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更字,89年度,29號
TNHV,89,上更,29,2000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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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九號 J
   上 訴 人 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 ○
   訴訟代理人 丙 ○ ○
   被上訴人  誌興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 ○ 住台北市○○路○段四三二號二樓之一
   訴訟代理人 甲 ○ ○ 住台北市○○路○段四三二號二樓之一
         丁 ○ ○ 住台北市○○路○段四三二號十五樓之五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五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
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拾肆萬玖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
同)六十九萬九千七百五十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引用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判決之記載。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之證據方法外,補提:數位照片十三份為證
,並聲請訊問證人李鳳秋蔡鴻彬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
(一)本件車禍肇事原因,與被上訴人無關:
(1)上訴人於原審自認因:「路面凹凸不平、閃避野狗才會開到施工路段(原審卷
第四十四頁正面第八、九行)。
(2)另上訴人於第二審提出之汽車險出險理賠申請書(鈞院前審卷上証二)已載明
係因:「路面凹凸不平、閃避野狗不慎造成翻車以致車身受損」。
(3)原審向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其肇事經
過摘要亦記載:「蕭宗文駕駛一部車號N3-1202號自小客車於八十七年
一月四日凌晨由朴子往布袋方向行駛至臥龍橋南端約二五○公尺處,車速未減
,又有不明動物衝向其車身,因即時閃躲而致車輛失控衝到對向路旁之石頭致
整台車翻車...」(原審卷第七十一頁反面)。
(4)再被上訴人施作之工程係舊路之拓寬工程,而舊路係保持原狀可供通行者,此
為被上訴人於原審即陳明在卷(見原審卷宗四十四頁正面第四、五行)。
(5)綜上,足見本件事故乃汽車肇事人於八十七年一月四日深夜凌晨行經未有道路
施工之舊有路面,因未減速慢行,且閃避「野狗」致車禍失控衝到「對向路面
」,幸對向路旁有沙石堆始未繼續衝撞無辜他人。而汽車駕駛人本應隨時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
。本件若駕駛人未超速行駛,即令閃避野狗亦不致於:㈠衝至對向路面、㈡翻
車。故本件車禍肇事確係汽車駕駛人行經未有道路施工之舊有路面,深夜仍超
速行駛,致因閃避野狗導致車輛失控,衝到對向路旁之石頭,致整台車翻覆而
受損;要與被上訴人尚未施工之對向路面有否警示設備無關。
(二)上訴人之請求不合於行使代位權之要件: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訂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保險契約係「強
制汽車第三人責任險」(原審卷第十八頁),要與本件請求者係財產保險無關
。此外又未見上訴人提出該公司與本件汽車肇事人或車輛所有人有財產保險契
約之訂立,則其主張係代位請求賠償,自無理由。
(三)退步言;縱使本件上訴人理賠對象之被保險人蕭林阿玉對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上訴人請求之數額亦有錯誤。
(1)本件上訴人原審提出之估價單首頁即載明有「全損金額五十二萬四千八百十二
元」(原審卷第五頁)、於第二審始提出之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左下方亦明載「
全損金額五十二萬四千八百十三元」(鈞院前審卷上証二)。
(2)本件汽車全損僅須賠償五十二萬四干八百十二元,足見上訴人提出之收據影本
(鈞院前審卷上証四),並非本件汽車險實際之理賠數額,逾此數額,容有懷
疑,該項收據更不具內容之其實性,已無庸置疑。
(四)本件汽車駕駛人於深夜凌晨二時時分超速,且自陳有不慎情形,加上肇事駕駛
人飲酒情形呈不明狀況。可見,系爭車禍肇事確屬汽車駕駛人超速、不慎、有
酒後開車不明之情況、又末注意車前狀況等等過失所致,要與被上訴人無關。
再退步言,若認被上訴人對汽車之毀損仍應具賠償責任時,自應對本件汽車駕
駛人有重大過失乙節一併斟酌之,並對被保險人及其代理人、受僱人之與有過
失,予以減少賠償數額,始屬正辦。
(五)再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之「施工
警告燈號」係設於「夜間施工路段附近」;同條第二項並對「施工警告燈號」
安置地點明文規定,其適用地點係「用於施工地段起、迄點及特別危險處所」
,惟被上訴人並無於系爭肇事地點有夜間施工或有挖掘道路之事實,則被上訴
人自無於肇事地點安設施工警告燈號之必要。查被上訴人承包之「一五七線臥
龍橋暨南北引道截變彎取直工程」,於施工前即在施工路段起、迄點放置有施
工警告標誌、限速標誌...等(見原審卷宗第四十六至六十二頁)。而系爭
肇事地點雖位於前項「一五七線臥龍橋暨南北引道截彎取直工程」起、迄點之
中間路段;惟肇事時間之八十七年一月四日凌晨,並無有「挖掘道路」之情形
外,更無「夜間施工」之事實。而車禍肇事地點於八十七年一月四日凌晨時之
路面狀況係:「舖設柏油之快車道」、「乾燥路面」、「無缺陷之路面」、「
無障礙物之道路」(見原審卷第七十一頁之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表各欄項目明細內容即明)。準此;被上訴人在尚未挖掘道路、且無夜
間施工之肇事地點,即無安裝所謂警告燈號之必要;應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之適用。
