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4號
原 告 薛建明
訴訟代理人 李家鳳律師
被 告 徐美玲即國光大飯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4日所
為之裁定,其原本與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伍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伍元」;第二項關於「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參拾伍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參拾伍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 定,第232條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二、查本院104年度南勞簡字第4號給付加班費判決就訴訟費用之 記載,業經聲請人具狀聲請更正,復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 18日裁定更正原判決主文欄第三項之記載為「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被告負擔。」,爰依上開更正裁定主 文之記載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