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撤銷買賣行為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89年度,142號
TNHV,89,上易,142,2000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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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二號
   上 訴 人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佳里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己○○
   被 上訴人 乙○○
         丁○○○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乙○○丁○○○間就 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七日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 銷。(三)被上訴人丁○○○應就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 八日就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辦理塗銷登記。(四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且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規定:「財產之移動 ,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六、二親等以 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 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本件被上訴人乙○ ○與丁○○○確為姐弟,為雙方所不爭執,兩人所為之買賣視同贈與,亦為 法律明文規定;並以其能提出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為例外。茲被上訴人訴訟 代理人於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最後一行陳稱「 本件是以現金清償」,對於付款方式、資金來源一筆帶過,而未對其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該筆「現金」來源究為何人、何處?被上訴人雖 未能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加以證實,其資金來源既無法證實符合前述但書之 規定,自難認其為買賣行為。又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存摺影本並陳稱:該筆 合作金庫(即台灣省合作金庫-下同)借款之償還資金來源為被上訴人之母 徐鄧完妹,資金之來源並非來自渠等所稱之買受人丁○○○,由此觀之,是 否真如其所稱之「買賣」已有可議之處。況該筆資金之金額與合作金庫借款 之金額亦有所出入,無直接之證據證明該筆郵局領款確為合作金庫還款之來 源。被上訴人等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之「買賣」為真,復未能明確交代



資金之來源,實難認被上訴人間有「買賣」之意!又被上訴人之母所提供之 該筆資金之真意究竟為何?丁○○○於合作金庫還款案中所扮演之角色為何 ?外人均不得而知。其是否為被上訴人乙○○於其母欲提供資金償債之際, 為避免上訴人之追索,而改由第三人(即另一被上訴人丁○○○)出面代償 合作金庫之借款並將不動產移轉,以造成「買賣」之假象。 (二)再者,依被上訴人丁○○○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於原審法院所提出之買賣契 約觀之:買賣契約發生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惟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合作 金庫授信戶結案資料查詢單》所示:被上訴人乙○○該筆借款係於八十六年 三月二十六日即為清償,由此觀之,該清償之款項顯非處分系爭不動產之「 價金」,當時被上訴人間是否有「買賣」之真意,不無疑問?況且,該款項 是否出自被上訴人丁○○○,被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縱使出自丁○○○ ,其代為還款之意思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其於事後以「買賣」來處分系爭 不動產,此舉對上訴人之債權豈可謂無影響?按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 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最高 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三一六號判例闡釋甚明。被上訴人間以「買賣」之 名,行「贈與」之實來移轉系爭不動產,以規避上訴人之追索。 (三)按債務人之財產係借款全體債權人之償還來源,亦即債務人就其債務,原則 上應以其責任財產之全部負其責任,債務人如積極減少其財產,致債權人獲 償困難,則該減少財產之行為,即係有害債權之行為。本件被上訴人乙○○ 對其僅剩之不動產(亦即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行為,未能證明已獲相當 之對價,並不該當於民法買賣之規定,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 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之,實於法有據。上訴人雖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於 合作金庫借貸之單據並未爭執,但原審判決書第八頁第五點所稱:「原告未 能舉證證明‧‧‧,及被告丁○○○受益時知悉損害債權人權利」,惟本件 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間就該移轉行為係為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之「無償行為」而非「有償行為」,故不以被上訴人丁○○○於受益時「知 悉」為必要,原審法院之認事用法,實有違誤。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戶籍謄本(影本 )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調查:
㈠向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調閱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以蘆字第一一二四二號收 件辦理系爭房地移轉之全部聲請資料。
㈡向合作金庫中原支庫函查本案究由何人、以何方式為清償,並請檢附相關資料 。
