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5年度,21919號
TNDV,105,司促,21919,2016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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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21919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 務 人 孫承佑即孫翌鳴即孫毓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柒仟零肆拾元,及其中新
  臺幣參萬玖仟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按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
  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
  項(下稱系爭規定)定有明文。其修正理由乃在禁止銀行藉
  由與消費者締結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下稱雙卡契約)之方
  式,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以避免盤剝經
  濟弱勢之消費者,並維護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基於前
  開修正理由,系爭規定除得作為主管機關管制銀行之法律依
  據外,亦屬民法第71條本文所稱之強制或禁止規定,為私法
  秩序之一部而得於民事程序中直接適用,其效力應與民法第
  205條作同等之解釋,即發卡銀行就約定利率逾年息15%部
  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次按新訂之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
  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
  及既往原則。倘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
  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
  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司法院釋字第717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發卡銀行依雙卡契約關係,自104年9
  月1日起得向消費者收取之利息,因該利息債權係於系爭規
  定生效後始發生,其最高利率仍應受系爭規定之限制。末按
  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
  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
  85號判例意旨參照)。銀行與消費者間成立之雙卡契約,於
  系爭規定生效後既有最高利率之限制,則因該契約所生之債
  權縱經讓與,無論其債權受讓人為何人,均應受此最高利率
  限制之拘束,而不得較原發卡銀行收取更多之利息。否則無
  異鼓勵發卡銀行以讓與債權之方式,使債權受讓人仍得收取
  年息逾15%之利息,則系爭規定即形同虛設,要非立法之原
  意。
五、查債權人係以其已輾轉受讓取得第三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對債務人之現金卡債權為由,聲請本院對債務人核發
  支付命令。依前開說明,債權人雖非銀行且係因債權讓與而
  取得此現金卡債權,然就104年9月1日後可得請求之利息,
  仍應受最高利率為年息15%之限制。惟債權人所請求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仍依原現金卡契約約定以年
  息20%計之,則其請求利息利率逾年息15%之部分,於法有
  違,應予駁回。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10日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
  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三、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
 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支付命令後之
 日期,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
 ,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
 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
 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
  請裁定更正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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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