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2148號
聲 請 人 王志騰
相 對 人 鄭雅雯
王正上
王裕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各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四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4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 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 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 限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定有明文。另 若聲請狀並未記載提示日期,受理法院應先調查本票有無為 付款之提示,若無提示,則裁定駁回,若有提示,則自提示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此有司法院民國81年2月27日(81) 廳民一字第02696號函復台高院法律問題研究一則可供佐參 。經查,聲請人陳稱其均於105年2月26日持本票向相對人為 提示,依上揭說明,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算,逾此部分之請 求自非有據,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又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本票,其發票日原載 民國「104年8月31日」,經改寫為「104年7月31日」,然改 寫處無相對人之簽名,顯與上開規定不符,其改寫不生效力 。惟依票據有效解釋原則,該本票仍為有效,相對人應按改 寫前之文義負票據責任,併予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 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 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 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 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 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 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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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5年度司票字第21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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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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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3年8月13日│300,000元 │未 載│105年2月26日│CH220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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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4年2月16日│720,000元 │未 載│105年2月26日│CH2384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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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4年6月30日│520,000元 │未 載│105年2月26日│CH2136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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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4年8月31日│300,000元 │未 載│105年2月26日│CH2204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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