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5年度,2364號
TNDV,105,司票,2364,2016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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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2364號
聲 請 人 桐瑛生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清忠
相 對 人 方順吉即方雁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各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十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所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4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臺南市○○區○○里○ ○路000號14樓之1),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本票14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應以其執有係有效本票為限。又本件聲請人所執有如附表 編號十一至編號十三之本票,既未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 6款記載發票年、月、日,依同法第11條前段規定,上開票 據應屬無效,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不應准許 。另如附表所示之編號十四之票據係一支票,則該票據既非 本票,依前開說明,該部分之聲請亦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其餘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 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 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 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 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



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 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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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105年度司票字第236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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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票 據 號 碼 │備考│
│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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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3年12月10日 │200,000元 │未 載│ST20141205 │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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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3年12月10日 │3,862,810元 │未 載│ST20141205 │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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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4年3月12日 │100,000元 │未 載│ST2015-03-12-01 │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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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4年4月7日 │186,151元 │未 載│ST2015-04-07-01 │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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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104年5月1日 │50,000元 │未 載│ST2015-05-01-01 │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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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104年5月23日 │100,000元 │104年5月23日 │ST2015-05-23-01 │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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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104年7月2日 │136,246元 │未 載│ST2015-06-27-01 │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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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8 │104年7月27日 │118,836元 │未 載│ST2015-07-27-01 │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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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 │104年8月27日 │98,304元 │未 載│ST2015-08-27-01 │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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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 │104年12月4日 │100,000元 │未 載│ST2015-12-02-01 │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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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 │未 載│30,000元 │未 載│CH592661 │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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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 │未 載│30,000元 │未 載│CH139014 │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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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3 │未 載│50,000元 │未 載│CH139019 │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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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4 │未 載│100,000元 │未 載│HA5980818(支票 │駁回│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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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桐瑛生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