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34號
原 告 陳昌盛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被 告 蔡侑姍
訴訟代理人 蔡王麗珠
被 告 吳寶秀
兼訴訟代理人 陳其賢
被 告 顏國順
王胡涼即胡蘇阿金之繼承人
兼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景淵即胡蘇阿金之繼承人
被 告 卓金津
劉金龍
劉國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5 年11月1 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胡景淵、王胡涼應就被繼承人胡蘇阿金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七六八點七七平方公尺;同段五二五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一二一四點五二平方公尺;同段五二七地號土地、地目水、面積一○八平方公尺;同段五七○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二五○四點五八平方公尺;同段五七一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四一五八點○六平方公尺;同段六○○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一六○點三○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均為八百分之六十,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台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七六八點七七平方公尺;同段五二五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一二一四點五二平方公尺;同段五二七地號土地、地目水、面積一○八平方公尺;同段五七○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二五○四點五八平方公尺;同段五七一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四一五八點○六平方公尺;同段六○○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一六○點三○平方公尺,應分割如附圖甲案所示:其中編碼丁部分、面積五六二九點三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劉國文共同取得,其應有部分依序為七○三六七分之二七八五七、七○三六七分之四二五一○;編碼乙部分、面積一一一四點二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侑姍、吳寶秀、陳其賢、卓金津共同取得,應有部分依序為六分之一、六分之一、六分之三、六分之一;編碼丙部分、面積二十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金龍取得;編碼戊部分、面積四四五點七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顏國順取得;編碼己部分、面積六
六八點五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胡景淵、王胡涼公同共有取得;編碼甲部分、面積八六九點○二平方公尺,及編碼庚部分、面積一六○點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國文取得。各共有人應受領、給付補償分配金額如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金額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件原告起訴後,原土地共有人即被告劉坤龍已將其應有 部分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劉國文,因此原告撤回對被告劉坤 龍之起訴,經被告劉坤龍之訴訟代理人即被告劉國文同意, 已生合法撤回之效力,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蔡侑姍、顏國順、劉金龍、王胡涼、胡景淵均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坐落台南市安南區學中段524 、525 、527 、570 、571 、600 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並分別稱524 、525 、527 、570 、571 、600 地號土地)為原告、訴外 人胡蘇阿金、被告蔡侑姍、吳寶秀、顏國順、卓金津、劉金 龍、陳其賢、劉國文共有,每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惟胡蘇阿金已於102 年11月28日死亡,應由被告胡景淵、 王胡涼繼承,但被告胡景淵、王胡涼迄未就胡蘇阿金對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800 分之60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又524 、525 地號土地及527 、570 、571 、600 地號土地 分別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土地,使用分區均為農業區, 使用性質相同,且全體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契約,亦無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 ,為避免各筆土地畸零,部分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不足,經 濟效益低落,不利土地利用,故請求一同分割,分得面積不 足其應有部分者,再互相找補,盡量維持分割前土地使用之 現況,以保土地之經濟利益。再依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 下稱安南地政所)105 年3 月14日安南地所二字第10500227 94號函表示:因安南地政所於105 年2 月19日安南地所二字 第1050016760號函送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土地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下稱附圖甲案)並無辦理標示合併,無地籍測量實 施規則第224 條、第225 條之1 規定之限制,得就各所有權 人於各地號土地間就其應有部分權利合併。再者附圖甲案已 盡依共有人之使用現況為分配,並由訴外人長信不動產估價 師聯合事務所(下稱長信事務所)估價,提出兩造應付及應 受補償金額之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故附圖甲 案乃為適當且維持經濟效益之分割方案。為此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胡景淵、王胡涼應就被繼承人胡蘇阿金所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均為800 分之60,辦理繼承登記。