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89年度,185號
TNHV,89,上,185,2000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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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八五號 e
   上 訴 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林 崑 地 律師
   被 上訴人  嘉義縣政府 設嘉義縣太保市○○○村○○○路○段一號
   法定代理人  乙 ○ ○
   訴訟代理人  陳 正 芳 律師
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台灣嘉義地方法
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十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坐落嘉義縣番路鄉○○段四八
  五地號內面積二‧三三八四公頃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就
  前項土地與上訴人續訂耕地租賃契約。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七月十六日承租系爭坐落嘉義縣番路鄉○○段四
八五地號內面積二‧三三八四公頃土地係由上訴人實際耕作,並無私自轉讓承租
土地由李傳助及李陳秋雲栽種茶葉,並逐年按季抽成之事。前承租人吳李醜漏與
李傳助及李陳秋雲訂立之種茶契約書,與上訴人並無任何關係,不能拘束上訴人
。況吳李醜漏承租系爭土地期間,縱與李傳助及李陳秋雲訂立種茶契約書,亦係
約定由吳李醜漏將土地種茶之工作委請李傳助及李陳秋雲協助進行,再由吳李醜
漏依約給付報酬,其性質係種茶契約,並非轉租。且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土地
  之面積廣達二‧三三八四公頃,無法獨力耕作,上訴人才僱用李傳助及李陳秋雲
  協助種茶,自不能因此遽認上訴人轉租系爭土地予他人,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不
  自任耕作為由終止租約而拒與上訴人續訂租約,即有未合。
㈡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參照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0
六號判例)。查本件「種茶契約書」上載:「立契約書人甲方為李傳助及李陳秋
雲,乙方為吳李醜漏,雙方就乙方承租坐落嘉義縣番路鄉○○段四八五地號內面
  積二‧三四七四公頃公有山坡地農地,願提供甲方種植茶葉,期間自七十九年十
  一月六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止計八年」等語,核該契約之當事人為吳李醜
  漏與李傳助及李陳秋雲,上訴人並非該「種茶契約」之當事人。上開「種茶契約
  書」訂立日期為七十九年十一月六日,渠等嗣後另訂「修改種茶契約書」之日期
  為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而上訴人於八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始由桃園縣龜山鄉山
  頂村遷回現址,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才與被上訴人訂立耕地租賃契約,與渠等
  簽約日相隔一年餘,且李傳助之胞兄李傳進在上開刑事偵查案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是由吳李醜漏提供土地,‧‧這種情形已是五、六年前之事了」等語(
  見該偵查卷第五十九頁),足認該「種茶契約書」及「修改種茶契約書」,均與
  上訴人無關。又系爭坐落嘉義縣番路鄉○○段四八五地號土地,原由案外人吳李
  醜漏承租,嗣於民國八十年間,由吳李醜漏將其中二‧三三八四公頃土地退租,
  而由上訴人提出吳耀南李陳秋雲葉達及當時任公田村村長馬銘枋所出具之現
  耕證明書及耕地鄰邊證明書,以及上訴人地址設嘉義縣番路鄉公田村隙頂二十號
  之戶籍謄本等相關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承租,經相關單位審理後予以核准上訴
  人承租之事實,有嘉義縣政府函文及實測圖、台灣省嘉義縣公有耕地租用申請書
  、現耕證明書、耕地鄰邊證明書、認證書、同意書、切結書、造林契約書及戶籍
  謄本等文件影本附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偵字第三九九四號詐欺案件可證
  。足認上訴人係原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承租權,並非繼受吳李醜漏之承租權,「現
  耕證明書」及「耕地鄰邊證明書」均足以證明,系爭土地由上訴人自行耕作,上
  訴人既無與李傳助及李陳秋雲訂立種茶契約書,亦無提供系爭土地予李傳助及李
  陳秋雲種茶,要無轉租可言。另上開「種茶契約書」之當事人李傳助之胞兄李傳
  進,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偵字第三九九四號詐欺等案件偵查中出庭作證
  ,檢察官問:「甲○○你是否認識?」,李傳進答稱:「我認識」;問:「你是
  否向甲○○轉租番路鄉○○段三三七之一號、三三七之二號及四八五地號的土地
  栽種茶園?」,李傳進答稱:「無此事。事實上由我太太李陳秋雲向吳李醜漏承
