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62號
原 告 彭勝志
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律師
張順豪律師
被 告 姜日炘
訴訟代理人 王正光
李明建
方建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
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伍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姜日炘於民國102 年8 月17日,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並 於同日11時50分許,行經該路與同路220 巷之交岔路口時, 因中正南路220 巷路口以東之中正南路路幅寬度縮減,變成 無機車優先道,且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自機車優先道 搶道前行、貿然闖越紅燈,適原告彭勝志騎乘車號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交岔路口北側由北往南直行,欲穿 越中正南路進入該路段220 巷,因被告車速過快,閃避不及 ,雙方因而碰撞肇事,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機車被擠壓在 被告所駕駛之汽車右前方,造成機車與路面摩擦產生約150 公分之刮地痕,且原告受有右脛骨閉鎖性骨折、右內踝開放 性骨折、右肩脫臼、右腳跟撕裂傷1 公分等傷害,與造成原 告左上正中門牙及側門牙之牙冠斷裂、動搖等情。㈡、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項目 如下:
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0,850元: 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3,605元、協和醫院14,330元 、郭明陽骨外科診所4,250 元、臺南市立安南醫院2,715 元 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350 元、蔣其志中醫診所1,850 元、 微笑牙醫診所33,600元、三義農安診所150 元。②、因就醫所支出之交通車資共96,800元。③、看護費元131,000 元:
102 年9 月1 曰彭勝昌5 日看護費用11,000元及102 年9 月 28日曾凱祥30日看護費用60,000元、於102 年12月7 日曾凱
祥60日看護費用60,000元。
④、機車修理費51,600元。
⑤、其他費用11,835元:
腋拐400 元、4,500 元(輪椅)、2,500 元(便盆椅)、冷 熱水袋160 元、肩披固定帶2,300 元、外敷醫療用品140 元 、醫療用品234 元、藥品130 元、外用敷料254 元、尿壺35 元、醫療用品104 元、50元(醫院用尿壺)、135 元(醫院 用便器)、2 元(購物袋)、120 元(104 年1 月27日停車 費)、60元(104 年1 月28日停車費)、105 元(102 年8 月18日雜支)、200 元(102 年8 月18日雜支)、214 元( 102 年8 月18日雜支)、192 元(104 年1 月26日雜支)。⑥、慰撫金500,000 元:
原告案發時僅20歲,正值青春好動之年紀,卻因本件事故, 術後接受右腳脛骨內固定手術(即鋼釘固定手術)達1 年5 月有餘(原告嗣於104 年01月27日移除右腳脛骨內之鋼釘) ,且縱原告嗣後復原,亦恐有後遺症之產生,跟隨其一生, 是依原告所受身體傷害之痛苦以及生活不便之程度,受有精 神上之痛苦。
⑦、勞動能力減損費用1,623,513 元: 依蔣其志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所示「0000- 00- 00,因車 禍意外,右內踝(開放性骨折- 奇美)小腿(閉鎖性骨折) 嚴重,扭挫傷瘀腫疼,僵硬感,無法久站,合計治療15次。 」,又依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患於104 年 4 月17日於本院就診,不宜蹲踞、不宜從事激烈跑跳運動。 」,是原告所受之右脛骨閉鎖性骨折、右內踝開放性骨折等 傷害,顯有達失能程度之虞。為此,請調病歷後送鑑定。又 原告為81年1 月10日生,其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19,273元減 損30%即5,782 元為計(即19,273元×30%=5,781.9 元。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自發生車禍日102 年8 月17日 起算至146 年1 月9 日(原告年滿65歲之勞動基準法強制退 休年齡)共計43年4 個月之期間,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得出減少勞動力之損失為1,638,197 元【19,273× l2×30%×23.0000000(43年部分)+19,273×12×30%× (23.0000000-23.0000000)×4 ÷12(餘4 個月部分)。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⑧、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財產上與非財產上之損害2,48 5,598 元。
