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上更字,89年度,24號
TNHV,89,重上更,24,2000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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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四號 j
   上 訴 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邱 步 顯 律師
   被上訴人  乙 ○ ○ 
   訴訟代理人 林 重 仁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
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七百
萬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被
上訴人之父高玉明,其生前因經營高興飼料行所需,確曾向上訴人借款購買數定
期存單,除向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質押之存單外,其餘購買存單之金錢,亦為
上訴人所借與,此觀上訴人為免高玉明擅自挪用,將存單、印章均置於上訴人處
為擔保,上訴人尚可自行解約等情即可得知。否則十餘年前,如此龐大之金額,
高玉明儘可自行保管處理,或交由其當時已年逾三十多歲之子即被上訴人為之即
可,怎可能全權委託上訴人處理?足證被上訴人抗辯定期存單均為其父所有,顯
與事理不符,不足採信。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
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高玉明於民國八十年間經營高興飼料行時,設質予台灣糖業股
份有限公司新營副產加工廠之四百萬元定期存款(分二百萬元、一百萬元、一
百萬元三張定期存單),係高玉明向其所借,此觀上訴人為免高玉明擅自挪用
,將存單、印章均置於上訴人處為擔保,上訴人尚可自行解約等情,即可得知
云云。惟查:
高興飼料行高玉明經營期間,每月皆有十幾萬元到三十幾萬元不等之收入;
且依據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及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函文所示,高玉明
生前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尚有一百八十萬元定期存款、在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
行尚有四百二十萬元存款,另高玉明於民國七十六年間,將其所有雲林縣北港
鎮○○段九九九之十四地號、地目建、面積0.0一0二公頃,同地段一00
一之三地號、地目建、面積0.00二八公頃之土地及北港鎮○○路四五號之
房屋出賣予訴外人蔡子文,得款五百四十萬元,以高玉明生前之資力及經營高
興飼料行之收入狀況,其欲以四百萬元作為定期存款之資金來源並非難事,何
須再向上訴人借款。
高玉明與上訴人係親兄弟之手足關係,因高玉明識字不多,且不諳銀行作業程
序,又其業務上與銀行間往來頻繁,故其生前有關金錢往來事項,均透過當時
任職於銀行之上訴人處理。高玉明基於與上訴人係親兄弟之信賴關係,且為了
便利上訴人為其處理金錢往來事項,才將存單、印章均置於上訴人處,並非如
上訴人所稱係為供作擔保。
(二)次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責任。」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上訴人既主張高玉明向其借款,
依上開規定,自應就系爭定期存單之四百萬元資金係從其而來舉證。按高玉明
於八十一年八月一日去世,事出突然,對於定期存單四百萬元之資金來源並未
有所交待,旁人亦無從得知,而上訴人任職於銀行,該四百萬元之資金,若果
如其所述係高玉明向其借貸而來,其要證明資金往來記錄並非難事。惟迄今上
訴人仍無法提出任何資金往來證明,而其所主張高玉明將印章、存單置於其處
,並無法由此推論出其與高玉明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依前述規定,上訴人既負
舉證責任而無法就應證事實加以證明,應受不利益之判決。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之立證方法外,另補提買賣預約契約書影本
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續一字第六號被告乙○○
詐欺案全卷及臺灣雲林地方法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三八號甲○○與乙○○請
求返還信託存款事件卷宗。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民國八十年間因被上訴人父親高玉明所經營之高興飼料行
向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糖公司)申請代銷飼料,須繳納代銷產品
保證金四百萬元,遂向伊借款四百萬元持向銀行辦理定期存單,並設質於台糖公
司。嗣高玉明於八十一年八月一日因病亡故,被上訴人繼承父業後,又向伊借用
三百六十二萬餘元(此乃指匯款之金額,實際應為三百萬元),用以代償其父在
臺灣銀行太保分行之借款,故被上訴人總共積欠伊七百萬元之借款。詎被上訴人
於八十二年七月間以坐落雲林縣北港鎮○○段第三四一、三四二地號土地,向第
一商業銀行借得三百萬元後,依約對伊所借款項之清償期屆至,惟經伊屢次催討
