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催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催字,105年度,196號
TNDV,105,司家催,196,2016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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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家催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南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郭濬溪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胡用奎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
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胡用奎(男、民國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5年8月25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路○段00巷0號九樓之3)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胡用奎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間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被繼承人胡用奎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壹年貳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胡用奎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胡用奎係大陸來臺之國軍退除 役官兵,於民國105年8月25日死亡時在臺無親屬,因其繼承 人在臺灣地區無配偶、子女或其他親屬,聲請人係被繼承人 生前之主管機關,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 條第1項、第3項、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 4條規定,應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故依民法第117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就該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 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俾利管理被繼承人 遺產等語。
二、按家事事件法第138條規定,法院依遺產管理人聲請為公示 催告時,除記載第137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款所定事項外,並 應記載下列事項:㈠遺產管理人之姓名、住所及處理遺產事 務之處所,㈡報明債權及願否受遺贈聲明之期間,並於期間 內應為報明或聲明之催告,㈢因不報明或聲明而生之失權效 果。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 規定,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 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 產。又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 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 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而遺產管理人對亡故退除役官兵 之遺產,應向其住所地之法院聲請對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分別依民法規定為公示催告,退除役官 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再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 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 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民法 第1179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胡用奎為退役軍人,且其死亡時在臺無其他 親屬等情,有卷附被繼承人戶籍謄本及個人資料可憑,核聲 請人之聲請與上開規定尚無不符,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 第3款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 前段規定,准予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 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薛建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龔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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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