㈢訊問被上訴人丁○○○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駁回上訴。(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乙○○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及八十四年一月間分別提供二筆不動產, 一為台南縣學甲鎮○○段九三八-七地號及一五二建號為上訴人設定抵押權 登記,貸得新台幣(下同)五百六十萬元。另一筆桃園縣大園鄉○○段埔心



小段一七四四之一五地號及七0二建號(即系爭標的)為合作金庫設定抵押 權登記,貸得二百五十萬元。二件貸款均經各該行庫就各該擔保物估價授信 後而核貸之抵押債務。亦即上訴人與合作金庫就各別二筆之不動產,均分別 享有第一順位之抵押權。
(二)由於被上訴人乙○○經商失敗加上被倒債,至八十六年初無法正常繳息,且 經抵押權人合作金庫聲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於八十六年二 月二十日核發八十六年度促字第四四四二號支付命令,追索前揭抵押借款餘 額二百三十六萬九千四百零三元及利息與違約金。被上訴人乙○○為避免沉 重負擔之利息,乃先處分系爭不動產,由被上訴人丁○○○承買,並以買賣 價金之一部分向合作金庫代為清償乙○○所負之債務本金二百三十六萬九千 四百零三元、利息十七萬八千一百四十二元、遲延利息二千五百五十七元、 違約金九百八十八元,合計二百五十五萬一千零九十元。嗣經合作金庫塗銷 該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始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同時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
(三)上訴人以系爭房地於被上訴人乙○○丁○○○間,在八十六年四月七日所 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以買賣為原因所完成移轉登記,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規定視為贈與,有損害其債權,而依民法第 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訴請撤銷贈與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論據。按「買賣 」或「贈與」,在民法上均有其定義及法律行為成立要素,各該法律行為結 果屬買賣或贈與,自應依民法之規定。至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只為 規範應否課徵贈與稅之問題,尚難據此以被上訴人間因二親等雖為買賣仍應 課徵贈與稅,即認為系爭房地因買賣所有權移轉係為贈與。 (四)被上訴人乙○○於八十五年九月九日以後就無力再付合作金庫抵押貸款本息 (參見附卷之合作金庫放款帳務序時紀錄明細表),在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 日以後亦無力再付上訴人之抵押貸款本息(參見附卷之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 分期償還放款帳),乙○○為減輕貸款本息之負擔,而將系爭房地賣與丁○ ○○,由丁○○○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從大園郵局提領現金二百六十萬 元後,於同日向合作金庫中原支庫代償乙○○之貸款本金二百三十六萬九千 四百零三元、利息十七萬八千一百四十二元、遲延利息二千五百五十七元【 被上訴人〔辯論要旨狀〕誤載為二千二百五十七元】、違約金九百八十八元 ,共二百五十五萬一千零九十元(參見卷附合作金庫放款收入傳票);復於 八十六年四月八日就以售屋所得,再行向上訴人繳納貸款之本金三萬六千五 百七十五元,利息十七萬四千八百五十一元,違約金九千八百八十七元,共 計二十二萬一千三百十三元(參見上訴人銀行分期償還放款帳)。嗣被上訴 人等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訂立買賣契約,並委由代書陳秀琴辦理系爭房地所 有權過戶之手續(包括申報土地增值稅、房屋契稅)。俟所有一切手續齊全 及稅捐繳畢後,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同時辦理塗銷合作金庫所設定之抵 押權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以示銀貨兩清;故從八十五年九月九日起被上 訴人乙○○已無支付能力,迨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被上訴人丁○○○自郵 局提領現金並向合作金庫代償後,兩人即行辦理產權過戶事宜以觀,足證丁



○○○所為代償合作金庫之金額,係為系爭房地買賣對價之一部分,否則, 衡諸一般日常經驗,被上訴人丁○○○焉能無緣無故自被上訴人乙○○移轉 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且若被上訴人乙○○未獲得相當之對價,亦殊無可 能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丁○○○,綜此情況證據,自與吾 人日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相脗合。是從以上事證,在在顯示系爭房地屬有相 當對價之一般買賣而非贈與。
(五)按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撤銷債務人行為,不論有償或無償,要 以債務人行為有害債權人之債權為要件,而債務人之行為是否有損害於債權 人之權利,應以行為時為準(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八號判決參 照)。查被上訴人乙○○向上訴人抵押借款迄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止, 仍欠本金五百四十四萬四千一百九十一元。而系爭房地之處分係在八十六年 初在前,而上訴人實行抵押權拍賣乙○○之另筆抵押物則在八十六年底在後 ,由於不動產不景氣,經一再拍賣至八十八年拍定後,被上訴人接到八十八 年三月三日分配表後始知不足清償全部債務,而債務人之行為是否有害於債 權人之權利,應以行為時為準以觀;則乙○○處分系爭房地既在上訴人實行 拍賣抵押物結果之前,自難認為處分當時已明知有損害於上訴人之債權,況 上訴人實行抵押權結果,既仍未能全部受償,同理,若被上訴人於二年前不 處分系爭不動產以清償合作金庫之抵押債權,任由合作金庫實行拍賣抵押物 結果,同樣無法清償合作金庫全部債務,不但利息債務及違約金累積增加, 連同不足清償之本金亦因此使乙○○之債務增加。總體而言,對上訴人更屬 不利,從而二年前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處分行為,完全係為減輕被上訴人乙 ○○之負擔,對上訴人之債權不但無絲毫損害,反而有利於上訴人。何況, 依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二號及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八三九號判例 意旨: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用以清 償具有優先受償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 普通債權人,即難謂係詐害行為。依前揭判決及判例意旨,上訴人不但已無 從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二項行使撤銷權,更何奢言有損害其債權, 故其主張,尚難謂合,自無可採。