㈢、檢察官偵查結果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且刑事案件 關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不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 分配之規定,尤無依舉證責任倒置原則,先推定被告有罪之
理。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民法第191 條之2 立法 理由係以近代交通發達,而因動力車輛肇事致損害人之身體 或財產者,日見增多,乃增定本條,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即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亦即以舉 證責任倒置之方式,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 於過失,倘駕駛人欲主張免責事由,則須證明其對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積極為防止損害之發生而有所 作為,仍不免發生損害。本件被告既係在汽車使用中加損害 於原告,被告本應就其為無過失負舉證責任。
㈣、本件原告起步處即系爭交岔路口北端之待轉區與案發地點之 距離,遠於被告起步處至案發地點之距離,此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附卷可稽,縱使被告稱其係於號誌轉變為綠燈後始 起步行駛至案發地點,原告早於中正南路西往東號誌轉變為 綠燈前,便已由中正南路北往南方向進入中正南路220 巷前 行,而案發交岔路口,不可能同時為綠燈,或一方尚為黃燈 時另一方即轉換為綠燈,是原告行進之號誌可能類型分別為 圓形綠燈、箭頭綠燈、閃光綠燈及圓形黃燈,而依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規定,無論原告係基於前揭 4 種號誌通行,通行路權皆為原告所有,且不因原告尚未通 過系爭交岔路口而改變其路權,足見被告為有過失。㈤、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為省道臺1 線 之6 車道路線,且案發時間為中午11時50分許,正值交通繁 忙之際,每分鐘車流量極大,依偵查卷內勘驗筆錄所示,10 4 年7 月20日案發現場中正南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通過該路 口之車流量高達47輛,是倘原告有闖紅燈之情,理應在行經 中正南路東往西方向之車道,即遭車輛撞擊,然本件事發地 點是在中正南路西往東方向之車道,臨近中正南路220 巷路 口之際,足見原告並無闖紅燈,反係被告闖紅燈。㈥、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三岔路交岔路口肇事,現場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則被告何以未能發現原告進而煞車防免本件車故之發生?足 見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㈦、謹就被告爭執損害賠償項目表示意見如下:①、醫療費用部分:
1、奇美醫院醫療費用13,605元:原告所申請開立之證明書,均 係用於因本件事故所生之訴訟或請領相關保險使用,屬必要
之支出。原告因車禍發生後,精神受到極大驚嚇,而影響其 生活,故至精神科門診看診3 次,亦屬必要。
2、協和醫院醫療費用14,330元:協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上之「左 側」應係誤繕。
3、成功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350 元:右腳內踝骨折是否必然 造成「外踝關節不穩定」之傷勢係經醫生診斷所得之結果, 倘被告有所爭執,可以函詢醫院。
4、微笑牙醫診所33,600元:原告受傷後伴隨有右踝創傷性關節 炎併外踝關節不穩定等情,且不宜蹲踞及從事激烈跑跳運動 ,故上開牙齒病情,係因原告於本件事故後之伴隨傷勢,致 原告跌倒撞擊門牙所致,也應該屬於本件事故所產生的費用 。
5、三義農安診所部分150 元:此無診斷證明書,惟原告係於10 2 年8 月17日受傷,即因右脛骨閉鎖性骨折,右內踝開放性 骨折之傷勢,於同日進行鋼釘植入手術,並至102 年8 月21 日始出院,嗣於102 年8 月23日向張玉霞以租借特殊車輛之 方式,接送原告返回苗栗三義住處,原告於102 年8 月27日 至住所附近之三義農安診所換藥,故亦為必要費用。②、交通費用部分:
1、張玉霞、黃瑋倫、江嘉欣交通費用19,000元:原告因進行鋼 釘植入手術,且以石膏固定之故,無法乘坐一般自用小客車 ,遂於102 年8 月23日向張玉霞以租借特殊車輛並接送原告 返家之方式,返回原告住所三義。又黃瑋倫為原告之朋友, 曾接送原告前往郭明陽骨外科診所看診,其中看診7 次、復 健22次。江嘉欣亦為原告之朋友,曾接送原告前往臺南市立 安南醫院及郭明陽骨外科診所看診,共11次。渠3 人雖非專 營運輸業之人,然專人看護,是家人照顧亦可,就醫之交通 ,無理由不能由親友為之。