(二)系爭土地裁判分割如附圖甲案所示,將其中編碼丁部分、 面積5629點3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劉國文共同取得 ,並按被告劉國文面積3400.80 平方公尺及原告面積2228 .56 平方公尺比例保持共有;編碼甲部分、面積869.02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劉國文取得;編碼乙部分、面積1114.2 7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侑姍、吳寶秀、陳其賢、卓金津 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碼丙部分、 面積2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金龍取得;編碼戊部分、面 積445.7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顏國順取得;編碼己部分、 面積668.5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胡景淵、王胡涼公同共有 取得;編碼庚部分、面積160.3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國 文取得。兩造應補償及應受補償如系爭鑑定報告第8 頁之 分割方案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金額配賦表。
四、被告蔡侑姍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伊以前到庭所 為之陳述及聲明以:伊希望按照共有人的現況分割,且跟被 告卓金津分在一起並繼續維持共有,被告蔡侑姍目前占用部 分休耕,伊同意原告所提附圖甲案之分割方案等語,並聲明 :未為聲明。
五、被告吳寶秀、陳其賢、卓金津、劉國文則均以:其同意原告 所提附圖甲案之分割方案等語,並聲明:未為聲明。六、被告顏國順、王胡涼、胡景淵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惟據其3 人以前到庭所為之陳述及聲明均以:其3 人同意分 割,但不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其3 人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如附圖乙案所示,其3 人分配在附圖乙案編號戊、己部分 ,原告分配在附圖乙案編號丁部分,另附圖乙案編號戊、己 部分之臨路出入口,希望有6 米以上寬度,以利將來興建建 物等語置辯,並聲明: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乙案所示。七、被告劉金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八、經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農業區,524 地號土地、地目田 、面積768.77平方公尺;525 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1214 .52 平方公尺;527 地號土地、地目水、面積108 平方公尺 ;570 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2504.58 平方公尺;571 地 號土地、地目田、面積4158.06 平方公尺;600 地號土地、 地目田、面積160.3 平方公尺,為原告、胡蘇阿金、被告蔡 侑姍、吳寶秀、顏國順、卓金津、劉金龍、陳其賢、劉國文
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惟胡蘇阿金業於102 年11 月28日死亡,並由被告胡景淵、王胡涼繼承,但被告胡景淵 、王胡涼迄未就胡蘇阿金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800 分 之60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另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 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惟不能達成分割 協議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6 件、地籍 圖謄本、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證明書、胡蘇阿金繼承系統表各 1 件、戶籍謄本10件在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8 頁、第21 頁、第52頁至第7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
九、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 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1 人或數人死亡,而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 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 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 割共有之不動產,即最高法院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亦同此見解。
十、經查系爭土地為被告王胡涼、胡景淵之被繼承人胡蘇阿金與 原告、被告蔡侑姍、吳寶秀、顏國順、卓金津、劉金龍、陳 其賢、劉國文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惟被告 王胡涼、胡景淵迄未就被繼承人胡蘇阿金之應有部分均為80 0 分之60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 的並非不能分割,且查無任何不能分割之法令限制,而兩造 或蘇胡阿金既無不分割之約定,亦不能達成分割協議,有如 前述,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以一訴請求被告王胡 涼、胡景淵就其被繼承人胡蘇阿金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 為800 分之60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後,並以裁判分割系
爭土地,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十一、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 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 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 、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使用現狀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情狀公平決之。而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 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 酌之一種原則,即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990號民事判決 ,亦同此見解。另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 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 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 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 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民事判例參照)。十二、經查:
