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5年度,93號
TNDV,105,司執消債更,93,2016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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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3號
債 務 人 林譽學
保 證 人 林櫻藝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送達代收人 姚宜姈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送達代收人 胡大健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送達代收人 陳堉書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送達代收人 鄭儒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送達代收人 吳哲毅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送達代收人 林咏萱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送達代收人 蘇容華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送達代收人 徐國忠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送達代收人 蘇品如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送達代收人 蘇品如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 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 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擔先權之債權人 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 4款之最低清 償總額,得延長為八年,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 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25號 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 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 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至 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4,500元,清償總額合計為3 24,000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 清償:
㈠債務人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約18,000元,由姑姑林櫻藝擔 任更生方案之保證人,保證人任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度所得為1,683,891元、名下尚有不動產等情,有債務 人之勞保投保資料、林櫻藝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等可資佐證,足認債務人雖收入不高,惟已由有資力之 保證人擔保還款能力,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債務人之母黃素真(58歲)104年度所得僅有7,769元,無其 他津貼補助或年金,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另債務人名下 無自用住宅,每月需支出租金 5,0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 房屋租賃契約書、黃素真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9月22日保普生字第1051013896 0號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5年10月28日南市社助字第1051 117838號函等附卷可佐,堪認債務人主張每月需支出母親之 扶養費用與租金,均屬必要。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酌留自身開支與扶養 費約13,500元,未逾以臺南市政府公告之 105年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及財政部公告之納稅義務人扶養直系尊親屬免稅 額與法定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後合計14,989元【計算式:11 ,448+《(7,083)÷2》=14,989】,僅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程 度,無奢侈浪費之虞,足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或保單,有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堪認債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 0元。再者,債務人於 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432,000元,而債務人自 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約345,852元【以104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及直系尊親屬受扶 養人免稅額7,083元為計算標準,計算式:《10,869+﹝7,08 3÷2﹞》×24=345,852】,扣除後剩餘86,148元。綜上,本 件債權人於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324,000元,顯逾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 人聲請更生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債務人所提出為期 6年之更生 方案條件,已盡力清償,並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三、經本院於105年9月27日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同意更生方案之條件;餘之債 權人陳述意見略以債務人現年35歲,正值壯年,身體健全, 依行政院勞委會公告修正後之基本工資為每月20,008元,債 務人何不考慮從事他職,而非選擇收入低於最低基本工資之 工作;且勞動年數尚餘30年,如增加收入減少支出,應可清 償所積欠之債務;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未能兼顧債權人 之受償權益,亦不符合消債條例債權公平受償之原則,倘遽 予認可,無異鼓勵擴張信用、浮濫消費後賴債予債權人;而 債務人明知無力清償,仍積欠龐大信用卡現金卡及信貸等債 務,係其奢侈浪費行為導致,不僅對債權人有欠公允,對社 會風氣、價值觀等均將造成不良影響等語,有送達證書、陳 報狀等在卷可憑。惟查:
㈠按債務人收入之高低,係受社會經濟環境、景氣、公司營運 與自身學經歷等影響,非債務人所能控制。債務人僅高中畢 業,學歷不高,債務問題纏身,履履面試後即無下文,確實 難以謀取正職等情,有債務人105年5月28日民事陳報狀可資 為證,可見縱便勞保法規規範有最低基本工資,對於擔任臨 時工之勞工而言,乃無法實際享有之權益,況債務人身負龐 大債務更阻礙其謀正職之可能性,故債務人係迫於現實無法 謀得正職工作,非故意不提高收入,惟其雖僅為臨時工,惟 每月工作天數亦達20至25日,時數8至9小時,時薪約 110元 ,並無怠惰工作之狀況;亦提出具資力之保證人,確保更生 方案之履行。是債權人所陳,容有誤會。
㈡復按消債條例為求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已對更生方案所定 最終清償期予以限制,明定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年,於有特別情事時,始得延長為8年 。而本件並不符合消債條例53條第2項第3款得延長為 8年之 要件,債務人所提為期 6年之更生方案,已足兼顧債權人之



受償權益,業如前述。是而,債務人已無調整清償金額可能 之情況下,自不得以債務人勞動年限尚有數十餘年,而更生 方案履行期限為 6年,再要求債務人提高清償金額至其無法 負擔之程度,或強令債務人於數十年之勞動年限間持續還款 ,造成其無法恢復經濟生活。故債權人之主張,自無可採。 ㈢再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 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 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 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 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 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 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 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 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 件債務人將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自己與受扶養人所必要之 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依 法應認可更生方案。債權人未考量債務人之家庭與收入支出 狀況,一再要求債務人提高清償金額,將造成其無法維持最 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 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 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足認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清償成數過低 云云,顯無可採。
㈣末按消債條例第 142條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 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 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 定免責。」、第134條第4款規定「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 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均係規定於第 3 章「清算」之第 5節「免責及復權」,而此規定係債務人開 始清算程序並終結後,法院不應准許債務人免責之法定事由 ,而法院得否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僅應就消債條例第63條 第1項及第64條之要件為判斷,併此敘明。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 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宗倫
附件一: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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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
│(1)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
│ (72期)。 │
│ 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4,500元。 │
│(2)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
│ )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 │
│ 債務人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2,041,526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324,000元。 │
│4、清償成數:15.87%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 │
│ 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
│6、更生方案保證人:林櫻藝。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 │ │ │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6年總清償額 │
│ │ │ │ │ 第1~72期 │ │
├──┼─────┼─────┼────┼────────┼──────┤
│ 一 │富邦資產管│ 110,311 │ 5.4% │ 243 │ 17,496 │
│ │理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二 │合作金庫資│ 435,136 │ 21.31% │ 959 │ 69,048 │
│ │產管理股份│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三 │聯邦商業銀│ 14,914 │ 0.73% │ 33 │ 2,376 │ │ │
│ │行 │ │ │ │ │ │ │




├──┼─────┼─────┼────┼────────┼──────┤
│ 四 │台新國際商│ 169,120 │ 8.28% │ 373 │ 26,856 │
│ │業銀行 │ │ │ │ │
├──┼─────┼─────┼────┼────────┼──────┤
│ 五 │中國信託商│ 70,167 │ 3.44% │ 155 │ 11,160 │
│ │業銀行 │ │ │ │ │
├──┼─────┼─────┼────┼────────┼──────┤
│ 六 │永豐商業銀│ 328,077 │ 16.07% │ 723 │ 52,056 │
│ │行 │ │ │ │ │
├──┼─────┼─────┼────┼────────┼──────┤
│ 七 │日盛國際商│ 717,575 │ 35.15% │ 1,582 │ 113,904 │
│ │業銀行 │ │ │ │ │
├──┼─────┼─────┼────┼────────┼──────┤
│ 八 │凱基商業銀│ 137,764 │ 6.75% │ 303 │ 21,816 │
│ │行 │ │ │ │ │
├──┼─────┼─────┼────┼────────┼──────┤
│ 九 │滙誠第二資│ 32,277 │ 1.58% │ 71 │ 5,112 │
│ │產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十 │滙誠第一資│ 26,185 │ 1.28% │ 58 │ 4,176 │
│ │產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合 計 │ 2,041,526│ 100﹪ │ 4,500 │ 324,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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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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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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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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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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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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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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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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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