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5年度,56號
TNDV,105,司執消債更,56,2016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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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6號
債 務 人 李慶輝
代 理 人 張仁懷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 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 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擔先權之債權人 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 4款之最低清 償總額,得延長為八年,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 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民 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 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 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8年共96期,第1期至第 96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1,000元,清償總額合計為1, 056,000 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 力清償:




㈠債務人每月收入約24,975元(已加計全勤與工作獎金),無 年終獎金等情,有晉達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薪資 證明可資佐證,足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 案之可能性。
㈡債務人之母許素玉(60歲),無固定收入,亦未領津貼或補 助,有受扶養之必要,而債務人名下無自用住宅,每月租金 7,0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許素玉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澎湖縣政府 105年8月2日 府社福字第 105125903號函等附卷可佐,堪認債務人主張每 月需支出租金與母親之扶養費,均屬合理,無逾常情之處。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清償金額後,酌留自身開支 與扶養費約13,975元,相當於臺南市政府公告之 105年度最 低生活費之標準,及受扶養人免稅額與法定扶養義務人平均 分擔後合計13,809元【計算式:11,448+〈7,083÷3〉=13,8 09】,僅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足認 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債務人名下坐落澎湖縣西嶼鄉外垵二段498地號之土地(權利 範圍7分之5),為分割繼承取得,公告土地現值為434,875元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稽,堪認債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至多為 434,875元。再者 ,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535,200元, 而債務人自己與受扶養人所必要之生活費用約317,520元【 以 10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及受扶養人免稅額為 計算標準,計算式:《10,869+〈7,083÷3〉》×24=317,52 0】,扣除後剩餘217,680元。綜上,本件債權人於更生方案 8年間之受償總額1,056,000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 434,875元,及債務人聲請 更生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217,680元,故債務人所提出為期8年之更 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償,並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三、經本院於 105年10月18日通知各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同意更生方案之條件,餘 之債權人陳述意見略以依辦理消費者債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27點第1款第1目:「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 清償: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則債務人應 將土地價值提出清償,始能認為已盡力;更生方案清償成數 過低,難認公允等語。惟查:




㈠按房地價值如何,固有其客觀性,即綜合其建築結構、方位 格局、使用年限、法令限制、地段好壞與市場機制等各項因 素加以推估鑑定。惟該客觀價值是否等同實際交易之主觀價 格,仍尚待取決於當事人是否需款或求地孔急、買賣方式、 出售管道、經濟榮枯,乃至具體交涉之議價能力等浮動因素 ,結果或高於鑑估價值,然有時無法脫手、賤價求售,亦所 在多有,尚難一概而論,合先敘明。經查,債務人名下坐落 澎湖縣西嶼鄉外垵二段 498地號之土地,係分割繼承取得之 共有土地,於96年8月16日即辦理保全查封登記,惟歷經9年 間未進行拍賣執行程序,可認債權人應係評估土地之市場接 手性不佳,故未聲請進行執行程序,足見該不動產確實變價 不易,無助提高債權人之受償成數與金額甚明。 ㈡又按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 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 九已用於清償。3.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辦 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第27 點第1款第1目、第 3目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消債條例第 64條第 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 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 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 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爰增定第1款第1目。又債務人之盡 力清償,不以前 2目所定情形為限,更生方案縱與上開情形 不符,法院仍應斟酌個案情事認定之,爰增訂第 3目。可見 認定債務人是否盡力清償,仍應個案審酌,而非僵化強令債 務人提出名下不易變價之財產價值,致逾越其清償能力。經 查,本件債務人名下之土地,地處離島,又共有土地,變價 不易,業如前述,於變價不易之情況下,強令債務人提出該 筆土地價值用以清償債務,顯不合理。而債務人已將可處分 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全數用以清償債務,符合前 開規定第 3目其他情事可認為已盡力清償。債權人認為債務 人應加計名下共有土地之價值,顯係強逼債務人傾其所有, 逾越其清償能力,將導致其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 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 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 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 。是債權人此部分指摘,並無可採。
㈢復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 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 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



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 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 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 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 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 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 件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自己與受扶養人所必要之生 活費用後之餘額,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確已盡力清償,依 法應認可更生方案。故債權人要求債務人應再提高清償金額 云云,顯無可採。
㈣末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 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係規定於第 3章 「清算」之第 5節「免責及復權」,而此規定係債務人開始 清算程序並終結後,法院不應准許債務人免責之法定事由, 而法院得否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僅應就消債條例第63條第 1項及第64條之要件為判斷,併此敘明。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 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宗倫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
│(1)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8年│
│ (96期)。 │
│ 第1期至第96期:每期清償新臺幣11,000元。 │
│(2)債務人應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 │
│ 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
│ 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4,046,422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1,056,000元。 │
│4、清償成數:26.10%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 │
│ 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 │ │ │ │ 每期清償金額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8年總清償額 │
│ │ │ │ │第1期至第96期 │ │
├──┼──────┼─────┼────┼───────┼──────┤
│ 一 │台北富邦商業│ 200,921 │ 4.97% │ 547 │ 52,512 │
│ │銀行 │ │ │ │ │
├──┼──────┼─────┼────┼───────┼──────┤
│ 二 │遠東國際商業│ 848,780 │ 20.98% │ 2,308 │ 221,568 │
│ │銀行 │ │ │ │ │
├──┼──────┼─────┼────┼───────┼──────┤
│ 三 │永豐商業銀行│ 307,895 │ 7.61% │ 837 │ 80,352 │
├──┼──────┼─────┼────┼───────┼──────┤
│ 四 │凱基商業銀行│ 646,775 │ 15.98% │ 1,757 │ 168,672 │
├──┼──────┼─────┼────┼───────┼──────┤
│ 五 │中國信託商業│1,769,777 │ 43.74% │ 4,811 │ 461,856 │
│ │銀行 │ │ │ │ │
├──┼──────┼─────┼────┼───────┼──────┤
│ 六 │臺灣銀行 │ 272,274 │ 6.73% │ 740 │ 71,040 │
├──┴──────┼─────┼────┼───────┼──────┤
│ 合 計 │ 4,046,422│ 100﹪ │ 11,000 │ 1,056,000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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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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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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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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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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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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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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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晉達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