  租四八五地號的土地在種茶樹,且也不算是承租,是由吳李醜漏提供土地,由我
  太太種茶,‧‧這種情形已是五、六年前之事了。」(見該案件偵查卷第五十八
  頁背面)。足以反證上訴人並無轉租系爭土地之事實。至於吳耀南之檢舉函,雖
  謂:「‧‧近來甲○○似有將其承續之土地權利轉讓與他人」云云,並非事實,
  且檢舉人吳耀南因與上訴人有承租之耕地界線之糾紛,並不滿上訴人未出具耕地
  鄰邊證明書給他辦理承租土地之租約,而懷怨在心,是其檢舉上訴人似有將其承
  續之土地權利轉讓與他人云云,顯係憑空捏造的。
㈢次按出租人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規定,負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
交付承租人」之義務,苟租賃物為第三人不法占有時,並應向第三人行使其返還
請求權,以備交付(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八一五號判例)。查系爭
耕地之前承租人吳李醜漏,於退租前之七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與李傳助及李陳秋雲
訂立「種茶契約書」,將系爭耕地交給李傳助及李陳秋雲為其種茶,致系爭耕地
於其退租後,仍為李傳助及李陳秋雲所占耕,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且為原判所認
定之事實,因此被上訴人並未向第三人李傳助及李陳秋雲行使其返還請求權,以
備交付,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立租賃契約後,系爭土地仍為第三人占有中,被上
訴人尚未將系爭耕地收回後交付上訴人,致上訴人未能占有、使用、收益系爭土
地,上訴人不可能將系爭耕地轉租與他人耕作,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承租之系
爭土地轉租與第三人耕作云云,顯不實在。另被上訴人空言已交付系爭耕地予上
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上訴人按年交付租金之事實,與系爭土地交付與否
,係兩回事,原判未加詳查,遽予認定上訴人轉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耕
地之租約應屬無效云云,顯屬不當。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之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
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作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依兩造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訂立之嘉
義縣公有耕地租賃契約書第十二條約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
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或與他人耕地交換耕作,違者除由出租機關終止租約收回
耕地,另行處理‧‧。」亦有公有耕地租賃契約可憑。添
㈡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與被上訴人訂立公有耕地租賃契約書,承租被上
  訴人機關代管之坐落嘉義縣番路鄉○○段四八五號地內面積二‧三三八四公頃,
  租期自八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共計六年,有公有耕地租賃
  契約可證,詎上訴人違反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及公有耕地租賃契
  約第十二條之約定,違法違約於承租後即未自任耕作而將系爭土地轉租與李傳助
  、李陳秋雲種茶,期間自七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止計八年
  ,約定自八十三年收穫茶青開始至契約期滿由李傳助、李陳秋雲分八成,上訴人
  分二成,一年分三次即分春、秋、冬茶採收,李傳助、李陳秋雲如有轉讓第三人
  ,應將契約條件附帶第三人履行,如第三人不履行者,李傳助、李陳秋雲應賠償
  其一切損失,其承租系爭地應繳之租金由李傳助、李陳秋雲與上訴人共同負擔,
  上訴人如有妨害承租法令之違約罰鍰時與承租之李傳助、李陳秋雲無涉,有種茶
  契約書可證,並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修訂前訂種茶契約,將期間約定為自八
  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共五年,李傳助、李陳秋雲如改種其他
  產物應通知並徵得同意,否則終止契約。
㈢前述種茶契約雖訂約人由上訴人之母吳李醜漏與李傳助、李陳秋雲訂立,而由上
  訴人任契約見證人,但從契約內容觀之,期間從七十九年至八十七年(上訴人之
  租期自八十一年至八十七年)收成分春、秋、冬三期按八成二成比例分成,上訴
  人應繳系爭地租金則由雙方共同負擔,後又修訂為自八十七年至九十一年,又雙
  方同意可改種其他作物,已明顯可知係上訴人利用其母吳李醜漏名義與李傳助、
  李陳秋雲訂約,企圖迴避由其轉租之違法行為而已,實際上係上訴人轉租與李傳
  助、李陳秋雲,修訂種茶契約之修訂日期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顯係倒填日期
