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78號
原 告 謝楊梅
謝幸君
謝育麟
謝秉勳
前列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
被 告 元一藥師藥局即劉懿萱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
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陸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元一藥師藥局為劉懿萱獨資設立(下稱被告或被告藥局) 。原告謝楊梅為謝和順之配偶,原告謝幸君、謝育麟及謝 秉勳分別為被害人之子女。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27日,依 訴外人「永隆藥局」實際負責人呂盈賜所提供被害人謝和 順慢性處方箋進行調劑時,本應注意依據處方箋上所載之 藥品名稱,給予正確之藥品,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情事,竟疏未核對藥品名稱,將原應調劑為改善腦血管功 能之「SERM ION TABLETS 10mg適脈旺糖衣錠10公絲」( 下稱適脈旺糖衣錠),誤給為治療糖尿病之降血糖藥「MI NIDIAB 5mg滅糖尿錠5公絲」(下稱減糖尿錠或系爭藥品 ),交付予呂盈賜轉交予謝和順家屬。嗣謝和順於102年8 月2日、3日、4日早晚誤服減糖尿錠各一顆後,於同年月5 日凌晨出現低血糖症致昏迷,腸胃道出血、支氣管性肺炎 ,經救治後,仍呈四肢乏力,無法言語溝通、舌頭後縮易 蓋住呼吸道等重傷害,嗣於103年3月4日引發肺炎合併呼 吸衰竭,後於103年3月11日死亡。謝和順之重傷及死亡肇 因被告誤給藥品所致。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192 條、第194條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謝楊梅為謝和順配偶,謝和順誤食藥品重傷後,陸續 於同仁堂中醫診所就醫支出醫療費用1,650元;新樓醫院 2,400元;奇美醫院32,826元;看護費用5,200元;購買雜 項費11,259元;救護車車資3,200元;租借特殊輪椅3,000 元;社團法人台灣身心障礙者福祉協會費用8,560元以及 後死亡之喪葬費291,240元,均由原告謝楊梅支出;而原
告謝楊梅因配偶謝和順死亡,受有極大精神損害,自得請 求精神慰藉金100萬元,故原告謝楊梅請求合計1,359,335 元。而原告謝幸君、謝育麟及謝秉勳分別為謝和順之子女 ,因謝和順死亡,受有精神上損害,故請求精神慰撫金各 100萬元。
(三)先位聲明:被告誤給謝和順藥品之行為,造成謝和順之死 亡,請求如下:
(1)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楊梅1,359,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謝幸君、謝育麟及謝秉勳各1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備位聲明:若認謝和順之死亡,係因中風久病引發肺炎所 致,非肇因被告誤給藥品之行為時,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不 法行為仍造成謝和順四肢乏力、無法言語溝通及舌頭後縮 易蓋之重傷害,備位請求如下:
(1)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楊梅318,095元(即醫療費及雜支等68, 095元+精神慰撫金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謝幸君、謝育麟及謝秉勳各25萬(精神慰 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否認有誤給藥品之行為,謝和順誤食滅糖尿錠批號為 TO77A(下稱系爭批號),生產系爭批號藥廠為久裕企業 公司(下簡稱久裕企業),久裕企業最早出貨嘉鏵生技醫 藥有限公司(下稱嘉鏵生技)系爭批號時點為102年3月5 日,但嘉鏵生技遲至102年12月9日及103年3月21日間始出 貨予被告藥局。足見,被告藥局無從於102年7月27日前交 付系爭批號滅糖尿錠予謝和順,益證謝和順於102年7月27 日誤食系爭批號之滅糖尿錠非被告藥局所交付。再滅糖尿 錠雖為處方箋用藥,但依呂盈賜所言,非不得由藥局及其 他管道取得,而呂盈賜領完藥後,將藥品轉交呂燕芬(呂 盈賜之妹)、謝楊梅、謝秉勳後再由外勞優莉餵食,上開 5名經手之人,均有誤給滅糖尿錠之可能,原告並無法舉 證證明被告有上開不法行為,其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二)答辯聲明:
(1)駁回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
(2)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劉懿萱為元一藥師藥局藥師,為執行調劑業務之人。(二)原告謝楊梅為謝和順之配偶、原告謝幸君、謝育麟及謝秉 勳分別為謝和順之子女。
