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家聲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王宥森
相 對 人 楊蕎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依職
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佰叁拾叁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 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 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 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 人為強制執行。另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 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項、第114條第1 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再 依民法第203 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次按,家事事件法 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 事件法之規定。而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 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㈠未滿十萬元者, 五百元;㈡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㈢一百萬 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㈣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 萬元者,三千元;㈤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 ㈥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 費用新台幣一千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 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關於非訟事 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非訟事件法未規定 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 14條、第19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甲○○起訴聲請酌定兩造所生子女會面交 往方式事件,前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由本院以105 年 度家救字第102 號裁定裁准訴訟救助,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 用;嗣本案經核算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 000 元,因和解成立者,得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且依和解
筆錄第二項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院徵收裁判 費三分之一即333 元由應聲請人負擔,故本件聲請人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額為333元,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 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婉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面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龔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