  。蓋豈有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就修改契約為八十七年至九十一年?又如非上
  訴人轉租則自八十一年七月一日其承租系爭地之時起其母已非系爭地承租人,豈
  有可能由其與李傳助、李陳秋雲按二比八分配茶青?此期間其應付租金何以由吳
  李醜漏與李傳助、李陳秋雲共同負擔?又如有違反承租法令而受罰如何由非承租
  人之吳李醜漏負責?是茍非上訴人利用其母名義轉租,亦係上訴人授權其母轉租
  ,且由契約內容已證明上訴人不但未自任耕作,且已將系爭地轉租於他人,而非
  委託耕作契約。
㈣上訴人之父吳木通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具狀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
訴甲○○詐欺,於告訴狀中明白指述:「甲○○又以不實的戶籍資料在番路鄉公
田村隙頂二十號設置空戶(實際上住在台北縣板橋市○○○路一一三巷六弄一之
一號二樓)向嘉義縣政府登記農民以取得土地登記承續權,事後並未回鄉經營茶
園,反將土地轉租與李傳助兄弟栽種茶葉‧‧。」(見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三九九四號甲○○詐欺案偵卷第二頁),嘉義縣番路鄉公田村隙頂
  二十號是甲○○之父母住居處所,其親生父吳木通對上訴人有無回來上址居住,
  有無耕種系爭地,而轉租與李傳助之情應知之最稔,其指述應為可信,且李傳進
  亦證稱:「事實上由我太太李陳秋雲向吳李醜漏承租四八五號地在種茶樹,且也
  不算承租,是由吳李醜漏提供土地由我太太種茶,收成時由我們取得八成,吳李
  醜漏取得二成茶葉。」(同上偵卷第五八頁、五九頁),足見上訴人經由其母將
  系爭土地轉租於李傳助、李陳秋雲,而未自任耕作。
㈤上訴人自承:「(你有無承租嘉義縣番路鄉○○段四八五號土地?)有。」「(
現何人耕作?)是我,但我請李傳助與李陳秋雲來做工,再由我付工資,而契約
的名義一直是我母親。」(同上偵卷第六十九頁),已足證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轉
租而不自任耕作,雖其稱:伊係僱請李傳助、李陳秋雲工作,伊付工資云云,但
與前開契約內容不符,已不足採信。
㈥知女莫若父,上訴人之父吳木通世居嘉義縣番路鄉公田村二十號,其一再具狀稱
:上訴人設籍於上址純係空戶,上訴人從未回鄉居住,一直住於台北縣板橋市○
○路,並未回鄉定居一年半載,更無一朝一日荷鋤為農(同上偵卷第一一七頁背
面第九行起)。足證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未自任耕作。
㈦上訴人之胞兄吳耀南於八十七年八月間未載日期向被上訴人機關檢舉,甲○○在
取得嘉義縣政府租約後,隨即以母吳李醜漏名義將土地(指系爭地)轉租與李傳
  進(應係李傳助及李陳秋雲)種植茶葉,按季抽成,甲○○並未回鄉定居亦不曾
  一日下農地耕作,只設空戶籍於隙頂二十號‧‧甲○○除違背公有耕地租賃契約
  第十三條(應係十二條之誤)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土地之全部或一部轉租
  他人外,又有偽造鄰邊證明,耕地證明之事實有檢舉函可證,亦足證上訴人承租
  系爭地後一直未自任耕作。
㈧上訴人承租系爭地後即未曾自任耕作,而將系爭地以其母名義轉租於李傳助、李
陳秋雲,已違反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及公有耕地租賃契約第十二條規
定,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租約無效,被上訴人依法或依約均
可收回系爭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九九四號吳李醜
等人詐欺等案卷。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嘉義縣番路鄉○○段四八五地號內面積二‧三三八四
  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由伊之母吳李醜漏承租,嗣吳李醜漏於八十年間退
  租,由伊提出相關文件申請承租,經審核後核准,兩造於八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訂
  立公有耕地租賃契約書,詎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收到被上訴人函,謂伊承
  租系爭土地未自任耕作,私自轉讓李傳助及李陳秋雲栽種茶葉,並逐年按季抽成
  ,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及公有耕地租賃契約,應予終止租約收回土地,惟伊
  承租系爭土地確實由伊實際耕作,並無私自轉讓系爭土地由李傳助及李陳秋雲
  種茶葉,並逐年按季抽成之事,伊取得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前,前承租人吳李醜
  與李陳秋雲及李傳助訂立之種茶契約書,與伊並無任何關係,不能拘束伊,且所
  謂「自任耕作」,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四條、第五條之規定,尚包括「委託代耕」
  、「委託經營」在內,是吳李醜漏承租系爭土地期間,縱與李傳助及李陳秋雲
  立種茶契約書,亦係約定由吳李醜漏將土地種茶之工作委請李陳秋雲及李傳助協
  助進行,再由吳李醜漏依約給付報酬,其性質係種茶契約,並非轉租,至於伊之
  父親吳木通及兄長吳耀南與伊因家產紛爭生有嫌隙,其等在偵查中之陳述自非公
  允可採,事實上因伊向被上訴人承租之面積廣達二.三三八四公頃,無法獨力耕
  作,因此僱用李傳助、李陳秋雲協助種茶,不能因此遽謂伊轉租系爭土地予他人