(六)按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事實,有監證費 、土地增值稅、契稅繳納之收據外,又有附卷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載明登記原 因為買賣,此為一般所周知之買賣社會事實常態,且為鈞院職務上現時所知 ,被上訴人就本件不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五號 判決參照)。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而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自認者,則他造就其主張之事 實,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言詞辯論時,提證台南地院八十六年二月 二十日所發八十六年度促字第四四四二號命被上訴人乙○○應給付合作金庫 借款二百三十六萬九千四百零三元本息及違約金之支付命令、合作金庫放款 帳務序時紀錄明細表及合作金庫放款收入傳票(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繳款



金額二百五十五萬一千零九十元),主張乙○○該抵押債務,是由丁○○○ 當日自郵局提領現金以之代償者,經法官當庭提示於上訴人閱後表示不爭執 (參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此項明示不爭執,即與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之自認相同,被上訴人就此事實,依 法無庸舉證(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一號判決參照)。而訴訟上 之自認,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不容任意否認,其事後任意抗辯,法 院可無庸審究,亦不待查證,而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 上字第一六二四號、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七號判決參照)。 (七)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為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五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被上訴人所提證之八十六年四月七日系爭土地及 建物買賣契約書,經桃園縣大園鄉公所監證後,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 書;又被上訴人丁○○○所繳納之房屋買賣契稅繳款書,及被上訴人乙○○ 所繳納之一般買賣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均屬公文書之一種,依上揭法條規定 ,推定其內容為真正。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條之規定,法律上推定之事實 無反證者,即無庸舉證。準此,被上訴人即無舉證之責任。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南地院八十六年度促字第四四四二號 支付命令、合作金庫放款收入傳票、合作金庫放款帳務序時紀錄明細表、台南 區中小企業銀行分期償還放款帳、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土地增值稅繳款書、 契稅繳款書、監證費繳納通知書及系爭房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均影本) 各一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二項原請求判決「被告(即被上訴人) 丁○○○應就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以蘆字第一一 二四二號收件,並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以買賣為原因,義務人為被告( 即被上訴人)乙○○,就前開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辦理塗銷登記。」(參 見上訴人原審起訴狀所載);而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提出之【 上訴理由狀】所載〔上訴之聲明〕第三項亦為「被上訴人丁○○○應就桃園縣蘆 竹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以蘆字第一一二四二號收件,並於民 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以買賣為原因,義務人為被上訴人乙○○,就前開不動 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辦理塗銷登記。」(參見本院卷第二七頁);嗣於同年月 十四日所提【聲請狀】請求更正該項聲明為「被上訴人丁○○○應就桃園縣蘆竹 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就(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辦理塗銷登記」(參見本院卷第四四頁),前後聲明之文詞雖有 不同,惟均在請求被上訴人丁○○○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是其關於該部 分請求判決之實質內容並未變更,充其量僅在修正其求為判決聲明之文詞,與上 訴聲明之變更有間,並無應經被上訴人同意之問題;何況,被上訴人亦已表示同 意上訴人所為上開聲明之更正(參見本院卷第五三頁),揆諸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意旨,亦無不合,合先敍明。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乙○○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向伊借款五百六 十萬元,然自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聲請原審法院核發支



付命令,並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確定在案;嗣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欲就 被上訴人乙○○之資產拍賣求償時,始發現被上訴人乙○○意圖損害上訴人之債 權,竟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將其所有坐落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以 八十六年四月七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胞姊即被上訴人丁○○○ ,以逃避上訴人之追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 間財產之買賣視為贈與,是被上訴人乙○○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丁○○○之 行為,顯已損害上訴人之債權,為此,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求為 撤銷被上訴人間之贈與行為,並命被上訴人丁○○○應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移轉登 記辦理塗銷之判決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之規定僅在規範應否課徵贈與稅之 問題,法律行為係買賣或贈與,應依民法之規定認定。