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5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范玟萍
上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邱陳金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在被繼承人邱文林之遺產分割繼承事件,為未成年人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邱文堂(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在被繼承人邱文林之遺產分割繼承事件,為未成年人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又該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 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 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係未成年人乙○○、甲○ ○之母親,因未成年人乙○○、甲○○之父親邱文林於民國 105年10月18日死亡,聲請人與乙○○、甲○○同為被繼承 人邱文林之繼承人,現為辦理邱文林之遺產分割繼承事件, 因聲請人與未成年人乙○○、甲○○之間利益相反,依法不 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乙○○ 之祖母邱陳金柳為乙○○之特別代理人及甲○○之伯父邱文 堂為甲○○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丙○○與被繼承人邱文林為未成年人乙○ ○、甲○○之父母,被繼承人邱文林於105年10月18日死亡 ,聲請人與乙○○、甲○○同為邱文林之繼承人等情,業據 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以此,聲請人因辦理被繼承人邱文林之遺產分割繼承事件 ,與未成年人乙○○、甲○○之利益相反,自不得擔任乙○ ○、甲○○之代理人,是聲請人主張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 無法代理辦理繼承分割,乃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又聲請人聲請由邱陳金柳及邱文堂分別擔 任乙○○及甲○○之特別代理人,審酌邱陳金柳係未成年人 乙○○之祖母,為未成年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邱文堂係未
成年人甲○○之伯父,為未成年人之三親等旁系血親,渠等 與未成年人關係密切,且於被繼承人邱文林之遺產分割繼承 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 擔任該未成年人代理人之事由,邱陳金柳及邱文堂亦同意於 本件擔任未成年人乙○○及甲○○之特別代理人,此有邱陳 金柳及邱文堂之戶籍謄本、同意書等附卷可稽。再聲請人主 張依附件所示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被繼承人邱文林之遺產分 割事宜,核未成年人乙○○、甲○○各分得之遺產已逾其依 應繼分比例所計算之價值,亦有聲請人所提被繼承人邱文林 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等在卷可佐,是系爭分割方案尚無不利於未成 年人乙○○、甲○○之情事,自可採取。綜上,本院認關於 未成年人乙○○及甲○○辦理被繼承人邱文林遺產分割繼承 事宜,由邱陳金柳及邱文堂代理,應無不適,為此選任邱陳 金柳及邱文堂分別擔任未成年人乙○○及甲○○於被繼承人 邱文林之遺產分割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薛建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龔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