(一)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裁判分割如附圖甲案所示,將其中編 碼丁部分、面積5629.36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劉國 文共同取得,並按被告劉國文面積3400.80 平方公尺及原 告面積2228.56 平方公尺比例保持共有;編碼甲部分、面 積869.0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國文取得;編碼乙部分、 面積1114.27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侑姍、吳寶秀、陳其 賢、劉金津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 碼丙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金龍取得;編碼 戊部分、面積445.7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顏國順取得;編 碼己部分、面積668.5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胡景淵、王胡 涼公同共有取得;編碼庚部分、面積160 點3 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劉國文取得。兩造應補償及應受補償如系爭鑑定 報告第8 頁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金額配賦表。被 告蔡侑姍、吳寶秀、卓金津、陳其賢及劉國文均表示同意 原告所提附圖甲案之分割方案,被告蔡侑姍、吳寶秀、卓 金津、陳其賢並均希望就分得之土地繼續維持共有,有本 院104 年10月27日、105 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各1 件 在卷可稽。被告顏國順、王胡涼、胡景淵則另提附圖乙案 之分割方案(見本院105 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 知附圖甲案之分割方案已得應有部分較多之共有人同意。 而被告顏國順、王胡涼、胡景淵雖提出附圖乙案之分割方 案,並主張其3 人分配在附圖乙案編號戊、己部分,原告 分配在附圖乙案編號丁部分,另附圖乙案編號戊、己部分 之臨路出入口,希望有6 米以上寬度,以利將來興建建物 云云。惟查被告顏國順、王胡涼、胡景淵提出附圖乙案之 分割方案,其圖面僅就原告與被告顏國順、王胡涼、胡景
淵分割571 地號土地之部分標示分配位置,未標示524 、 525 、527 、570 、600 地號土地應如何分割及其他共有 人分配之位置,可知被告顏國順、王胡涼、胡景淵所提附 圖乙案之分割方案並不完整,自不可採為系爭土地之分割 方法。
(二)又查安南地政所函覆本院之查詢表示:600 地號土地與57 1 地號土地僅有點相交,如僅與571 地號土地辦理合併, 並不符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 條規定:土地因合併申請 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 土地為限。查600 地號土地與570 、571 、572 地號土地 辦理土地合併分割須符合下列相關規定:㈠、有關土地合 併須合於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 條及第225 條之1 規定 。㈡、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若係屬都市計晝農業區土地, 辦理分割應依據內政部102 年7 月5 日台內營字第102080 7225號函規定,農業區土地辦理分割,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建管機關申請解除套繪管制相關證明文件。㈢、如有 農舍,其合併分割後之所有權涉及移轉時,請依農業發展 條例第18條規定辦理,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且基 地面積應符合原核准面積。…如600 地號土地與570 、57 1 、572 地號土地倘依規定辦理不同所有權人標示合併後 ,致各所有權人持分異動,再辦理標示分割,又符合共有 物分割登記審查原則,即可由土地共有人取得。而附圖甲 案之分割方案並無辦理標示合併,自無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第224 條及第225 條之1 規定限制;而各所有權人於系爭 土地間就其應有部分權利合併,致各所有權人持份更動, 符合共有物分割登記審查原則,則可由土地共有人取得, 即符合安南地政所105 年2 月3 日安南地所一字第105001 1338號函所示合併分割要件等情,有安南地政所105 年2 月3 日安南地所一字第1050011338號函、105 年3 月14日 安南地所二字第1050022794號函各1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㈠第174 頁至第179 頁、第198 頁),足見附圖甲案之 分割方案符合現行法令規定。
(三)再查本院依職權會同兩造及安南地政所測量人員勘驗系爭 土地現場結果:524 地號土地上現狀有一層磚造平房無門 牌號碼,前面草地,被告劉國文表示該部分為他跟他父親 劉坤龍所用。另外570 地號土地上北側的部分,現況為水 稻田,目前沒有耕作,被告劉國文表示,此水稻田也是他 與劉坤龍所使用。525 地號土地現況為未耕作的田地,被 告陳其賢表示該部分的田地是其與被告吳寶秀、蔡侑姍、 卓金津4 人所占用。571 地號土地現狀為已種植的水稻田
,據被告劉國文表示該部分的土地並非本件共有人所占用 。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稱:571 地號土地就是原告從法院標 得的土地,因此才會被人所占用。600 地號土地現狀亦為 休耕土地,據被告劉國文表示該部分土地為被告劉金龍所 占用,他不願意跟被告劉金龍共有。又被告陳其賢表示同 段526 、528 、529 、530 地號土地是他人所有,現狀雖 為道路,但應考慮日後分割的土地有無形成袋地的問題, 525 地號土地的東側目前在規劃一條10米的計畫道路,日 後可供524 、525 地號土地通行。被告劉國文則表示526 等4 筆地號土地現狀供為道路使用已經6 、70年了。另同 段599 、596 、564 、458 、466 地號土地現況為道路使 用等情,有本院104 年8 月20日勘驗測量筆錄、安南地政 所104 年9 月14日安南地所二字第1040097107號函檢送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原告提出之地籍圖謄本各1 件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㈠第55頁至第62頁、第66頁至第67頁、本院調 字卷第8 頁),對照附圖甲案之分割方案,可知兩造分得 之位置與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大致相符,且使兩造取得之 土地地形較為完整,符合大多數共有人從來之使用情況, 分得附圖甲案所示編碼丁、戊、己、庚部分之共有人,均 可對外直接連絡通行至同段599 、596 、564 、458 、46 6 地號土地現況之道路。