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58號
原 告 許雀芬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複代 理 人 侯碧龍
被 告 林炎灶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王沈清秀
王寀芸
王麗燕
王寵欽
王俊傑
城燦崑
城東南
陳蕙伶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曾友和
林秀娟
吳信璋
被 告 吳國祥
林陳燕昭
城文鋒
陳慧菁
蔡魏梅桂
李蔡美華
蔡震陞
蔡美雲
蔡佩源
城英哲
城英智
城翠蓮
城翠璘
城翠鍈
林國興
林俊良
林麗眞
林麗鶯
林麗香
林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炎灶應就被繼承人林却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六0分之一二),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王沈清秀、王寀芸、王麗燕、王寵欽、王俊傑應就被繼承人王進成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二六0分之一0),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地目雜、面積八十六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應予分割,並全部分歸原告取得。
原告應給付被告各按如附表所示之應受補償金額。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 、收益及處分事務,此觀國有財產法第1條及第9條第2項規 定自明。準此,凡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僅國有財 產局對於為訴訟標的客體之國有財產有處分之權能,自應以 國有財產局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 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國有財產撥給 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 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 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臺上 字第268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中華民國為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管 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司南調字第210號卷〈下稱本院調 字卷〉第31頁至第37頁),故原告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本 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被告,依上揭判例意旨,並無不合。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 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原告以其他 共有人全體為被告,當事人始適格。另按當事人死亡者,訴 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 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 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 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
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 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 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 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 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 ,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 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 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 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 割共有之不動產」,為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832號裁判 意旨所揭示。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原列共有人 林却為被告,然林却已於民國81年9月30日死亡,其應有部 分由其法定繼承人林炎灶繼承取得,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98頁、第112頁至第116頁),是原告於104年1 0月15日具狀追加林炎灶為被告,並追加聲明請求被告林炎 灶應就被繼承人林却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60分之12 ),辦理繼承登記,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另被告王進 成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104年8月14日死亡,原告於105年6月 30日提出民事承受訴訟聲明暨更正聲明狀由王進成之繼承人 王沈清秀、王寀芸、王麗燕、王寵欽、王俊傑為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聲明暨更正聲明狀、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8頁至第13 7頁),並經本院送達於他造,揆諸上揭法條規定,王進成 部分之訴訟,即由被告王沈清秀、王寀芸、王麗燕、王寵欽 、王俊傑(下稱王沈清秀等人)承受訴訟,而被告王沈清秀 等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王沈清秀、王寀 芸、王麗燕、王寵欽、王俊傑應就被繼承人王進成所有系爭 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60分之10),辦理繼承登記,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 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於有訴 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已由莊翠雲變更為 曾國基,並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訴訟代理人林秀娟具狀 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9頁),經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除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蔡佩源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訴外人林却、王進成及被 告城燦崑、城東南、陳惠伶、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吳國祥、林陳燕昭、城文鋒、陳慧菁、蔡魏梅 桂、李蔡美華、蔡震陞、蔡美雲、蔡佩源、城英哲、城英智 、城翠蓮、城翠璘、城翠鍈、林國興、林俊良、林麗鶯、林 麗香、林麗娟、林麗眞所共有,各所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 所示,而林却已於81年9月30日死亡,被告林炎灶為林却之 繼承人,未向法院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依法繼承林却之應 有部分260分之12,另王進成於104年8月14日死亡,被告王 沈清秀、王寀芸、王麗燕、王寵欽、王俊傑為王進成之繼承 人,均未向法院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依法公同共有王進成 之應有部分260分之10,系爭土地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 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又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故請 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面積僅有86平方公尺,惟共有人人數 眾多,倘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則每人分得土地面積過小 ,為避免系爭土地過度細分,原告主張由其取得系爭土地全 部,並由其按本院囑託列科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作成之估價 報告書以金錢補償被告等人。至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雖主 張變價分割,惟其提出交易之鄰地面寬較寬,系爭土地較窄 ,價值自然較鄰地低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陳燕昭曾到庭表示其同意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原告 所有,並由原告補償被告,但原告提出之補償金額太低等 語。
(二)被告蔡佩源則到庭表示其同意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原告所 有,並由原告補償被告,但希望補償金額可以到新臺幣( 下同)10,000元語。