2、臺灣大車隊58,000元、李俊鵬計程車13,800元:此均係前往 協和醫院就醫所支出之費用。
③、看護費用部分:
依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親友間之看護,不能加惠於加害 人,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 ,命加害人賠償,故看護費用應以一般專人看護之計算標準 給付。
④、其他費用11,835元部分:其他費用項目第6 (發票開立時間 :104 年2 月10日)、7 (發票開立時間:102 年12月1 日 )、10 (發票開立時間:102 年8 月22日)、13項(發票開 立時間:102 年8 月18日、104 年1 月26日),均係醫療用 品之支出,且前揭費用支出之時間點均係於原告102 年8 月
17日受傷後所支出,自屬必要費用。
⑤、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如被告有質疑,請送鑑定查明。㈧、依被告105 年11月7 日答辯三狀第2 頁「觀之系爭事故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見,原告通過系爭路口時首先會先遭遇位 於原告左側之中正南路東往西方向來車,但之所以未被撞擊 即係因為當時中正南路東西向燈號剛轉為綠燈,東往西方向 車輛處於初始起步狀態,車速由零增加,當然不會撞擊原告 」等語,可知被告已自認原告通過系爭路口時,中正南路向 之交通號誌始轉換為綠燈此一不利於己之事實。㈨、被告提出原告臉書之網頁,不能直接據以認定原告是否受有 勞動能力減損,何況原告正值年輕,從事一般生活日常育樂 活動,係屬正常,原告張貼機車的照片,只是要抒發運送瓦 斯業的辛勞,並非原告有載送瓦斯之行為,原告逐漸走出車 禍之陰影,理當聊表欣慰,被告不能以此主張無勞動能力之 減損及精神慰撫金之減少等語。
㈩、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485,5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則為:
㈠、緣被告於102 年8 月17日上午,駕駛0852-XV 號汽車,行經 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中正南路220 巷口時,與原告所騎 乘之971-BYZ 號機車發生碰撞,被告就上開肇事事實不爭執 ,但系爭事故為原告闖紅燈所致。系爭事故肇事責任經臺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結果均無法判定係由 何人負擔,且原告向被告針對系爭事故提出之過失傷害刑事 案件,已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5 年 度上聲議字第235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足見被告所述較 為可採,被告並無過失肇事責任。
㈡、退步言, 原告請求之賠償項目亦有疑義:
①、醫療費用:
1、奇美醫院醫療費用13,605元:原告所附之奇美醫院醫療單據 共有7 張,惟其中102 年10月31日、103 年3 月25日、103 年3 月26日之單據均有證明書費用,前二者為220 元、後者 為50元。依原告所提之附件一僅有102 年10月31日開立之診 斷證明書,則其餘日期開立之證明費用均非必要,應予刪除 。又其中103 年3 月12日、103 年3 月26日之醫療單據為原 告就診精神科之費用,然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並未提及原告
因系爭車禍受有精神相關損害,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刪 除。
2、協和醫院醫療費用14,330元: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事實及理由 原告四肢傷情皆為右側,且其提出之奇美醫院、郭明陽骨外 科診所、蔣其志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亦載原告體傷均在右側 ,但協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卻載為「左」側脛骨幹及內踝骨折 ,顯非系爭事故所致,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
3、成功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350 元:原告於奇美醫院、郭明 陽骨外科診所、蔣其志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均為「右」腳「 內」踝骨折,然原告所提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卻 記載原告有「外」踝關節不穩定,則內踝骨折是否必然造成 外踝關節不穩定,存有疑義。
