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曾元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顏旭紳、顏清霖、顏錦和、顏淑吟、顏淑
芬、顏明慧、顏汋岑、顏汋枚、顏春雄、顏月貴、顏月玲、顏月
媚、王惠玉及莊紡等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
國105年9月29日104年度訴字第182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
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玖拾伍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 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 第4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 棄。2、就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民事聲明上 訴狀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59.99平方公尺及編號C部分面 積10.3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基地返還上訴人。查 上訴人係於民國104年1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系爭土地之104 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3,200元,此 有民事起訴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 5頁、訴字卷一第85頁),則本件上訴人上訴所得受之客觀 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927,960元【計算式:(59.99+10.3 1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13,200元=927,960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15,19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 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上訴理由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