(六)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四十三條之規定係以「挖掘道路」為構成要件者
。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肇事時間為八十七年一月四日凌晨,肇事地點則為正常
之舊有道路(即道路拓寬前之舊有道路原狀)。是被上訴人並未於肇事時間,
在肇事地點進行「挖掘道路」之工程正,自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四十三
條規定之適用可言。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審以系爭車禍之發生與被上訴人有否設置警示燈無關,並以
被上訴人設置健全之警告設備,仍不能避免訴外人蕭宗文駕車欲駛離施工路段
,或已駛離施工路段時,為閃避不明物(上訴人稱係野狗),因車速過快,導
致車輛失控,衝到對向路旁之石頭,致整台車翻覆而受損之事實。原審認兩者
間並無因果關係,對系爭車輛受損部分,即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駁回上訴人
原審之請求,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之證據方法外,補提:「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欄項目明細內容(均影本)等件為證
,並聲請函調施工日報表。
丙、本院依職權函查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五區工程處水上工務段。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車牌號碼N三─一二0二號自用小客車,為上訴人承保之
車輛,其被保險人為訴外人蕭林阿玉,訴外人蕭宗文(即蕭林阿玉之子)於八十
七年一月四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N三─一二0二號之被保險汽車
,行經嘉義縣布袋鎮○○里○○段臥龍橋南端二五0公尺處,即被上訴人承做道
路工程施工所在地,因被上訴人過失,於夜間未在該工地設置功能健全之警示燈
,致訴外人蕭宗文無法認識該段道路為施工中之工地,人車碰撞該凹凸不平路面
之工地,車輛因而翻覆,嚴重毀損,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被保
險汽車經委由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都公司)估修,其損失金額超過被
保險汽車價值四分之三,上訴人乃依推定全損之方式,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訴
外人蕭林阿玉六十九萬九千七百五十元後,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取得對被
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本於代位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於本件車禍肇事路段施作工程,惟事故之發生乃因汽
車駕駛人於深夜凌晨行經未有道路施工之舊有路面,未減速慢行,且閃避野狗致
車輛失控衝到對向路面所致,與被上訴人在此路段之施工無關,且被上訴人並未
於肇事時間之夜間施工,勿庸設置警示燈號,被上訴人並無過失可言,退而言之
,上訴人所提出之保險契約係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險,與本件請求者係財產保險
亦無關等情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車牌號碼N三─一二0二號自用小客車,為上訴人承保之車輛,其被
保險人為訴外人蕭林阿玉,訴外人蕭宗文於八十七年一月四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N三─一二0二號之被保險汽車,行經嘉義縣布袋鎮○○里○○
段臥龍橋南端二五0公尺處,即被上訴人承使道路工程施工所在地,因被上訴人
過失於夜間未在該工地設置功能健全之警示燈,致訴外人蕭宗文無法認識該段道
路為施工中之工地,人車碰撞該凹凸不平路面之工地,車輛因而翻覆,嚴重毀損
,被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被保險汽車經委由南都公司估修,其
損失金額超過被保險汽車價值四分之三,上訴人乃依推定全損之方式,依保險契
約之約定賠付訴外人蕭林阿玉六十九萬九千七百五十元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原
審提出估價單、保險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汽車險出險理賠申請書、收據、
照片(均影本)等件(原審卷第五頁至第二十一頁、第七十六頁、第七十七頁)
,及於本院前審提出汽車險出險理賠申請書、領款收據、九八年日裔美製車最新
規、性能、配備、行情表、理賠計算表(均影本)、現場照片等件(本院前審卷
第四十四頁至第五十一頁)為證,且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以嘉布警三字第一
一一六五號函檢送之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原審卷第六
七頁至第七一頁),堪信上訴人主張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雖抗辯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汽車駕駛人於深夜凌晨行經未有道路施工
之舊有路面,未減速慢行,為閃避野狗致車輛失控衝到對向路面所致,與被上訴
人在此路段之施工無關,且被上訴人並未於肇事時間之夜間施工,勿庸設置警示
燈號,被上訴人並無過失可言云云;惟按挖掘道路,應事先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並
知會當地警察機關;工程進行中,並應樹立警告標誌,夜間並安裝警告燈。施工
警告燈號,分閃光燈號及定光燈號兩種,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施工,應
減速慢行。設於夜間施工路段附近。閃光燈號用於施工地段起迄點及特別危險處
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四十三條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一百四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於工程進行中,即應於夜間設置警告燈號,非謂