4、微笑牙醫診所33,600元:原告提出之微笑牙醫診所診斷證明 書記載原告牙齒因撞擊導致牙冠斷裂及動搖,惟原告於該診 所就診日係103 年10月2 日,距系爭事故發生日已逾1 年, 再者,牙冠斷裂及動搖之疼痛現實中無可能拖延超過1 年才 治療患部,故原告牙齒傷情顯非系爭事故所致,應予駁回。 又原告已自承牙齒非於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害,而係事後自 己跌倒所致,姑且不論該牙齒受損是否真係原告跌倒所致, 原告以其因外踝關節不穩定為由導致其跌倒而造成牙齒受損 ,然原告牙齒就醫時間為「103 年10月2 日起至104 年1 月 13日止」,而原告外踝關節不穩定係於「104 年4 月17日」 才確診,若距原告第一次就診牙醫已逾半年,距最後一次看 診已逾三個月,不論何者,皆顯示外踝關節不穩定與其牙齒 受損,兩者實不相干,原告倒果為因,顯無理由。5、三義農安診所150 元:原告提出之三義農安診所僅有醫療單 據一張,無診斷證明書,無從知悉該單據是否係因系爭車禍 事故所致,存有疑義。
②、交通費用:
1、張玉霞、黃瑋倫、江嘉欣合計19,000元:原告提出之張玉霞 、黃瑋倫、江嘉欣之交通費收據僅載明接送返回三義或前往 醫院就醫,然並無確切日期,反以總括次數來收取金額,無 從確定是否真有赴院就醫,且該收取金額計算標準為何亦無 從查證,再者,依公路法第77條規定「未依本法申請核准, 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處新臺幣5 萬元以上15萬元以 下罰鍰,並勒令其停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2 個月至6 個月,或吊銷之。」,故除非該3 名訴外人經聲請 核准而經營旅客運輸業,否則即為非法營業,原告以該3 名 訴外人未經政府核可之運輸費用向被告請求顯失公平,為無 理由。
2、臺灣大車隊合計58,000元:該批收據並無記載起點與目的地 ,無從確定原告是否係搭乘計程車前往就醫,又因不知出發 地與目的地距離,故無從查證收費金額是否正確,且該批收 據金額大小浮動異常,若為單純就醫往返,金額應是趨向一 致,但被告之收據最高到6,300 元,最低到700 元,顯有疑 義,再者,若假設原告確為搭乘計程車就醫,依該收據日期 對照原告所提之醫療費用附表,該批交通費係自102 年9 月 3 日起至103 年1 月25日止,該期間原告均是在協和醫院就 醫,然原告於協和醫院就醫之傷情已如前述非系爭事故所致 ,故原告請求顯無理由。
3、李俊鵬計程車行合計13,800元:李俊鵬計程車行收據均未記 載起點與目的地,無從知悉是否是以就醫為目的,亦無距離 確認金額是否合理正確,且同上段,該批收據除103 年1 月 21日開立者,其餘對照原告所提之醫療費用亦是前往協和醫 院就醫日期,則同上段理由,原告請求要屬無據。4、金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6,000 元:該收據無起點及目的地, 無從知悉是否是以就醫為目的,亦無距離確認金額是否合理 正確,另若對照原告醫療費用,該收據日期103 年1 月21日 係原告前往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就醫之日,然該日期已有李俊 鵬計程車行之收據,兩張收據皆記載臺南往返,怎可能會需 要1 次就醫卻往返2 次,顯不合常理,應予駁回。③、看護費用131,000 元:原告並未聘請專業醫療看護人員,係 由第三人彭勝昌、曾凱祥照護,該2 名訴外人非專業看護人 員,看護技術無法與專業看護相較,且非專業看護者亦有多 時處理自己日常事務,不若專業看護有相當醫療知識與技術 且須隨時在側待命之差異,則應視其之看護技術與內容以計 算其所得請求賠償之數額,故僅能以1 日1,200 元計算,原 告請求過高,不應准許。又原告傷情經奇美醫院診斷書記載 需由專人照護1 個月,則看護費用應為36,000元(1,200 × 30=36,000),逾此部分,應予駁回。④、機車修理費用51,600元:原告並未附有971-BYZ 號機車受損 照片,另估價單字跡模糊不清,無法核對修繕項目為何、與 車損是否符合,故請求機車修理費無理由。退步言,若該車 行之修理收據為真,則系爭機車之修繕方式亦應依法計算折 舊。
⑤、其他費用11,835元:原告請求其他費用項目中之第6 、7 、 10項僅載醫療用品,無從分別是否為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傷 情而需要,且非必要,又第13項合計711 元之雜支究竟所為 何用,原告亦無清楚描述,故其他費用之第6 、7 、10、13 項均應駁回。
⑥、慰撫金500,000 元:按慰撫金之賠償應衡諸本案雙方身份、 地位、經濟能力及受害人傷情以核定相當之數額,今系爭事 故責任並非由被告負責,原告請求精神賠償實屬無據。⑦、勞動力減損費用1,623,513 元:原告傷情是否已達失能之虞 仍是未知數,卻又逕自認為已減損百分之30而計算勞動力減 損費用,顯見無理由。
⑧、原告自承收受強制責任保險理賠89,654元,應予扣除。㈢、被告重申,本件事實並非原告所稱,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 行駛之外側車道交通號誌為綠燈,於起步通過時遭未依規定 左轉且闖紅燈之原告所駕駛之機車撞擊,被告並無從機車優 先道竄出闖紅燈之情,且由於被告係剛起步狀態,車速也並 非原告陳稱過快云云,被告就系爭事故已盡相當注意義務維 護其他用路人權益,以避免交通事故發生。