(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則抗辯略以:伊不同意原告之分割 方案,伊主張變價分割,以系爭土地之鄰地即同段261-14 地號土地為基準,該土地價格約每平方公尺63,530元,系 爭土地經鑑價為每平方公尺47,000元,兩者每平方公尺相 差達16,530元,被告總計應受補償金差額354,028元,顯 已損害國庫權益,因系爭土地鄰8米路部分僅4米2,且共 有人計有26人,若原物分割必造成各共有人所分配之土地 均為畸零地,是被告主張變價分割,且變賣價格與市價相 當實符合公平原則,並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兼顧公
共利益,且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語。
(四)被告林炎灶、王沈清秀、王寀芸、王麗燕、王寵欽、王俊 傑、城燦崑、城東南、陳惠伶、吳國祥、城文鋒、陳慧菁 、蔡魏梅桂、李蔡美華、蔡震陞、蔡美雲、城英哲、城英 智、城翠蓮、城翠璘、城翠鍈、林國興、林俊良、林麗鶯 、林麗香、林麗娟、林麗眞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 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 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依民 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 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但為求 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 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 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 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此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 ,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 (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70年 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 第8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原 共有人林却已於81年9月30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繼承人 即被告林炎灶繼承取得,被告林炎灶迄未就被繼承人之應 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王進成已於 104年8月14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繼承人即被告王沈清秀 、王寀芸、王麗燕、王寵欽、王俊傑繼承取得,被告王沈 清秀、王寀芸、王麗燕、王寵欽、王俊傑迄未就被繼承人 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調 字卷第31頁至第37頁;本院卷一第98頁、第112頁至第116 頁;卷二第131頁至第137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信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 物之訴,併予請求林却之繼承人即被告林炎灶應就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260分之12辦理繼承登記;另請求王進成之 繼承人即被告王沈清秀、王寀芸、王麗燕、王寵欽、王俊 傑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60分之10辦理繼承登記,自 屬有據,均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二)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 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 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 隨時請求分割(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地目雜、面積為86平方公 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調 字卷第31頁至第37頁)。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 約定,而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又無法協議分割,從而,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 求以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三)再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 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 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 臺上字第16號、89年度臺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 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 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 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 57年臺上字第211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金錢補償, 係指依原物之市場交易價格予以補償而言。查系爭土地面 積為86平方公尺,地勢平坦,地形略呈長方型,面臨8米 德南街,寬度約4.5米,深度約19米,現大部分為空地, 部分坐落車棚等情,有系爭土地地籍圖騰本、列科不動產 估價師事務所以105年4月14日LCZ0000000001號函檢送不 動產估價報告書各1份為憑(見本院調字卷第15頁;本院 卷二第84頁;卷外之該估價報告書第27頁),可知系爭土 地面積及形狀上本即不利於再細分,且其共有人已逾30人 ,未來倘再實物分割,勢將造成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過 小,成為無法利用之畸零地,則本件倘全部以原物分割將 難發揮土地之經濟上利用價值,顯失去分割共有物目的係 在於創造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意義,然原告持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664560分之356173之所有權,已逾系爭土地之一 半,是衡之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而可取得系爭土地面積之大 小,應無土地過於細分而無法利用之情,則尚不得不考量
原告以原物分配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可能,另為避 免系爭土地其餘部分過於細分之不利益,本院認原告所主 張由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再由原告補償其他共有 人之方案,尚能兼顧所有共有人之權利,並消滅系爭土地 之共有關係而有利於系爭土地發揮最大之效益,應屬可採 。至被告國有財產署雖辯稱:本件應以變價分配之方式分 割,始為公平云云,然變賣系爭土地須經由法院依法定強 制執行程序為之,其所需時間及最終拍定價格均屬不確定 ,是被告國有財產署上揭所提分割方式,是否對共有人有 利,已非無疑;再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 ,於原物分配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而就原物分配時,如發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 最高法院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71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 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 顧公平之原則,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 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 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 定出於變賣之一途(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768號裁判 意旨參照);另分割共有物,須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 之分配有困難時,始予變賣,又分割之標的物,如為土地 ,因各區域所處位置不同,價格差異,以原物分配,須為 補償者,其補償費之額數,得命對此有專門知識之人鑑定 之,並無困難(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1557號裁判意旨 參照),可知採取變賣共有土地後再分配價金予共有人之 方式分割共有物,係以共有物全部均已無以原物分配方式 分割之可能或實益時,始得為之,然就原告部分尚有原物 分配之實益,已如前述,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國有 財產署之上揭辯詞自難採認。
