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監宣字,105年度,3號
TNDV,105,司監宣,3,20161108,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監宣字第3號
聲 請 人 楊國真
上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楊吳英霞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盧美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楊吳英霞(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楊萬長之遺產分割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楊吳英霞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之人楊吳英霞之長 子,楊吳英霞於民國105年9月19日經鈞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並選定楊吳英霞之子楊國真擔任監護人。今為辦理被 繼承人楊萬長之遺產分割繼承事宜,因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楊吳英霞同為被繼承人楊萬長之繼承人,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楊吳英霞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聲請選任楊吳 英霞之媳婦盧美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楊吳英霞於辦理被繼承 人楊萬長之遺產分割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 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0條、第 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 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 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亦有明定。又民法第1098條 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 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之母親楊吳英霞前經本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 377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即楊吳英霞之 長子楊國真為監護人,指定楊承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聲請人與楊吳英霞同為被繼承人楊萬長之繼承人等事實 ,業據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附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377號監護宣告案卷及繼承人最新戶 籍謄本核閱無訛,上開事實堪以認定。而受監護宣告之人楊 吳英霞與其監護人即聲請人既同為楊萬長之繼承人,於辦理 遺產分割繼承相關事宜時,彼此利益相反,聲請人依法不得 代理受監護宣告人楊吳英霞為之,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 請為楊吳英霞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本院



審酌盧美雲為受監護宣告人楊吳英霞之媳婦,此有盧美雲之 戶籍謄本在卷足憑,盧美雲於辦理被繼承人楊萬長之遺產分 割繼承事件中,並非楊萬長之繼承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 受監護宣告之人楊吳英霞特別代理人之事由,盧美雲亦提出 印鑑證明書正本、願擔任楊吳英霞特別代理人之同意書正本 在卷可參,則由盧美雲擔任受監護宣告人楊吳英霞之特別代 理人,對楊吳英霞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再參聲請人就 關於受監護宣告人楊吳英霞所繼承被繼承人楊萬長遺產之分 割繼承協議,由楊吳英霞取得臺南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依其所分得土地之價額,已大於 楊吳英霞依應繼分比例可分得之價額,此據聲請人提出如附 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參,核聲請人所主張之分割 方案,尚無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楊吳英霞之情事,堪認可採 。綜上,本院認關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楊吳英霞辦理被繼承人 楊萬長遺產分割繼承事宜,由盧美雲代理應無不適,為此選 任盧美雲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楊吳英霞於被繼承人楊萬長之 遺產分割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婉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龔惠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