而附圖甲案所示編碼甲、乙、丙 部分雖未直接臨接公有道路,但目前得經由同段528 地號 土地現有私設道路出入,另附圖甲案所示編碼甲、乙部分 日後亦可經由525 地號土地東側之計畫道路出入,分得附 圖甲案所示編碼甲、乙部分之被告劉國文及蔡侑姍、吳寶 秀、卓金津、陳其賢亦均同意依附圖甲案之分割方法為分 割。是本院認採用附圖甲案為分割,應屬符合大多數共有 人期待、原來使用狀況與發揮最大經濟效用之分割分法, 乃最有利於系爭土地之利用,並兼顧兩造分得土地之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與期待之分割方式。原告主張系 爭土地應依附圖甲案之分割方法為分割,要屬可採。十三、再查本院依職權囑託長信事務所就附圖甲案之分割方案進 行鑑價,經長信事務所就系爭土地之分割位置及面積,而 得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價格,據以計算各共有人差額找補, 認定:原告取得附圖甲案所示編碼丁部分土地,分配比例 (即應有部分權利範圍,下同)70367 分之27857 ,價值 共新台幣(下同)8,597,046 元,但原告之原權利價值為 8,161,280 元,多獲分配435,766 元;被告蔡侑姍、吳寶 秀、陳其賢、卓金津分別共有取得附圖甲案所示編碼乙部 分,分配比例依序為6 分之1 、6 分之1 、6 分之3 、6
分之1 ,價值分別為583,692 元、583,692 元、1,751,07 5 元、583,692 元,但被告蔡侑姍、吳寶秀、陳其賢、卓 金津之原權利價值依序為680,107 元、680,107 元、2,04 0,320 元、680,107 元,分別少分配96,415元、96,415元 、289,245 元、96,415元;被告劉金龍取得附圖甲案所示 編碼丙部分土地,價值62,856元,與其原權利價值相同; 被告顏國順取得附圖甲案所示編碼戊部分土地,價值1,60 8,122 元,較其原權利價值1,632,255 元,少分配24,133 元;被告王胡涼、胡景淵公同取得附圖甲案所示編碼己部 分土地,價值2,412,200 元,較其2 人之原權利價值2,44 8,384 元,少分配36,184元;被告劉國文單獨取得附圖甲 案所示編碼甲、庚部分;其另取得附圖甲案所示編碼丁部 分土地,分配比例70367 分之42510 ,價值共16,462,743 元,但被告劉國文之原權利價值為16,259,702元,多獲分 配203,041 元等情,亦有長信事務所105 年8 月8 日長信 10506015號函檢送之系爭鑑定報告1 本在卷可查,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鑑定人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書,對 於土地價額之評析具有一定之專業,其評估系爭土地分割 後之價值,尚屬公正客觀,應可採信。是被告蔡侑姍、吳 寶秀、陳其賢、卓金津、顏國順、王胡涼、胡景淵未能按 其應有部分之價值受分配之損失依序為96,415元、96,415 元、289,245 元、96,415元、24,133元、36,184元,爰命 原告及被告劉國文將多獲分配之土地價值,分別補償被告 蔡侑姍、吳寶秀、陳其賢、卓金津、顏國順、王胡涼、胡 景淵如附表二所示之補償金。
十四、復查原告及被告劉國文共同取得附圖甲案所示編碼丁部分 土地,其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分別為70367 分之27857 、70 367 分之42510 ;被告蔡侑姍、吳寶秀、陳其賢、卓金津 共同取得附圖甲案所示編碼乙部分,其應有部分權利範圍 依序為6 分之1 、6 分之1 、6 分之3 、6 分之1 ,亦經 系爭鑑定報告認定如前,是上開共有人自應按上開應有部 分之比例,分別就其共同分得附圖甲案所示編碼丁、乙部 分之土地,繼續保持共有。
十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要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 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王胡涼、胡景淵就其被繼承人胡蘇阿金對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均為800 分之60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後,再 以附圖甲案之分割方法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由原告及被 告劉國文分別補償被告蔡侑姍、吳寶秀、陳其賢、卓金津 、顏國順、王胡涼、胡景淵如附表二所示之補償金,均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十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 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 差異者,法院得斟酌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法 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 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於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45,154元、複丈費及 建物測量規費4,000 元、1,600 元、3,200 元、5,600 元 及鑑價估價費40,000元,有原告提出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 統一收據、鑑定費用收據各1 件、安南地政所地政規費徵 收聯單4 件存卷可查(見本院調字卷第26頁、本院卷㈠第 64頁、第70頁、第115 頁、第186 頁、第256 頁),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惟其中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規費1,600 元、 3,200 元因屬原告數次變更分割方案所支出,故不予列計 ,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為94,754元。而 本件係共有物分割訴訟,原告之請求雖有理由,但由被告 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因認應由兩造即全體共有人按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是兩造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如主文第4 項即如附表一所示。
十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按上訴標的價額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千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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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及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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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 │524 地號│525 地號│527 地號│570 地號│571 地號│600 地號│訴訟費用│應負擔之訴訟費│