,均拒不將七百萬元返還。又被上訴人對伊之上開借款,自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
日起,無故未續予支付利息,因約定之利息超過最高法定年利率,故減縮以週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請求。因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
  付伊七百萬元,及自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父高玉明並未向上訴人借款四百萬元,至於上訴人所以代替高
玉明匯款三百六十二萬一千二百四十五元至台灣銀行太保分行,以清償高玉明
該銀行之借款債務部分,其中六十二萬一千二百四十五元係伊母拿給上訴人者,
另其餘之三百萬元雖係以上訴人本人之款項清償,惟上訴人曾利用高玉明生前分
別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及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所儲存之定期存款,經
其辦理解約提領六百萬元,業以其中三百萬元主張抵銷上訴人清償高玉明在台灣
銀行太保分行之前揭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高玉明所經營之高興飼料行為代銷台糖公司飼
料,曾於八十年間以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面額共計四百萬元之定期存款單(共
有三張,面額分別為二百萬元、一百萬元、一百萬元)設質予台糖公司,並以資
作為高興飼料行代銷台糖公司飼料產品之保證金;又其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曾以匯款之方式將三百六十二萬一千二百四十五元匯至高玉明在台灣銀行太保分
行所申設之帳戶內之事實,業據提出申領代銷產品貨款保證金聲明書及質權設定
通知書影本各三紙、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八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之匯款通知單
影本一紙為證(第一審卷第八至十四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又主張高玉明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所存入之總計四百萬元定期存單
之款項,實係向其所借,另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匯入高玉明在台灣銀行太保
分行帳戶內之三百六十二萬一千二百四十五元(此乃指匯款之金額,實際應為三
百萬元,另詳後述),亦係向其借用,合計七百萬元,因被上訴人曾允諾待向其
他銀行貸款獲准之時,即將七百萬元返還,惟被上訴人已向他行貸款,卻未依約
償還云云,並提出第一商業銀行借據影本一紙為證據方法(第一審卷第十五頁)
,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抗辯稱:其父高玉明所經營之高興飼料行
自七十四年起開始代銷台糖公司新營副產加工廠飼料,每年皆提供第一商業銀行
北港分行之定期存單予台糖公司設定質權,高興飼料行高玉明經營期間每月皆
有十幾萬元到三十幾萬元不等之佣金收入,此項收入應足以作為定期存款之資金
來源,於八十年之前所設質之定期存單,因未逾越貸購飼料保證額度,故屆期由
新營副產加工廠返還,並另提新單繼續保證,僅於八十年設質之四百萬元定期存
單,因高玉明於八十一年八月一日死亡,始由新營副產加工廠於同年八月五日向
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實行該筆質權,以資償付飼料款,可見該筆四百萬元之定
期存單存款應屬高玉明所有。至上訴人雖有匯款三百六十二萬一千二百四十五元
至臺灣銀行太保分行清償高玉明之銀行貸款,惟此乃因高玉明亡故,被上訴人母
親高楊碧桃為清償該筆借款,經上訴人表示高玉明尚有定期存款在他那邊,惟須
再拿六十幾萬元給他,嗣經高楊碧桃給付上訴人六十幾萬元後,上訴人方匯款至
前揭銀行清償該筆款項。另高玉明生前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尚有一百八
十萬元定期存款、在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則尚有四百二十萬元定期存款,惟已
於八十一年八月一日遭上訴人解約提領取走,業以其中三百萬元主張抵銷上訴人
清償高玉明在台灣銀行太保分行之前揭債務,益徵被上訴人並無積欠上訴人任何
債務等語。則兩造所爭執者,厥為有無借貸關係?抵銷之效力如何?等情,經查

(一)按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因之金錢借貸契約既屬要物契約,自應由貸與人就支付
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易言之,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即本件之被上
訴人)自認原告(即本件之上訴人)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
告就其主張此項之事實(即起訴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之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乃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原
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已有