又被上訴人乙○○於八十 三年十二月及八十四年一月分別提供二筆不動產為擔保向上訴人及合作金庫借款 ,嗣因經商失敗,至八十六年初無法正常繳息,經合作金庫聲請原審法院於八十 六年二月二十日核發支付命令命被上訴人乙○○清償借款二百三十六萬九千四百 零三元本息及違約金。被上訴人乙○○始將系爭房地出售,並由買受人即被上訴 人徐張線妹以買賣價金之一部分向合作金庫代為清償乙○○之借款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合計二百五十五萬一千零九十元;被上訴人乙○○出售系爭房地所得之 餘款,再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向上訴人清償本金、利息、違約金共二十二萬一千 三百十三元,可見乙○○處分系爭房地係為減輕債務負擔,並無損害上訴人之債 權。況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係於八十六年初所為,而上訴人實行對乙○ ○以另筆房地所擔保而設定之抵押權係在八十六年底,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接到 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之分配表始知拍賣結果不足清償全部債務,自難認被上訴人 買賣系爭房地當時已明知有損害於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並無依民法第二百四十 四條第一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係姊弟關係,被上訴人乙○○向上訴人借款五百六十萬元 ,並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取得確定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而被上訴人乙○○ 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將系爭房地以同年四月七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為被上訴人丁○○○所有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一般授信約定書、台南地 院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七四二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均影本)、系爭房地登 記簿謄本及被上訴人戶籍謄本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 系爭房地經被上訴人乙○○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原因發生日期為八十四年一 月十二日)設定最高限額三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訴外人合作金庫,並於八十六 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同年三月二十六日清償為原因而塗銷該項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 登記在案,亦經系爭房地登記簿謄本登載明確,復為兩造所不爭,亦堪信屬實情 。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所為移轉登記,係視為贈與之無償 行為,有害其債權等情,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各情詞置辯,經查:(一)系爭房地由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以蘆字第一一二四 二號收件受理而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辦畢由被上訴人乙○○移轉所有權登 記予被上訴人丁○○○之「原因」,係被上訴人間八十六年四月七日之「買賣 」,為原審卷附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所登載明確;而依被上訴人提出之



系爭土地及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參見本院卷第六0-六一頁) ,亦載明被上訴人間係「買賣」系爭房地;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增值稅 繳款書》(影本‧參見本院卷第五七頁)又標明係「一般買賣」之移轉,已足 認被上訴人乙○○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丁○○○,並非無償 之贈與行為。是以上訴人聲請再向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調閱八十六年五月二 十八日以蘆字第一一二四二號收件辦理系爭房地移轉之全部聲請資料,核無必 要。再者,被上訴人主張丁○○○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從大園郵局提領現 金二百六十萬元後,同日向合作金庫中原支庫代償乙○○之貸款本金二百三十 六萬九千四百零三元、利息十七萬八千一百四十二元、遲延利息二千五百五十 七元,違約金九百八十八元,共二百五十五萬一千零九十元之事實,已據渠等 提出《合作金庫放款收入傳票》、《合作金庫放款帳務序時紀錄明細表》及《 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均影本‧參見被上訴人原審提出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 〔補充答辯理由狀〕所附;本院卷第三九、四0頁)為證,而被上訴人提出之 前開《合作金庫放款收入傳票》所載收入之款項,係由客戶臨櫃以現金方式繳 納等情,亦經合作金庫中原支庫查覆在卷,有該支庫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八 九)合金原放字第一一三六號函足憑(參見本院卷第六四頁),且上訴人經原 審提示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合作金庫放款收入傳票》及《合作金庫放款帳務 序時紀錄明細表》,已表示無意見,並自承被上訴人確有清償合作金庫中原支 庫之事實(參見原審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 《合作金庫放款帳務序時紀錄明細表》(影本)所載,被上訴人乙○○於八十 五年九月九日以後即未再償付合作金庫抵押貸款本息,而依渠等提出之《台南 區中小企業銀行分期償還放款帳》(影本)所載,被上訴人乙○○自八十五年 十二月二十日以後亦未再償付上訴人之抵押貸款本息,足見被上訴人乙○○當 時已欠缺充足之支付能力,則償付合作金庫之上開欠款應非被上訴人乙○○當 時之資力所能給付,足堪信被上訴人主張由丁○○○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 自大園郵局提領現金向合作金庫中原支庫代償被上訴人乙○○所欠貸款本息等 情為真實。至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影本)雖係被上 訴人之母徐鄧完妹所開立(對照卷附戶籍謄本之登載),惟此乃被上訴人丁○ ○○與其母徐鄧完妹間之關係,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該款係被上訴人之母親 徐鄧完妹以自己之意思提領並代為清償被上訴人乙○○所欠合作金庫之借款, 當不影響被上訴人丁○○○主張由其代向合作金庫中原支庫償還被上訴人乙○ ○前揭欠款之事實;又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影本) 所載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提領之現金為二百六十萬元,與被上訴人主張由丁 ○○○向合作金庫中原支庫代償之金額二百五十五萬一千零九十元固非一致, 惟提領或準備較多之金額以供清償較少之欠款,為一般人準備償債之正常心理 與舉措,俾能完全償還欠款,並無顯然違反社會常情或有不相當之情事,上訴 人並未能舉出具體之反證,徒以上開郵局存摺所載該筆資金之金額與償還合作 金庫欠款之金額有所出入,而質疑該筆郵局領款金額為合作金庫還款之來源云 云,並非可取,自難以此而否定被上訴人丁○○○自該郵局提領現金向合作金 庫中原支庫代償被上訴人乙○○前揭欠款之事實;從而,上訴人事後猶以被上