於夜間施工時,方才應設置警告燈號,此觀諸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一百四十四條規定自明;經查:
(一)被上訴人於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行準備程序時,自承其經公路局同意後
施工,惟並未向警察機關報備等語明確,此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
(二)再證人即事故現場處理員警蔡鴻彬,於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行準備程序
時亦到場結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原審卷第七十一頁)係其所製作,
伊是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凌晨二點十分左右到達現場,現場在做路,沒有閃光
燈號、暗暗的,只有在路的前端有放置「施工中」的警告看板,看板之前也有
被撞過,所以有印象,略圖是現場畫的,後來有去看過,撞的地點路邊有放大
石頭,照片是伊照的,車子事故現場有施工的大石頭,當時車子是由朴子往布
袋方向,車子已經過施工地段,現場有約五十公尺碎石子路等語明確,即被上
訴人亦自陳:因晚上沒有施工、也沒有挖掘路面,所以不用設置警告燈號,現
場也沒有警告燈號等語,此亦有前開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佐。
(三)另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以嘉布警三字第一一一六五號函復原審法院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其中肇事經過摘要則記載:「蕭宗文駕駛一部車號N3
-1202號自小客車於八十七年一月四日凌晨二時許,由嘉義縣朴子鎮往布
袋鎮方向行駛,至肇事路段,因夜間視線不良,又有路段施工,其車速未減,
於車禍前發現不明動物衝向其車身,因即時閃躲,而致車輛失控衝到對向路旁
之石頭致整台車翻車,車輛右前門、車頂、車身均受損,...」等情,此有
上開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
(四)又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現場照片,清楚可見車號N3-1202號自小客車車
頂朝下,倒臥於道路旁之雜物袋上,道路旁空地附近散置雜物,另有交通錐於
道路與其旁空地間成排置放等情,此亦有上開照片存於(原審卷證物袋)可按

  綜上所陳,本件被上訴人於肇事地點承包道路工程,未知會當地警察機關,其已
  有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四十三條應知會當地警察機關之規定,且其
僅於工程施工處置放交通錐,未於夜間,在施工處所設置警告燈號,除有違反保
護他人法律之過失外,衡諸經驗法則,倘被上訴人果已依規在其施工路段前方確
  實設置夜間警告閃光或定光燈號,當足使汽車駕駛人預知前有道路施工,路況不
  良,而當得避開此路段而繞道行駛,以策安全。縱汽車駕駛人仍駕車續向前行,
  因已預知上述施工路況,亦得提早減速慢行以達得隨時準備停車之狀態,則可於
  不明動物衝出時及時反應,煞停閃避,不致使該汽車傾覆全損;此外參諸訴外人
  蕭宗文發生車禍後,整部自用小客車車翻覆,車輛右前門、車頂、車身均受嚴重
  損壞,亦足認訴外人蕭宗文於肇事當時之車速極快等情,益見本件車禍之肇致,
  實係訴外人蕭宗文於深夜駕駛汽車,行至被上訴人施工路段,因光線昏暗,視線
  不清,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上訴人復未依規定設置
  警告燈號,無法及時警告蕭宗文小心駕駛,減速慢行,致訴外人蕭宗文為閃避不
  明物體,車輛失控衝到對向路旁之石頭,致整台車翻覆而受損者,應堪肯認,被
  上訴人抗辯其並未於夜間施工,不必設置警告燈號云云,要無足採。
五、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推定其有過失;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修正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保險法第五十
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四
條規定:「工程進行中,並應樹立警告標誌,夜間並安裝警告燈」,其目的在警
告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施工,核係保護他人之法律;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訴外
蕭宗文駕駛自小客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併被上訴人工程進行中,於夜間未安裝
警告燈號,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無法及時警告蕭宗文小心駕駛,減速慢行,致
訴外人蕭宗文為閃避不明物體,車輛失控衝到對向路面而肇禍者,訴外人蕭宗文
及被上訴人原均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致肇禍端,已如前述,均應同負
過失之責者至明,且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致原告承保之被保險車輛受有損害,
兩者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上訴人
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取得代位請求權者,自屬有據。
六、被上訴人又抗辯訴外人蕭林阿玉所投保者,僅係汽車第三人責任險,且其汽車全
損金額僅五十二萬四千八百十二元云云,然查:
(一)訴外人蕭宗文駕駛其母蕭林阿玉所有之被保險汽車係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新領牌照,並向上訴人投保車輛全險,其中車體損失險之保險金額為九十三萬
三千元,竊盜損失險之保險金額亦為九十三萬三千元,第三責任險之每一事故
保險金額為三百萬元,每一事故財損之保險金額為五十萬元乙節,此有上訴人