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另原告對於被告之抗辯事實若無確實證
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之抗辯非真正,而應為原告不利益之裁
判;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二四六六號、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三七七號及六十九
年臺上字第三五四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父高玉明所開設之高興飼料行自七十四年間起,確以定期存單
設定質權予台糖公司,作為代銷台糖公司飼料之保證金,而於八十年之前所設
質之定期存單,因未逾越貸購飼料保證金之額度,故屆期均返還,並要求另提
新定期存單繼續保證,僅於八十年設質之面額共計四百萬元之定期存單(共有
三張,面額分別為二百萬元、一百萬元、一百萬元),因高玉明於八十一年八
月一日死亡,經高興飼料行同意,由台糖公司於八十一年八月五日向第一商業
銀行北港分行實行該筆質權,以償付高玉明代銷台糖公司產品之飼料款,其金
額(含利息)總計為四百零九萬八千四百零八元等事實,已據台糖公司新營副
產加工廠函覆另刑事案件,有該工廠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營飼字第一七00
一00三號函附收帳通知單、解除保證品通知單、現金收入傳票,八十五年九
月二十六日營飼字第一七○○一○○七號及同廠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營飼字
第一七○○一○一○號函與內附之保證金收帳通知單影本計二十一張在卷可憑
(見本院調借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字三五三四號卷四六頁反面、七四
至七六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九四四號卷第四十二、九十五
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卷全宗查明無訛,復為上訴人所不否認,
自屬真實;另經本院核閱前揭保證金收帳通知單之內容以觀,高興飼料行自七
十四年起至八十年止,每年確均有三百萬元到八百萬元不等之定期存單設質予
台糖公司,且又均於屆期時返還設質之定期存單,有前揭保證金收帳通知單影
本二十一張附於前述案卷可憑,可見被上訴人辯稱:高興飼料行自七十四年起
為代銷台糖公司新營副產加工廠飼料,每年皆提供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之定
期存單予台糖公司設定質權,且於八十年之前所設質之定期存單,因未逾越貸
購飼料保證額度,故屆期由台糖公司返還,並另提新單繼續保證等語,尚非無
   據,應堪採信。否則,衡諸常情,上訴人既自認以前係在第一商業銀行任職,
   且自該銀行退休等情無訛(見上開易字卷第十六頁反面),並經證人即第一商
   業銀行職員莊國忠於前揭詐欺案件審理時結證屬實(參看調借之本院八十六年
   度上易字第三0七號詐欺卷第三十一頁),則以上訴人任職銀行之經驗,其就
   應如何確保自己債權之情事,當甚為熟稔,若確如上訴人所稱前揭定期存單之
   款項確係高玉明向其所借,則其為確保債權之受償,豈有不要求高玉明出具借
   據或設定抵押權以資確保其債權之理?
(三)另經本院核閱上訴人就前揭四百萬元定期存單借貸所提出之聲明書及質權設定
通知書內容,其內均係以「商號名稱:高興飼料行,負責人:高玉明」或「存
款人:高玉明」為前揭書據之出具人或設質人(存款人),而內容則略謂:「
本商號存第一商業銀行‧‧定期存款單..一張,合計票面金額二百萬元(另
有一百萬元、一百萬元,共三張),茲設質繳交貴公司(台糖公司)作為本代
   銷商向貴公司申領代銷產品貨款之保證金‧‧」「存款人高玉明為擔保台糖公
   司‧‧債權起見‧‧」等語,並未記載高玉明所提出作為保證金之第一商業銀
   行北港分行定期存款單之金額,係由上訴人支出之情形;再參以被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高玉明為國校畢業,有戶籍登記簿謄本附刑事卷可按(上開易字卷第二
   七頁),上訴人曾在第一銀行任職,甫自該銀行退休,亦為高玉明之胞兄長,
   此上訴人所不爭執,因高玉明不諳銀行作業程序,故其生前有關金錢往來事項
   均委由曾任職於第一商業銀行之上訴人處理,且該質權設定通知書上字跡均為
   上訴人所填寫等情以觀,此亦據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母高楊碧桃及莊國忠於前揭
   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在卷(上開易字卷第四十七頁、上易卷第三十一頁),且
   為上訴人所是認(上開上易卷第六十四頁),核與常情無悖,則高玉明為方便
   上訴人代辦事項,將其向台糖公司代銷飼料產品之聲明書及質權設定通知書、
   或向第一商業銀行辦理之定期存單、存摺、印章等物件寄放上訴人處,乃無疑
   義,故不能僅因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高玉明銀行存款之印章、存摺及存單等物
   件寄放在上訴人處,即逕認該等存款為上訴人所有信託以高玉明之名義消費寄
   託於銀行,彰然明甚,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九六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
   參看該民事判決理由欄三、㈡所載)。況上訴人又無法舉證證明其與高玉明
   確有借貸之關係,自不能徒憑其持有高玉明之聲明書及質權設定通知書一節即
   採為高玉明有向其借款之認定依據。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之父高玉明,其生
