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416號
TNDV,104,訴,1416,2016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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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416號
原   告 四安宮
法定代理人 吳進福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
被   告 葉世煌
      吳葉麗姬
      葉建華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葉建南
      林玉川
      林和均
      張林絹
      林秋香
      林秋琴
      林秋緣
      王川銘
      王一峯
      王軒渠
      王嬫嬫
      陳思琪
      王辰守
      王娜娜
      蔡南洲
      蔡南坷
      謝蔡金桂
      廖蔡金杈
      蔡金粉
      林張清沚
      黃籌央
      張秦魁
      張沁妃
      張沁杏
      高玉珍
      張秦銘
      張茲榕
      張璜全
      張璜丞
      張娜娜
      張娜婍
      黃秀月
      張永定
      陳秀麗
      張譽騰
      張月瓊
      張相泉
      張文樹
      張陳美娥
      張文旭
      張雪汾
      張雪玉
      張何美桂
      張峻榮
      張寶方
      張瀞文
      張瀞方
      陳林秀枝
      吳林秀香
      陳林秀花
      林志隆
      林志鴻
      陳林秀鑾
      林彩鈴
      林俶楨
      林淑華
      陳秀雲
      陳美智
      林進龍
      林銘香
      林銘鈴
      林銘珠
      陳東海
      陳佳鈴
      許朝和
      林秀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秀慧為被告林英利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 訴訟;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 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第178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林英利於民國105年1月8日死亡,有除戶戶 籍謄本1紙在卷可稽,而法定繼承人為林秀慧林秀鈴、林 秀芬、林煌堙等4人,然林秀鈴林秀芬林煌堙等3人業已 於法定期間內辦理拋棄繼承,故被告林英利之合法繼承人僅 林秀慧1人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取105年度司繼字第 493號拋棄繼承事件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林秀 慧聲明承受被告林英利之訴訟,惟其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茲依上開規定,依職權裁定命林秀慧為被告林英利之承受 訴訟人,承受本件程序,並命其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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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