訴人提出之《合作金庫授信戶結案資料查詢單》,僅足證明債務已清償之事實 ,而無法證明上開債務係由被上訴人丁○○○代償云云,並非可取。至被上訴 人丁○○○向合作金庫中原支庫代償被上訴人乙○○欠款之時間為八十六年三 月二十六日,雖在被上訴人間八十六年四月七日訂立系爭房地買賣所有權移轉 契約書之前,惟此二者在民間之作法並無必然之先後順序關係,而先向銀行清 償欠款以取得清償證明,並於辦理塗銷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同時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為一般人減少勞費之便宜作法,並無違反常情,要難單此遽指被上訴 人間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行為。是以上訴人主張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清 償合作金庫之款項顯非處分系爭不動產之「價金」,並質疑被上訴人間當時「 買賣」之真意云云,洵不足取。
(二)被上訴人二人為姊弟關係,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復為兩造所 不爭,係屬二親等之旁系血親(民法第九百六十七條第二項、第九百六十八條 規定參照);而二親等以內親屬間關於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依遺產及贈與 稅法規定,課徵贈與稅,固為同法第五條第六款前段所明定;然所謂「以贈與 論」,乃係該法就二親等內親屬間之財產移動,擬制地視為贈與,以利贈與稅 課徵之行政措施,並防杜以該條款所列方式逃避贈與稅。故該條款但書另規定 :「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 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並參酌財政部六十四年七月五日台財稅 字第三四八三三號函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但書之規定,並無形 式上之限制,凡能提出支付價款之金錢來源及支付憑證,足以證明其買賣行為 確屬真實,而非取巧虛構以避贈與稅之課徵者,均得不以贈與論。」意旨,則 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如不能提出確實支付價款證明者,方課徵贈與 稅,從而,尚難以此規定遽認二親等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於私法上概應認其 屬於贈與之性質(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九八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 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原因,既係由被上訴人丁○○○代被上訴人乙 ○○向抵押債權人合作金庫償還欠款,因而成立買賣關係,已如前述,足見被 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所為移轉登記,並非無對價關係之「贈與行為」, 上訴人自承並無其他確實證據,徒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前段規定, 而主張被上訴人間係因贈與關係始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云云(參見原 審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自非可取。又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 被上訴人間並無前揭系爭房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 所載之買賣行為,則其質疑主張被上訴人丁○○○代為還款之意思係基於何種 法律關係及其母提供該筆清償資金之真意云云,已與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被上 訴人丁○○○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陳情書〕所載:「本人所『購』乙○ ○之屋,‧‧‧」(參見原審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所附)所表明係 買賣之意者不符,要非上訴人主張之「贈與」意思;是其又謂是否被上訴人乙 ○○於其母欲提供資金償債之際,為避免上訴人之追索,而改由被上訴人丁○ ○○出面代償合作金庫之借款並將不動產移轉,以造成「買賣」之假象云云, 亦僅係上訴人主觀臆測之詞,要不足信。是其聲請再訊問被上訴人丁○○○, 即無必要。




(三)況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 債權者,債權人始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係基於「贈與 」關係而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既非可信,而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 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又係基於「買賣」之「有償行為」,則上訴人徒以主觀之 見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之「贈與行為」,已與被上訴人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實情不 符,而難認為有據;再者,被上訴人乙○○係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提供系爭 房地為借款之擔保,而於同年月十七日辦理設定最高限額三百萬元抵押權登記 予合作金庫,為原審卷附系爭房地登記簿謄本所載明;而被上訴人乙○○實際 借款金額為二百五十萬元,嗣因無法正常繳息,經合作金庫於八十六年二月十 五日聲請台南地院核發支付命令,追索前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二百 三十六萬九千四百零三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合作金 庫支付命令聲請狀及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促字第四四四二號支付命令(影本) 可佐;而該筆借款則經被上訴人丁○○○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提領其母徐 鄧完妹在郵局之存款代被上訴人乙○○向合作金庫清償完畢,合作金庫因而於 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塗銷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亦為前開土地及建 物登記簿謄本所登載明確,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見原審八十九年五月十日 言詞辯論筆錄),而被上訴人乙○○因出售系爭房地,由被上訴人丁○○○代 為清償對合作金庫之上述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即本金二百三十六萬九 千四百零三元、利息十七萬八千一百四十二元、遲延利息二千五百五十七元、 違約金九百八十八元,共二百五十五萬一千零九十元等情,已如前述。