  ,是被上訴人以伊不自任耕作為由終止租約而拒與伊續訂租約即有未合,爰本於
  租賃關係,求為判決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併請求被上訴人應與
  伊就系爭土地續訂租約。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
  條第一項規定及公有耕地租賃契約第十二條之約定,於承租後即未自任耕作,而
  利用其母吳李醜漏名義將系爭土地轉租與李傳助及李陳秋雲種茶,自七十九年十
  一月六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止計八年,嗣後並修訂前訂種茶契約,將期間
  約定為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共五年,而倒填修訂日期為
  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有種茶契約可證,從前開契約內容觀之,明顯可知係上
  訴人利用其母吳李醜漏名義與李傳助、李陳秋雲訂約,企圖迴避由其轉租之違法
  行為,且由契約內容已證明上訴人不但未自任耕作,且已將系爭地轉租於他人,
  而非委託耕作契約;再上訴人之父吳木通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上訴人
  詐欺(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九九四號)狀內容及李傳助胞兄李傳進於該案之證述
  ,亦足見上訴人經由其母將系爭地轉租於李傳助、李陳秋雲,而未自任耕作,此
  由上訴人胞兄吳耀南於八十七年八月間未載日期向被上訴人機關檢舉上訴人取得
  租約後,隨即以其母吳李醜漏名義將系爭土地轉租與李傳助種植茶葉,按季抽成
  ,甲○○並未回鄉定居,亦不曾一日下農地耕作等情,亦可得知,上訴人承租系
  爭地既未曾自任耕作,被上訴人依法或依約均可收回系爭地,上訴人提起本訴,
  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訂立嘉義縣公有耕地租賃契約書,約定
上訴人承租系爭耕地,租賃期間溯自八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
止共計六年,嗣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收到被上訴人嘉義縣政府八十七年八月
二十一日八七府地用字第九五九四六號函,謂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未自任耕作,
私自轉讓他人,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及台灣省公有耕地租賃契約規定,應予
終止租約收回土地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嘉義縣公有耕地租賃契約書(見原審
卷第六頁、第五十二頁、第七十三頁)及嘉義縣政府八七府地用字第一0九六六
七號函(見原審卷第五十五頁、第五十六頁)各一份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屬實。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自承租系爭土地後即未
  自任耕作,將之轉租於訴外人李傳助及李陳秋雲栽種茶葉等情,亦據被上訴人提
  出種茶契約二份(見原審卷第六十一頁至第六十四頁)及檢舉函一份(見原審卷
  第七十四頁至第七十七頁)為證。因兩造對於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是否有轉租行為
  各持己見,嘉義縣番路鄉公所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於
  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召開租佃爭議調解會議調解,兩造無法達成合意致調解不成
  立,乃將本案移由嘉義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經該委員會調處後不成立,
  由該會移送原審法院處理等情,有嘉義縣番路鄉公所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八八嘉
  番鄉民地字第四五四0號函、嘉義縣政府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八九府地權字第00
  一五0五號函各一份及所附調解、調處筆錄等相關資料附於原審卷可憑(見原審
  卷第三頁至第十八頁),是本件主要爭點在於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後,是否有不
  自任耕作而轉租予訴外人李傳助及李陳秋雲栽種茶葉之情事。
三、關於上訴人是否與李陳秋雲、李傳助訂立「種茶契約」,
(一)查被上訴人提出訂約日期為七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之「種茶契約書」(原審卷第
   七十八頁)上載:立契約書人甲方為李陳秋雲、李傳助,乙方為吳李醜漏,見
   證人則為上訴人,雙方就乙方承租坐落番路鄉○○段四八五號二.三四七四公
   頃公有山坡地農地,願提供甲方種植茶葉,期間自七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八
   十七年十一月五日止計八年等情,從形式上觀之,契約之出租人雖為吳李醜
   ,惟上開公田段四八五號土地原由吳李醜漏向被上訴人承租,嗣於八十年間吳
   李醜漏將其中二.三三八四公頃退租,改由上訴人申請承租,兩造且於八十一
