使 ,陸續標取八十五年間起互助會多次,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足生 損害於壬○○(阿富)、秋冬(林秋東)、徐審(余審)、郭麗英(郭小姐)、 謝金秋、明月(葉金火)、尤秀欵(尤秀環)、謝福定、黃聰正、蔡麗美、黃樟 生、黃枝雀(枝雀)等人;嗣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間倒會,隨即避不見面,始知 受騙之事實,業據提出互助會單三本在卷足憑。 ㈠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偵查中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供承不諱,被告 於台南縣調查站供稱:「我確有假冒活會會員名義詐標得款花用,..自八十 五年間起即陸續冒用..有編號一癸○○、林泉(以林笑跟會)、壬○○(阿 富)、秋冬(林秋東)、徐審(余審)、郭麗英(郭小姐)、謝金秋、明月( 葉金火)、尤秀欵(尤秀環)共九個。編號二有謝金秋、謝福定共二個。 編號三有黃聰正、蔡麗美、黃樟生、黃枝雀(枝雀)共四會,我都用前述會員 之名義冒標,由於有些會員習慣攬尾會,都不會來投標,均信賴我,所以我冒 標的行為都能得逞。」、「第一組已繳三十三會,尚存活會十一個,倒會七百 二十六萬元,第二組已繳二十四會,尚存活會九個,倒會四百三十二萬元,第 三組已繳十五會,尚存活會二十五個,倒會一千一百二十五萬元,共計二千二 百八十三萬元」等語(見台南調查站卷第三頁正反面);並於本院刑事庭審理 時供認無誤(見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七號刑事卷第三十五、九十一頁) 。
㈡核與編號一會員癸○○(見台南調查站卷第六頁反面、偵查卷第十五頁)、會 員郭李仙真(見台南調查站卷第七頁反面、偵查卷第十五頁)、會員子○○( 見偵查卷第十五頁)、會員甲○○○(見偵查卷第十四頁、一審卷第一一一頁 )、會員壬○○(見一審卷第一一一頁反面),會員林泉(見一審卷第一一一 頁反面)、會員謝金秋(見本院卷第三十五頁反面)等於刑事庭所證述,均屬 相符。再參以會員謝金秋於原審證稱:「我跟二會仍是活會,當我要標時,午 ○○要求我不能去投標,否則會超出人數馬上洩底」等語(見一審卷第十五頁 反面),是附表編號一互助會止會時(八十八年二月一日),應僅有尾會一會
活會,確至少有七人以上並未參予投標事宜,故被告至少冒標編號一之互助會 六會。
㈢核與編號二所示會員林泉證稱:「我是以林笑名義入會,我想標均標不到,到 第二十四會時,二萬元的會,我以一萬元標下,被告有去向別人收錢,但均未 給我會款。」等語(見一審卷第一一二頁),己○○證稱:「我是以我弟弟李 文彬(賓)之名義入會,也未收到會錢。」等語(見台南調查站卷第十頁反面 、一審卷第一一二頁),會員辛○○證稱:「我跟了十日、二十五日的,有二 會,都是活會」(見偵查卷第十五頁反面),會員巳○○○證稱:「我以謝金 秋跟的二會均是活會(應係以謝金秋、謝福定名義參加)。」、「我是以謝金 秋名義入會,仍是活會。」(見偵查卷第十五頁、一審卷第一一一頁),均相 符合。
㈣編號三會員庚○○證稱:「我是跟二十五日的,我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有投標,結果她沒有將會款交給我」、「我於第十五會標到會(八十七年十二 月二十五日),結果被告收取會款,但未交給我,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仍正常 開標。」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五頁反面、一審卷第一一二頁反面),會員丑○ ○○證稱:「我以劉枝花、劉美惠參加二會,仍是活會。」等語(見偵查卷第 十五頁反面、本院卷第三十六頁反面),會員巳○○○證稱:「我是活會(係 以謝福定名義參加)。」(見一審卷第一一二頁),會員辛○○證稱:「我跟 了十日、二十五日的,有二會,都是活會」(見偵查卷第十五頁反面),會員 林泉:「我以林笑名義跟會,仍是活會。」等語(見一審卷第一一二頁),均 為相符。參以會員人丑○○○據具狀證稱:編號三所示互助會至止會時,應有 十五人收到會款,結果名冊中只有四人收到會款(見一審卷第二十五頁),是 編號三所示互助會,亦遭被告冒標。
㈤被告係從事土地買賣,每月收入並不穩定,為被告於刑事審判時供承在卷,豈 有能力參加高達七萬元互助會,且被告均無法提出因何故致經濟週轉不靈之證 據,足認被告於招組互助會之際,即有不法所有意圖,被告又有冒用他人名義 標取會款甚為明確,從而,原告主張之事實堪可信為真實。 ㈥被告因上開詐欺及偽造文書行為,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七號判處有 期徒刑一年,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證,現被告不服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並經 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交易字第三二八號案卷查明屬實。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有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如前所述, 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與法 有據。分敘如下:
㈠原告寅○○○部分:參加編號一互助會一會,繳二萬元二十九期,請求給付五十 八萬元,為有理由。
㈡原告庚○○部分:以「錦雀」名義參加編號三互助會一會,繳三萬元十四期計四 十二萬元,雖有取被告VCD音響三萬元、喇叭箱一萬元、微波爐一萬五千元、 及檀香瓶一萬九千元,計七萬四千元(見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七號刑事卷 第六三、六四頁),惟由所開立之書據載明扣減抵押物九萬四千元,尚欠六十五
萬六千元(見同卷第七三頁),則原告請求四十二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丑○○○部分:以伊及劉美惠名義跟編號三互助會共二會,繳三萬元各十五 期,請求九十萬元,為有理由。
㈣原告乙○○部分:參加編號一互助會一會,繳二萬元三十期,請求六十萬元,為 有理由。
㈤原告巳○○○部分:以「謝金秋」名義參加編號一互助會一會繳二萬元三十三期 、以「謝金秋」名義參加編號二互助會二會各繳二萬元二十四期、以蔡麗美名義 編號三互助會一會繳三萬元十三期,扣減謝福定應付死會會錢一十四萬元,請求 一百八十七萬元,為有理由。
㈥原告辛○○部分:以「辛○○」名義參加編號二互助會一會,繳二萬元二十四期 共四十八萬元,及以「辛○○、林赺水」名義參加編號三互助會二會,各繳三萬 元十五期九十萬元,扣掉編號一死會(辛○○)未付之四萬元、匯現款二萬五千 元、買物紅木書桌、皮椅抵押品二萬六千元,有收據(見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 第三七號刑事卷第六六頁),請求給付一百二十八萬九千元,為有理由。 ㈦原告甲○○○部分:以「方宇紂」名義參加編號一互助會一會繳二萬元三十三期 ,共六十六萬元,扣抵買沙發十一萬元、木瓜石三萬元、窗簾壁圖五萬五千元有 收據及和解書各一件在刑卷可證(見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七號刑事卷第六 一、六二、七十至七一、七二頁)及匯款三萬元,請求給付四十三萬五千元,為 有理由。
㈧原告壬○○部分:以「阿富」名義參加編號一互助會一會,繳二萬元三十二會共 六十四萬元,扣減匯款二萬元,有和解書在刑卷可稽(見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 第三七號刑事卷第一三一頁),其請求給付六十二萬元,為有理由。 ㈨原告子○○部分:以余審名義參加編號一互助會二會,活會、死會各一,死會扣 掉未收及私借,繳二萬元三十二期;以黃秀卿、黃秀枝名義參加編號二互助會二 會,各繳二萬元二十四期;扣減抵押品吊扇、冷氣、鋼琴等七項一十二萬九千六 百元,有收據在刑卷可稽(見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七號刑事卷第五九、六 十頁),其請求給付一百四十七萬零四百元,為有理由。 ㈩原告卯○○○部分:參加編號一互助會一會,繳二萬元三十一期共六十二萬元; 還跟編號二互助會二會,死會、活會各一,互抵後尚應付五萬元,扣減抵押品冷 氣機二萬元、匯款五千元,有收據、和解書在刑事卷可稽(見本院八十九年度上 訴字第三七號刑事卷第一三0、一三一頁),其請求給付六十四萬五千元,為有 理由。
原告丁○○部分:跟編號一互助會(丁○○)一會,死會應扣回四萬元;及編號 二互助會(李文賓),活會繳廿四期,四十八萬元,扣減買腳底按摩椅運動器材 等二萬五千元、匯款五千元,並有收據、欠款書據一紙在刑卷可證(見本院八十 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七號刑事卷第六八、七一、一三五頁),故其請求四十一萬元 ,為有理由。
原告丙○○部分:跟編號一互助會繳三十三期共六十六萬元,扣減買酒櫃、冷氣 及電視等共十五萬六千元,及匯款四萬元,有收據及欠款書據可稽(見本院八十 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七號刑事卷第六七、七四、一三三頁),其請求給付四十六萬
四千元,為有理由。
原告癸○○部分:跟編號一互助會一會(張英杰)繳三十一期共六十二萬元,扣 減買錄影機二萬元,及匯款現金三十三萬五千元,並有收據及和解書影本為證( 見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七號刑事卷第六五、六九至七十、一三二頁)故請 求給付二十六萬五千元,為有理由。
六、從而,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給付 原告寅○○○伍拾捌萬元、原告庚○○肆拾貳萬元、原告丑○○○玖拾萬元、原 告巳○○○壹佰捌拾柒萬元、原告辛○○壹佰貳拾捌萬玖仟元、原告乙○○陸拾 萬元、原告甲○○○肆拾參萬伍仟元、原告壬○○陸拾貳萬元、原告子○○壹佰 肆拾柒萬零肆佰元、原告卯○○○陸拾肆萬伍仟元、原告丁○○肆拾壹萬元、原 告丙○○肆拾陸萬肆仟元、原告癸○○貳拾陸萬伍仟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八十九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輝 雄
~B2 法官 莊 俊 華
~B3 法官 丁 振 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黃 惠 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