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83號
相 對 人 傑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曼新
上列相對人與聲請人范智威間勞資爭議調解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 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 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 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定有明 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2第 3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 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 91條第3項之規定。再按勞資爭議經 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 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 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對於前開聲請事件,法院應於 7日內裁定之。對於前項裁 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即明。準此,勞資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 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末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 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 標準徵收費用:㈠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㈡十萬元以上未 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㈢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 二千元;㈣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㈤五千 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㈥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 。
二、本件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事 件,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並暫免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 105年度勞執字第53號裁定確 定,聲請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而聲請人於前開事件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968元,依 前開規定,聲請人暫免繳納聲請費為 500元,應由相對人負 擔,並向本院繳納;且應依上開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 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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