㈣、原告指稱系爭事故係被告闖紅燈所致云云,然該事故地點路 口寬達23.6公尺,而撞擊點距中正南路220 巷入口僅3.9 公 尺,顯示原告已行駛19.7公尺,倘原告所言為真,原告行駛 方向號誌應已轉為綠燈數秒,被告行向號誌則已轉為紅燈數 秒,然依現場跡證足證被告車速是在剛起步狀態,依一般駕 駛習慣,被告實無必要先停妥後再起步緩慢闖紅燈,足見原 告主張並非屬實。
㈤、原告逕自以系爭路口車流量大為據,稱若原告闖紅燈應於行 經中正南路東往西方向之車道即應遭撞擊,豈會行駛至事故 地才遭被告撞擊等語,而指稱係被告闖紅燈云云。然而原告 未遭中正南路東往西方向之車道車輛撞擊,反而係與距離較 遠、西往東方向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即可證明當時中 正南路東西向之燈號為綠燈,原因如下:被告自事故以來皆 主張自己是綠燈起步,且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被告車 輛煞車痕換算時速亦在20公里以內,符合綠燈起步之狀態, 再依大眾一般行車經驗,車輛由靜止狀態起步時,車輛的移 動狀態是由零加速行駛的,觀之系爭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可見,原告通過系爭路口時首先會先遭遇位於原告左側之 中正南路東往西方向來車,但之所以未被撞擊即係因為當時 中正南路東西向燈號剛轉為綠燈,東往西方向車輛處於初始 起步狀態,車速由零增加,當然不會撞擊原告,綜觀「被告 車輛煞車痕符合起步狀態」及「原告未被中正南路東往西方 向來車撞擊反與遠處西往東來車碰撞之結果」,不正好更加 可以證明,事故發生當時,中正南路東西向燈號係綠燈。原 告主張係被告闖紅燈云云,顯不可採。
㈥、103 年6 月18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即答「我停在外側車道 上,內線車道有一大卡車,右邊機車道還有輛計程車。」,
當中正南路西往東內側車道有一大卡車與被告所駕車輛平行 等待紅燈,則原告行向即遭被告車輛左側大卡車阻擋,且依 信賴保護原則,一般駕駛人不會期待當自己通過綠燈路口, 路權歸屬於自己時,其他用路人會違規闖越紅燈,故依被告 角度原告是突然出現在被告視線範圍,猝不及防,被告於發 現原告車輛後即踩煞車,則被告駕駛車輛已盡相當注意義務 ,防免損害發生,並無肇事責任。被告既為綠燈後起步行駛 ,路權當然歸被告所有,原告稱路權歸於原告云云,顯有違 誤。
㈦、從原告臉書自己張貼的照片可以看出,原告在系爭車禍後, 可以去釣魚、載送瓦斯、自己逛夜市等等行為,足見原告的 勞動能力並無減損,也可證明原告當時去郭明陽診所就診的 時間是移動正常、不需交通費用的,再者,原告自己貼出來 其騎乘的是打檔的重型機車,而騎這種機車,左右手及左右 腳在騎乘時都需要用到,顯見其勞動能力並無減損,又原告 自稱有去就診精神科,但其就診精神科的日期對照原告在臉 書上的活動日期,可認原告的精神正常,並未受到影響等語 。
㈧、聲明: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02 年8 月17日,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並於同日11時 50分許,行經該路與同路220 巷之交岔路口時,適有原告亦 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交岔路口北側由 北往南行駛,欲穿越中正南路進入該路段220 巷,雙方因閃 避不及而碰撞肇事,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右脛骨閉鎖性骨 折、右內踝開放性骨折、右肩脫臼、右腳跟撕裂傷1 公分等 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調查筆錄、奇美醫療財團 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在卷為憑,堪可認定 。
㈡、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就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 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惟於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之情形,依民法第191 條之2 條關於舉證責 任倒置之規定,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推定 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而需由駕駛人證明對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方得免責。②、原告主張車禍發生之經過,係被告闖越紅燈,並從中正南路 機車優先道上竄出切入快車道的外側車道,因車速很快,故 撞到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等情,為被告否認,並辯以:係原告 闖越紅燈,由北往南朝中正南路220 巷方向行駛,突然出現 ,導致伊閃避不及,才會撞上的等語。