(四)又原告既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 ,原告自應補償其他共有人;經本院函請列科法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鑑估系爭土地之價值及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全 部所有權後應補償其他共有人之金額,該事務所於105年4 月14日以LCZ0000000001號函檢附估價報告書回復略為: 系爭土地價值總額為4,042,000元,原告應補償其他共有 人之金額如附表所示乙節(見本院卷二第184頁;該報告 書第48頁),而本院審酌該估價報告書係由具有不動產估 價之專業知識者進行一般因素分析、不動產市場概況分析
、區域因素分析、個別因素分析、最有效使用分析後予以 綜合評估後所製作,且製作人與兩造間並無利害關係,應 無偏頗之虞,故認上開估價報告書之鑑定結果應為可採; 至被告國有財產署雖提出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頁畫 面1份(見本院卷三第24頁)為據而辯稱:依該網頁畫面 可知系爭土地之鄰地即同段261-14地號土地價格約每平方 公尺63,530元,而系爭土地經鑑價為每平方公尺47,000元 ,兩者每平方公尺相差達16,530元,被告總計應受補償金 差額354,028元,顯已損害國庫權益云云,然查系爭土地 之面寬顯然較上揭同段261-14地號土地為窄乙節,有上揭 地籍圖謄本附卷可考,衡之土地交易常情,系爭土地之價 格較上揭同段261-14地號土地價格為低,本即並無不妥, 況上揭估價報告書係全面考量攸關系爭土地價格之所有因 素後所製作,已如前述,其估價顯然較為客觀,而就個別 土地交易價格而言,其交易價格常會因出賣人或買受人之 主觀因素(例如出賣人急於出售或堅持底價、買受人購買 意願強烈程度不同),導致該土地之出賣價格超出或不足 該土地之客觀上之價格,是被告國有財產署僅據上揭同段 261-14地號土地之交易價格即認上揭估價報告書鑑價過低 乙節,尚難遽以採認;據上,本院認系爭土地應均全歸原 告取得,而由原告補償其餘被告如附表所示,爰諭知如主 文第3、4項所示。另被告林陳燕昭固辯稱:原告之補償金 額太低云云,又被告蔡佩源雖辯稱:希望可以補償其10,0 00元云云,然被告林陳燕昭、蔡佩源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又本件被告蔡佩源受補償之金額已達9,328元,距其辯 稱應補償之金額已相距甚少,是其等上揭辯詞,自均不足 採。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因共有物分割、經 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 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 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 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乃因共有物分割涉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 ,本質上並無訟爭性,而係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雖依法有據,惟被告應訴乃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 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是應由兩造按其所有系爭土地 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茲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 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
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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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共 有 人 │ 應 有 部 分 │應受補償金額│
│ │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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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林炎灶(即林却之繼承人)│260分之12 │186,55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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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王沈清秀、王寀芸、王麗燕│260分之10 │155,462元 │
│ │、王寵欽、王俊傑(即王進│ │ │
│ │成之繼承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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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城燦崑 │260分之2 │31,092元 │
├──┼────────────┼──────────┼──────┤
│ 4 │城東南 │260分之2 │31,092元 │
├──┼────────────┼──────────┼──────┤
│ 5 │陳蕙伶 │260分之2 │31,092元 │
├──┼────────────┼──────────┼──────┤
│ 6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1040分之259 │1,006,614元 │
│ │國有財產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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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吳國祥 │260分之10 │155,46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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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林陳燕昭 │104分之1 │38,86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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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城文鋒 │130分之1 │31,09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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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陳慧菁 │332280分之3070 │37,345元 │
├──┼────────────┼──────────┼──────┤
│ 11 │蔡魏梅桂 │1300分之3 │9,32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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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李蔡美華 │1300分之3 │9,328元 │
├──┼────────────┼──────────┼──────┤
│ 13 │蔡震陞 │1300分之3 │9,328元 │
├──┼────────────┼──────────┼──────┤
│ 14 │蔡美雲 │1300分之3 │9,328元 │
├──┼────────────┼──────────┼──────┤
│ 15 │蔡佩源 │1300分之3 │9,328元 │
├──┼────────────┼──────────┼──────┤
│ 16 │城英哲 │1300分之1 │3,10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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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城英智 │1300分之1 │3,109元 │
├──┼────────────┼──────────┼──────┤
│ 18 │城翠蓮 │1300分之1 │3,109元 │
├──┼────────────┼──────────┼──────┤
│ 19 │城翠璘 │1300分之1 │3,109元 │
├──┼────────────┼──────────┼──────┤
│ 20 │城翠鍈 │1300分之1 │3,10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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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林國興 │260分之1 │15,546元 │
├──┼────────────┼──────────┼──────┤
│ 22 │林俊良 │260分之1 │15,546元 │
├──┼────────────┼──────────┼──────┤
│ 23 │林麗鶯 │260分之1 │15,546元 │
├──┼────────────┼──────────┼──────┤
│ 24 │林麗香 │260分之1 │15,546元 │
├──┼────────────┼──────────┼──────┤
│ 25 │林麗娟 │260分之1 │15,546元 │
├──┼────────────┼──────────┼──────┤
│ 26 │林麗眞 │260分之2 │31,09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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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許雀芬 │664560分之356173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