│ │土地 │土地 │土地 │土地 │土地 │土地 │負擔之比│用(新台幣,元│
│ │ │ │ │ │ │ │例 │以下4 捨5 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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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昌盛 │4 分之1 │4 分之1 │4 分之1 │4 分之1 │4 分之1 │4 分之1 │4 分之1 │23,68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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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胡涼、│800 分之│800 分之│800 分之│800 分之│800 分之│800 分之│800 分之│ 7,107元 │
│湖景淵即│60 │60 │60 │60 │60 │60 │60 │ │
│胡蘇阿金│ │ │ │ │ │ │ │ │
│之繼承人│ │ │ │ │ │ │ │ │
│公同共有│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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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侑姍 │48分之1 │48分之1 │48分之1 │48分之1 │48分之1 │48分之1 │48分之1 │ 1,97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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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寶秀 │48分之1 │48分之1 │48分之1 │48分之1 │48分之1 │48分之1 │48分之1 │ 1,97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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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顏國順 │800 分之│800 分之│800 分之│800 分之│800 分之│800 分之│800 分之│ 4,738元 │
│ │40 │40 │40 │40 │40 │40 │4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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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卓金津 │48分之1 │48分之1 │48分之1 │48分之1 │48分之1 │48分之1 │48分之1 │ 1,97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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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金龍 │ │ │4 分之1 │ │ │ │200 分之│ 474元 │
│ │ │ │ │ │ │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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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其賢 │48分之3 │48分之3 │48分之3 │48分之3 │48分之3 │48分之3 │48分之3 │ 5,92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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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國文 │2 分之1 │2 分之1 │4 分之1 │2 分之1 │2 分之1 │2 分之1 │200 分之│46,903元 │
│ │ │ │ │ │ │ │9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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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各共有人應受、付補償分配金額(金額新台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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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蔡侑姍 │ 吳寶秀 │ 陳其賢 │ 卓金津 │ 劉金龍 │ 顏國順 │胡景淵、王胡涼公│ 合計 │
│ │應受補償金│應受補償金│應受補償金│應受補償金│應受補償金│應受補償金│同共有應受補償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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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昌盛 │65,770 │65,770 │197,310 │65,770 │ 0 │16,462 │24,684 │435,766 │
│應付補償金│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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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劉國文 │30,645 │30,645 │91,935 │30,645 │ 0 │7,671 │11,500 │203,041 │
│應付補償金│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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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96,415 │96,415 │289,245 │96,415 │ 0 │24,133 │36,184 │638,8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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