經查,上開交岔路口 於肇事時段(102 年8 月17日星期六上午11時45分至55分) 路口號誌時制計畫為簡單二時相之時制運作,第一時相為中 正南路雙向通行,綠燈62秒、黃燈4 秒、全紅3 秒;第二時 相為中正南路220 巷通行,綠燈25秒、黃燈3 秒、全紅3 秒 ;當日路口號誌設備並無故障維修紀錄乙節,有臺南市政府 交通局103 年12月8 日南市交工字第1031156205號函在卷為 憑(見103 交查1561號卷第14頁)。準此,堪信兩造斯時之 之行向號誌,不可能同時為綠燈,或同時為紅燈,或一方尚 為黃燈時另一方即轉換為綠燈。從而,本件兩造均稱係對方 闖越紅燈云云,自非可採,究竟何方闖越紅燈,即有可疑。③、次查,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我原本騎車在中山南路北往南 方向,橫越馬路,欲進入中正南路220 巷,被告駕車在中正 南路西往東方向的外側車道行駛。發生車禍前,我在中正南 路東往西方向路邊停等紅燈,等號誌變綠燈後,我才起步直 行。行駛至事故位置時,被告從我右側駛來並與我發生碰撞 。碰撞後,我人車倒地。」等語(見103 交查437 號卷第17 、18頁);被告則於警詢時供稱:「我原本駕車在中山南路 由西往東方向之外側車道上行駛,被告騎車在中正南路由北 往南方向橫越馬路欲進入中正南路220 巷。發生車禍前,我 在外側車道停等紅燈,當時同向內側車道有一部大貨車亦在 停等、同向機車道上則有一部計程車在停等,綠燈後,是計 程車先起步,我是第二個起步的,我起步駛至事故位置時, 就與對方發生碰撞,碰撞後原告人車倒地。」等語(見103 交查437 號卷第9 、10頁),雙方均堅稱自己是號誌換綠燈 後方起步,係對方闖越紅燈,然均未提出可供調查之監視器
畫面或行車紀錄器畫面或相關目擊證人以佐其說,經刑事偵 查程序,亦查無目擊證人可供釐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康分局103 年4 月9 日職務報告、103 年9 月24日南市警永 偵字第1030439545號函所附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 3 交查437 號卷第25頁、103 交查1561號卷第8 、10頁), 從而,有關本件係何方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乙節 ,即屬無法認定。
④、再查,本案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 鑑定結果認:「肇事地點為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肇事岔路口, 兩車不同方向行駛,號誌正常運作,應有一方未依號誌指示 行駛,為肇事原因。惟認定何人闖越紅燈,號誌運作相關事 證尚待釐清,無法遽予鑑定。」等語,有該會103 年8 月14 日南市交鑑字第1030756290號函附卷可按(見103 交查1561 號卷第5 頁);嗣經再向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 會申請覆議,其覆議結果認:「同意原鑑定意見(肇事地點 為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肇事岔路口,兩車不同方向行駛,號誌 正常運作,應有一方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惟認 定何人闖越紅燈,號誌運作相關事證尚待釐清,未便遽予覆 議。)。另本案除燈號爭議外,肇事雙方無其他過失原因。 」等語,復有該會104 年1 月26日府交運字第1040083497號 函在卷可考(見103 交查1561號卷第18頁)。是以本件車禍 之肇事責任,端視何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為 肇事原因,雙方除燈號爭議外,均無其他過失原因。又查, 原告因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向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 告訴,經該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無證據認定何人闖越紅燈 ,事證不足,難認被告有過失傷害之犯行等理由,以103 年 度偵字第10346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原告依 法聲請再議,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 上聲議字第559 號命令發回續查,然嗣仍經臺南地檢署檢察 官以104 年度偵續字第103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 原告依法聲請再議,則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 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為由,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235 號處 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確定在案。基上,足見被告主張其已 盡相當之注意義務防止損害發生,並無過失,即非無據。⑤、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係自中正南路之機車優先道竄出並切入 外側車道而發生車禍云云,然查,原告於警詢時係陳稱:「 我原本騎車在中山南路北往南方向,橫越馬路,欲進入中正 南路220 巷,被告駕車在中正南路西往東方向的『外側車道 』行駛。」等語(見103 交查437 號卷第17頁),顯見原告 前後所述不一,是否屬實,誠值堪疑。又查,倘若原告所述