   前因經營高興飼料行所需,確曾向上訴人借款購買數定期存單,除向台糖公司
   質押之存單外,其餘購買存單之金錢,亦為上訴人所借與,此觀上訴人為免高
   玉明擅自挪用,將存單、印章均置於上訴人處為擔保,上訴人尚可自行解約等
   情即可得知。否則十餘年前,如此龐大之金額,高玉明儘可自行保管處理,或
   交由其當時已年逾三十多歲之子即被上訴人為之即可,怎可能全權委託上訴人
   處理之理?云云,純屬推測之詞,不足認該定期存單之款項,均為上訴人所有
   之證據資料。
(四)至被上訴人之父高玉明生前積欠台灣銀行太保分行之借款三百六十二萬一千二
百四十五元,固係由上訴人以匯款至台灣銀行之方式予以清償。惟被上訴人抗
辯主張其中之六十二萬一千二百四十五元,係高玉明之妻即其母高楊碧桃所交
付等情,業據證人高楊碧桃於前揭刑事案件審時證述:「因我有以我名義向台
灣銀行太保分行貸款四百三十萬元,尚餘三百六十餘萬元,我先生死後,我去
找甲○○‧‧甲○○表示我先生尚有三百萬元之定存在他那邊,叫我拿六十幾
萬元給他,他去銀行清償‧‧」等語屬實(上開易卷第四十七頁),且為上訴
人所不爭。而上訴人主張其餘之三百萬元係以其款項償還云云,雖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利用高玉明生前分別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
港分行及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所儲存之定期存款,經上訴人辦理解約提領六
百萬元,業以其中三百萬元主張抵銷上訴人清償高玉明在台灣銀行太保分行之
前揭債務等語;上訴人雖予否認,惟查前述六百萬元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
分行一百八十萬元(八十一年一月五日六十萬元三筆)、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
行四百二十萬元(八十年六月二十日定期存款二百萬元一筆、八十年十二月七
日、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六十萬元各一筆、八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五十萬元二
筆)之定期存款確係被上訴人之父高玉明所有(另有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
十年五月十三日期二百萬元,八十年八月五日期一百萬元、八十年九月十二日
期一百萬元之定期存單共計四百萬元,均經台糖公司新營副產加工廠實行質權
設定充抵貨款在卷,如前所述),遭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八月一日向前開銀行解
約提領,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八五)北港字
第二四三三號函一件暨所附高玉明定期存單影本三紙、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
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一北港字第九二四號函一件附卷可查(上開易字卷第
三六至三九頁、第一審卷第三十、三十一頁),上訴人亦承認辦理解約提領高
玉明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及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之定期存款,均由
其本人親為等語觀之(上開上易字卷第二十頁反面、第二十二頁),則被上訴
人之父高玉明於八十一年八月一日既已因病危自動出院並於當日過世,有長庚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戶籍登記謄本各一紙可稽(診斷書附另刑事案件證物外
放),被上訴人為其子,衡情理當係隨侍在側,自不可能辦理定期存款解約之
事宜,且上訴人已自認有管理高玉明生前財務及代辦銀行事項之情形,已如前
述,復據前揭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一北港字第九二
四號函附定期存款明細記載「來行辦理解約人甲○○先生」等語,可見前揭定
期存款解約事宜確係上訴人所代辦,迨無疑義,復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另案審認
屬實,並有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九六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民
二字第六五九六號名信片各一紙為證,堪信為實在。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
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債務互相抵銷。抵銷,
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
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規定
   。本件二人就此部分互負之債務,其給付種類相同,並經互為催索而均屆清償
   期,此由上訴人於本案起訴及被上訴人於另案(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九六號)
   主張觀之自明。又上開債務經高玉明之繼承人高楊碧桃高征雄、乙○○、高
   靜枝等人於另案即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九六號案件已明確表示「上訴人.