況查, 被上訴人乙○○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清償合作金庫之前揭抵押債務完畢後 ,尚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再向上訴人繳納貸款之本金三萬六千五百七十五元、 利息十七萬四千八百五十一元、違約金九千八百八十七元,共二十二萬一千三 百十三元,有上訴人銀行分期償還放款帳可稽(影本‧參見本院卷第四一頁) ,足認被上訴人乙○○出賣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丁○○○之結果,已獲相當之 對價,而其清償就系爭房地有優先受償權之合作金庫抵押債權,一方面固然減 少其財產,然另一方面亦減少其債務(即消極財產),揆諸最高法院五十一年 台上字第三0二號〔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 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 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及五十五年台 上字第二八三九號〔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 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 指為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詐害行為。‧‧‧〕判例意旨,對 於普通債權人之上訴人,亦難謂係詐害行為。則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四十五年 台上字第一三一六號判例〔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 因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故在特定債權,倘債務人所 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而受益人於受益時,亦 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撤銷權以保全其債 權,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意旨,主張其債權被侵害而



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贈與行為」云云,亦非有據。 是其進而請求被上訴人丁○○○應就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六年五月二 十八日受理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辦理塗銷登記,亦難認為有據,而 無准許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所為之移轉登記出於有償 之買賣行為,應屬實情,而可採信;上訴人並未能舉出具體反證以推翻被上訴人 間前揭系爭房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所載之買賣行為 ,徒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前段規定,而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 有權之移轉登記之原因係贈與行為,進而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 求㈠撤銷被上訴人乙○○丁○○○間就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八十六 年四月七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㈡被上訴人丁○○○應就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於 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受理就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辦理塗銷登記;洵非正當,要難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而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修正提高 為一百萬元,並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公布施行,已於同年月十一日生效。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已載明為六十九萬九千一百元,並經 原審據以核定應繳納之裁判費,並為被上訴人所無異議在案,而本院亦據此核定 應繳納之第二審上訴裁判費,復為兩造所不爭,足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未逾一 百萬元,依前開規定,上訴人對本判決即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是以本判決經本 院宣示後即告確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二項前段參照),附此敍明。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 斷,自無再予一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
~B1審判長法官 王 惠 一
~B2   法官 吳 上 康
~B3   法官 蘇 清 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李 淑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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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佳里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里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