為真,被告係自機車優先道竄出並切入外側車道後始發生撞 擊,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尾應當會稍微偏向 機車優先道(因車輛切入不同車道後如距離不足,則車身就 無法完全回正,衡情,車身無法完全與車道平行),然觀之 本案現場照片(見103 交查437 號卷第33頁)及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見103 交查437 號卷第21頁)所示,雙方撞擊之 位置乃在中正南路之外側車道上(見103 交查437 號卷第35 頁下方照片),且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身,係 與車道平行,車尾並無任何朝向機車優先道之情狀,再參以 肇事地點距離中正南路之路口白色停止線僅10.7公尺(見同 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依常理,如被告係如原告所稱, 從機車優先道竄出並切入外側車道而發生車禍云云,則被告 應難以於如此短距離下將車身完全回正至與道路平行之狀態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與現場客觀跡證不符,難以採取。⑥、又原告主張:遭被告撞擊後仍被拖行1.5 公尺,有大約150 公分的刮地痕為證,可見被告當時車速相當快云云,然依卷 附之「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 見104 偵續103 號卷第46頁),車輛以時速每小時20公里在 瀝青(柏油)路面行駛時,其煞車距離為1.8 公尺至2.6 公 尺,以時速每小時50公里在相同路面行駛之煞車距離為11.5 公尺到16.5公尺,而本案肇事路段之速限為時速每小時50公 里、路面為瀝青柏油路面,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考,參 以原告指稱遭撞擊後仍被拖行1.5 公尺之情,依上開煞車距 離反推車輛時速,顯在車速每小時20公里以內之速度,衡與 一般車輛初起步後之速度相仿,故原告指稱被告車速很快云 云,要屬無據。再審酌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兩車撞擊 後之右側車頭車損情形並不嚴重,有現場照片為證(見103 交查437 號卷第34、35頁),益徵案發當時被告車速非快, 且與被告所辯:當時伊係綠燈剛起步乙節,若合符節。⑦、再者,原告雖以:事故發生地點是在快要進入中正南路220 巷之中正南路西往東方向車道處,如果是原告闖越紅燈,則 原告應該在剛開始進入中正南路東往西的第1 、2 車道處就 會被撞到了等語為據,主張係被告闖越紅燈;然被告亦辯稱 :如果是被告闖越紅燈,則被告應該會撞到很多台汽機車; 及綜觀「被告車輛煞車痕符合起步狀態」及「原告未被中正 南路東往西方向來車撞擊反與遠處西往東來車碰撞之結果」 ,正好足以證明,事故發生當時,中正南路東西向燈號係綠 燈等語,主張係原告闖越紅燈,衡諸常情事理,兩造所述情 形均非無可能,故實難以此推論究係何方闖越紅燈。至原告
主張:依被告105 年11月7 日答辯三狀第2 頁「觀之系爭事 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見,原告通過系爭路口時首先會先 遭遇位於原告左側之中正南路東往西方向來車,但之所以未 被撞擊即係因為當時中正南路東西向燈號剛轉為綠燈,東往 西方向車輛處於初始起步狀態,車速由零增加,當然不會撞 擊原告」等語,可知被告已自認原告通過系爭路口時,中正 南路向之交通號誌始轉換為綠燈此一不利於己之事實乙節( 見本院卷第100 頁),然稽之被告答辯狀所述係「之所以未 被撞擊即係因為當時中正南路『東西向燈號剛轉為綠燈』, 東往西方向車輛處於初始起步狀態」(見本院卷第88頁), 並沒有說到原告係在東西向燈號轉為綠燈的之前或之後起步 穿越中正南路等情,故原告主張由此可見被告有自認「原告 通過系爭路口時,中正南路向之交通號誌始轉換為綠燈」乙 節,係屬誤會,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主張就車禍之發生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義 務,並無過失等情,應值採信,原告既未能另行舉證證明被 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存有過失,則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2,485,598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