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2182號
聲 明 人 曾櫻綺
聲 明 人 曾櫻慈
上列聲明人等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 法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7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 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 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 上字第 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 屬關係之合法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 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經查,本件聲明人曾櫻綺、曾櫻慈為被繼承人沈有亮之外孫 女,於民國105年6月10日被繼承人死亡時,固為前揭民法規 定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然依卷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資 料所示,可知除被繼承人配偶及被繼承人第一順位繼承人即 被繼承人之女沈秀娥、沈秀穎合法拋棄繼承外,尚有被繼承 人之女沈育辛、沈靜薇、沈佩宜未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是 聲明人等應俟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 得為繼承,而聲明人等既未合法取得繼承權,自不得為拋棄 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其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即非適法 ,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婉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