   年十一月十六日訂立「公有耕地租賃契約書」,為上訴人所自認,依契約第二
   條約定,其租貨期間則自八十一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為止,共計
   六年,此並有「公有耕地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第六頁、第五十二頁、第七
   十三頁)可憑,則自八十一年七月一日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起,顯已繼受上開
   吳李醜漏之地位,繼續依前開種茶契約之條件將系爭土地與李陳秋雲、李傳助
   訂立種茶契約,應無疑義。而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李傳助、李陳秋雲嗣後
   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另與吳李醜漏修改前開「種茶契約」所訂之「修改契
   約」(見原審卷第七十九頁、第八十頁)所載,其土地提供人雖仍為乙方吳李
   醜漏,惟其第一點約定:「契約期間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
   月五日止計五年」,第三點約定:「茲修改條約(應係契約)連接中華民國七
   十九年十一月六日種茶契約書」,果爾,則自八十一年七月一日上訴人向被上
   訴人承租系爭土地時起,吳李醜漏已非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其又如何再與李傳
   助等人就系爭土地成立種茶契約,又如何於前開「種茶契約」之訂立後一個多
   月,即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再修改前開「種茶契約」,就八十七年十
   一月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間之承租,預為約定?自屬有違事理。
(二)上訴人主張:事實上,伊確有實際耕作承租之系爭土地,有公田村長鄭進利
鄰長賴清誥及土地鄰邊耕作人許育源黃榮環聯合出具之現耕證明書可證,惟
因伊向被上訴人承租之面積廣達二.三三八四公頃,實非上訴人一人所能獨力
耕作,伊因此而僱用訴外人李傳助、李陳秋雲協助伊等語,惟訴外人李傳進
   按係李傳助胞兄)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九九四號上
   訴人之父吳木通告訴上訴人等人詐欺等案偵查中之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證稱:
   「事實上由我太太李陳秋雲向吳李醜漏承租四八五號的土地在種茶樹,且也不
   算承租,是由吳李醜漏提供土地,由我太太種茶,收成時由我們取得八分,吳
   李醜漏取得二分茶葉,這種情形已五、六年了。」等語(該偵查卷第五八頁、
   五九頁)。依其所證足見係由吳李醜漏提供土地予李陳秋雲等種茶,上訴人並
   非提供土地之人,若上訴人確實自任耕作,僅僱用李傳助等人種茶,李傳進
   何致為上開之陳述?果如上訴人所陳,前開公田村之村長鄭進利、鄰長賴清誥
   及土地鄰邊耕作人許育源黃榮環等人均知上訴人有實際耕作系爭土地之事實
   ,而願聯合出具現耕證明書,則在系爭土地上實際種茶、與上訴人關係較密切
   之李陳秋雲之配偶李傳進,竟不知系爭土地實際上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
   況上訴人於上開詐欺案偵查中自承:有承租嘉義縣番路鄉○○段四八五號土地
   ,現由其耕作,但其請李傳助與李陳秋雲來做工,再由我付工資,而「契約的
   名義一直是我母親」等語(同上偵卷第六十九頁反面),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辯
   稱:上訴人利用其母吳李醜漏名義與李傳助、李陳秋雲訂約,企圖迴避由其轉
   租違法行為,且倒填上開「修改契約」之日期等語,應屬可採。上訴人所稱「
   委託代耕」或「委託經營」,核與事實不符。況所謂「種茶契約」並非要式契
   約,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上訴人事實上既將系爭土地提供予李傳助等人種茶
   ,收成之茶青亦如「種茶契約書」所約定由李傳助等人分八成,上訴人分二成
   ,自不應因前開「種茶契約書」形式上為吳李醜漏之名,而認與上訴人無涉,
   是自八十一年七月一日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時起,應有由其繼受其母吳李醜
   之地位,由其提供土地與李傳助等人訂立前開種茶契約之合意,上訴人辯稱:
   系爭土地仍為李傳助及李陳秋雲所占耕,兩造訂立租約後被上訴人尚未收回系
   爭土地交付伊耕作等語,不足採信。
四、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
約;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慈息充之,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訂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與李陳秋雲、李傳助訂立前開「種茶契約」已如前述,該「種茶契約
」約定種茶期間自七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止,計八年(第
二條);自八十三年收穫茶青開始至契約期滿由李傳助、李陳秋雲分八成,上訴
  人分二成,一年分三次,即分春秋冬各一次,但李傳助、李陳秋雲採收茶葉前應