   .提領高玉明之寄託存款之款項六百萬元,扣減上訴人代清償高玉明生前貸款
   三百萬元」,有前述民事判決可稽,即有抵銷之意思表示存在。此項抵銷自已
   發生抵銷之效力。上訴人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是筆三百萬元債務,即非有據,
   不予准許。
(五)上訴人雖另提出被上訴人邀同訴外人姚淑麗為連帶保證人欲向第一銀行借貸七
   百萬元之借據一紙,欲主張證明被上訴人確有答應要返還該筆款項,惟此仍為
   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觀諸該借據上所載之內容,除被上訴人及姚淑麗(為
   被上訴人之配偶,參看上開偵字卷四五頁戶籍謄本之記載)簽名並蓋有印章、
   簽寫七百萬元金額外,其餘借款日期、借款期間、對保人蓋章等欄位均空白,
   致尚未完成借款手續,有借據一紙在卷可參(第一審卷第十五頁),衡情若被
   上訴人確曾允諾要償還七百萬元,則以上訴人任職銀行之經驗,對於如何確保
   債權自甚為熟稔,何故卻未要求被上訴人提供物品設定抵押或令其簽寫完整之
   借據,甚或開具本票、支票等債權憑證,又未完成對保或借款手續,以確實保
   障其債權之理,顯與常理有違,又該借據末記載「此致 第一商業銀行」,足
   徵被上訴人非以之作為向上訴人借款之憑證甚明。至上訴人於另刑事案件聲請
   訊問之證人施養平於該案件雖證稱:甲○○曾拜託我去叫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
把錢還他,而且被告及他母親共三人於八十五年三月五日曾到我家說甲○○有
提供四百萬元借高玉明供代銷飼料擔保..等語(上開易字卷一四四頁),惟
   施養平並非在場見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之事實,且其之證詞亦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而本件上訴人既於八十四年九月五日對被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被上
   訴人於該刑事案件始終否認有借貸情事,並抗辯稱:(借據)是我簽,我原先
   預計要借七百萬元,後來因建築設計改變,才沒有借出,本借據是我伯父即上
   訴人在一銀工作時,他拿去看的,一直放在他那邊等語在卷(上開偵字卷九七
   頁反面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豈有於八十五年三月五日向上訴
   人所委請之人承認借貸之理,再由上訴人於另刑事案件之告訴狀及附帶民事訴
   訟狀均由施養平所代撰等情,為上訴人及證人施養平所自承,足認證人施養平
   之證詞,有偏頗之虞,益難採信。另上訴人雖提出利息計算表(第一審卷十七
   頁),欲證明被上訴人自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止
   ,均按期繳付利息,自可作為確有該七百萬元借款債務存在之事實,已為被上
   訴人所堅決否認,況上訴人所提出之利息表,充其量不過為其本人所為紀錄,
   並未經過被上訴人簽名、蓋印確認,自難認被上訴人已對七百萬元繳付利息之
   記載予以承認之情形,自亦不能徒憑其製作之利息表,即採為被上訴人確有答
   應要返還該筆款項之認定依據,上訴人此項主張,即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於八十年間,因被上訴人父親高玉明所經營之「高興
飼料行」向台糖公司申請代銷飼料,須繳納代銷產品保證金四百萬元,遂向上訴
借貸四百萬元,嗣被上訴人繼承父業後,又向其借三百萬元,用以代償其父在臺
銀太保分行之借款,詎被上訴依約清償期即屆至,經上訴人屢經催討,均拒不將
七百萬元返還。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七百萬元,及自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難謂正當,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准如上訴聲明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
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生影響於本判決之結果,自毋庸分
析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輝  雄
~B2   法官 莊  俊  華
~B3   法官 高  明  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陳  昆  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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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