於原審提出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原審卷第二十頁),及於本院前審提
出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影本(本院前審卷第四十九頁)可參。
(二)再系爭被保險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嚴重,經上訴人委託南都公司估價結果,僅
零件部分之費用即達五十六萬九千零三十四元,工資部分則尚未估價,因已超
過上訴人所定保險理賠全損之估算標準五十二萬四千八百十二元,經上訴人以
車輛全損處理,車輛併予報廢,共賠償六十九萬九千七百五十元者,此亦有上
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估價單、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領款收據、汽車險出險理賠
申請書(均影本)(原審卷第五頁至第十六頁、第十九頁、第七十六頁、第七
十七頁),及於本院前審提出「重大車財損賠案理賠計算表」、保險契約節本
(均影本)(本院前審卷第五十頁、第五十一頁)可資佐證。
(三)再按固定資產因使用,必有折舊問題,其折舊方法,參照所得稅法第五十一條
第一項規定,原則上應以「平均法」為主;參照行政院七十九年一月十二日頒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上訴人承保之N3-1202號自小客車屬於第二
類交通及運輸設備中之陸運設備,其耐用年數為五年,而其新領號照之新車車
價為九十三萬三千元者,此則有上訴人於本院前審提出之九八年日裔美製車最
新規、性能、配備、行情表、理賠計算表(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前審卷第四
十八頁)。
綜上,本件被保險汽車自新領牌照至車禍發生時不及一年,依平均法拆算結果,
於事故發生時,其折舊後之價值應為七十七萬七千五百元。【計算公式:①使用
五年後之殘值為933000元(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5(耐用年限)+1= 155500元
。②折舊額:933000(固定資產成本)-155500(殘價)=777500元(餘額)。每
  年折舊額:777500(餘額)/ 5(耐用年數)=155500元(四捨五入)。③被保險
  車輛自領照使用至車禍肇致日將近一年,以一年計,其成本折舊後之價值為:
933000元-155500(折舊金額)=777500元。】,已逾上訴人核定理賠被保險人蕭
林阿玉之保險金額;是被上訴人抗辯訴外人蕭林阿玉所投保者,僅係汽車第三人
責任險者與事實不合,尚難採信,至於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被保險汽車之全損僅為
五十二萬四千八百十二元云云,核係誤認上訴人內部認定汽車全損標準所致,而
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高於訴外人蕭林阿玉實際所受之
損失云云,亦無事實不合,同無足採。
七、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
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使用人於民法第二百二
十四條可類推適用同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場合,該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
權利人之過失(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二○一號及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一
七○號判例參照);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訴外人蕭宗文駕駛其母蕭林阿玉所有
被保險車輛,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併被上訴人工程進行中,於夜間未安裝警告燈號,
無法及時警告蕭宗文小心駕駛,減速慢行,致訴外人蕭宗文為閃避不明物體,車
輛失控衝到對向路面而肇禍者,訴外人蕭宗文及被上訴人原均應注意,能注意,
卻疏未注意,致肇禍端,已如前述,均應同負過失之責者至明,本院參酌前開訴
外人蕭宗文及被上訴人過失之程度,認應各負百分之五十責任者為合理,而訴外
蕭宗文係訴外人蕭林阿玉之使用人,上訴人行使之求償權既係代位蕭林阿玉
來,被上訴人主張過失相抵者,核無不合,爰依法減輕被上訴人應負擔之損害賠
償金額之百分之五十,是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三十四萬九千
八百七十五元 (699750÷2=349875)。
八、綜前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
  在三十四萬九千八百七十五元範圍內,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
  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  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再本件主文第二項部分,因訴訟  標的金額未逾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額數(新台幣一百  萬元),經本院判決宣示後即告確定,已無假執行之問題,是上訴人請求准予宣  告假執行,為無理由,原審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所持之理由雖有不同,惟  結論則無二致,爰併予駁回此部分之上訴。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吳  志  誠
~B2   法官 李  素  靖
~B3   法官 李  文  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劉  清  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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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誌興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