  事前通知上訴人(第三條);契約期間李傳助、李陳秋雲不得讓渡第三者管理之
  ,如有轉讓第三人,應將契約條件附帶第三人履行之,如第三人不履行者,李傳
  助、李陳秋雲應賠償上訴人一切損失,不得異議(第四條);契約期間李傳助、
  李陳秋雲應負責種植管理施肥噴藥採收之管理責任,而上訴人應繳之租金雙方共
  同負擔,上訴人如有妨害承租法令之違約罰鍰時與承租之李傳助、李陳秋雲無涉
  (第五條);契約期滿時,所種植之茶樹全部歸上訴人所有,李傳助、李陳秋雲
  不得異議或主張(第六條)。嗣後之「修改契約」亦約定契約期間李傳助、李陳
  秋雲如改種植其他產物,應通知上訴人知悉、同意,否則該契約終止,不得異議
  (第二條)等情,有種茶契約書及修改條約書各一份(見原審卷第六十一頁至第
  六十四頁)可證。其內容已就賃租期間、使用收益方法、以茶樹慈息充租金、得
  否再轉租等前開租賃之要件為約定,且何時種植、巡水、噴藥、何時採收等農事
  均由李傳助及李陳秋雲決定、執行,核其性質自屬轉租,否則不致約定上訴人如
  有妨害承租法令之違約罰鍰時與承租之李傳助、李陳秋雲無涉(參照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所訂立之公地耕地租約第十二條後段就未自任耕作等違約情形,關於違約
  金之約定),契約期滿時,所種植之茶樹全部歸上訴人所有,李傳助、李陳秋雲
  不得異議及約定契約期間李傳助、李陳秋雲如改種植其他產物,應通知上訴人知
  悉等情。上開約定與僱傭之單純受僱依僱用人之指示服勞務有別,亦與農業發展
  條例「委託代耕」、「委託經營」之情形不同(參見該條例第三條第六、七款)
  。是證人即上訴人之父吳木通縱與上訴人有家產糾紛,惟其於上開詐欺案偵查中
  指稱:上訴人並未回鄉經營茶園,反將土地轉租與李傳進(以妻李陳秋雲之名訂
  約)、李傳助兄弟栽種茶葉等語,既與事實相符,應係可採。
五、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
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兩造訂立之嘉義縣公有耕地租賃契約書
  第十二條亦約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分轉租於他人,
  或與他人耕地交換使用,違者,由出租機關終止租約收回耕地,另行處理。所謂
  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蓋佃
  農既為耕作而承租他人之土地,即須自任耕作,倘其僱用他人耕作,即失其立法
  之原意。至農業發展條例之「委託代耕」,參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
  三項:承租人因服兵役致耕作勞力減少而將承租耕地「託人代耕」者始不視為轉
  租之規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自任耕作,應不包含農業發展
  條例第三條第六款「委託代耕」之情形。再農業發展條例第五條規定:委託經營
  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是如有委託經營之情形,仍難認其屬自任耕作。上
  訴人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自任耕作,包括農業發展條例之「
  委託代耕」、「委託經營」云云,容有誤會。本件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後,將系
  爭土地轉租予李陳秋雲及李傳助,已如前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兩造
  間之耕地契約即屬無效,被上訴人依法及依兩造前開公有耕地租賃契約之約定終
  止租約,於法並無不合。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予李陳秋雲及李傳助
  種茶,係屬於「委託代耕」、「委託經營」,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仍屬未自任耕
  作,兩造間之租約仍為無效,被上訴人收回土地仍屬有理。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於
  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所訂立自八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共
  計六年之耕地租約既屬無效,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
  併請求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續訂租約,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証据資料,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
結果,毋庸再予一一論究,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B2   法官 袁  靜  文
~B3   法官 胡  景  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葉  秀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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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