(三)謝和順於102年7月27日,透過永隆藥局實際負責人呂盈賜 ,提供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醫師開立之慢性處方 箋向被告領取藥品後,由呂盈賜轉交呂燕芬、謝楊梅後, 由謝楊梅轉交謝秉勳分裝,再交付給外勞優莉,由優莉餵 食被害人謝和順。
(四)謝和順誤服滅糖尿錠後,於同年8月5日凌晨出現低血糖症 致昏迷,腸胃道出血、支氣管性肺炎,被送往柳營奇美醫 院救治後,仍呈四肢乏力,無法言語溝通、舌頭後縮易蓋 住呼吸道等重傷害。
(五)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院大學102年10月28日函,謝和順因 服用滅糖尿錠5公絲,出現低血糖症致昏迷,腸胃道出血 、支氣管性肺炎,急診送醫。
(六)謝和順於103年3月4日因肺炎合併呼吸衰竭,被送往柳營 奇美醫院救治,於103年3月11日死亡。
(七)謝和順所誤食之滅糖尿錠「MINIDIAB 5mgGLIPIZIDE」之 批號為T077A。
(八)久裕企業公司於105年7月7日函覆:其出貨滅糖尿錠5公絲 (MINIDIAB 5Mg),批號T077A出貨紀錄,出貨對象及日期 分別為:1、聖祥藥局:102年4月9日;2、嘉鏵生技:102年 3月5日、102年3月19日、102年3月26日、102年4月16日、 102年4月23日、102年4月25日、102年5月8日、102年5月 15日。(卷2第167頁)
(九)嘉鏵生技出貨滅糖尿錠5公絲給被告藥局日期為:100年11 月22日、101年3月30日、101年12月25日、102年12月9日 、103年3月21日。(卷2第156頁)
(十)聖祥藥局出貨滅糖尿錠5公絲給被告藥局日期為102年8月 24日。(卷2第157、158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是否有誤給滅糖尿錠之行為?
(二)被告有上開行為,其與謝和順之出現低血糖症致昏迷,腸 胃道出血、支氣管性肺炎,被送往柳營奇美醫院救治後, 仍呈四肢乏力,無法言語溝通、舌頭後縮易蓋住呼吸道之 重傷或死亡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是否有誤給滅糖尿錠之行為?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此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謝和 順原應服用適脈旺錠,然被告誤給滅糖尿錠,造成謝和順 重傷進而死亡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舉證責任分 配之規定,原告應就被告誤給滅糖尿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告舉證如下(見卷2第232背面),茲就原告之舉證一 一說明如下:
(1)證人呂盈賜:
呂盈賜於偵查庭證稱:謝和順家拿處方箋給我,我就到被 告藥局拿處方箋的藥,因為處方箋有取藥日期,日期到後 才能取藥,我幫謝和順取藥後,我會看一下藥袋內的藥與 藥袋上標示數量及項目,核對看有幾顆,我會對英文項目 .. .我拿到藥的時候,除了我自己會核對外,被告也會核 對一下,會對給我看....我的習慣都會核對一下數量、項 目及英文...我從被告藥局拿到藥後,會用釘書機釘起來 ,我不會拆封,我會原封袋由我妹妹(呂燕玲)送過去( 見卷2第104-106頁、第112-113頁)。由呂盈賜之證詞可 知,呂盈賜持處方箋向被告領藥時,呂盈賜與被告均會核 對處方籤與藥袋之藥品項目、英文及數量,當時並無不符 之處,故以呂盈賜之證詞,並無法證明被告有誤給藥品之 行為。
(2)被告進貨及調劑訴外人王忠憲滅糖尿錠之統計表及憑證( 見卷2第49頁-54頁):
再原告提出上開進貨、統計表及憑證主張被告藥局所進滅 糖尿錠數量已超出王忠憲使用數量,有多餘之數量足以誤 給謝和順,被告抗辯藥品僅供王忠憲使用為不實云云。惟 查,即便被告藥局所進滅糖尿錠數量已超出王忠憲使用量 ,而有多餘數量庫存,原告仍應舉證證明被告有誤給藥品 之行為,否則,即便有多餘數量庫存,亦不足以證明或遽 為推論被告有誤給藥品之行為。況檢察官於刑事偵查時指 揮警方持搜索票至被告藥局執行搜索,扣得被告藥局之藥 品用藥明細表,其內記載102年1月1日起至103年2月20日 止,被告藥局僅有王忠憲1人領取滅糖尿錠。自102年6月 至8月間均無滅糖尿錠之領藥紀錄;再對照被告藥局滅糖 尿錠之進藥紀錄,可見被告藥局於102年3月21日購進滅糖 尿錠168顆後,至事發後102年8月24日,始再購進滅糖尿 錠75顆,期間則無進藥之紀錄。而王忠憲分別於102年4月 3日、5月1日領取滅糖尿錠各84顆,合計168顆,至102年9
月13日始再領取滅糖尿錠84顆等情,有藥品用藥明細表、 估價單、客戶交易明細分析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156頁 至第180頁),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文內容相 符(見卷2第125-126頁),自堪信為真實。是以在102年6 、7月間,被告藥局既無購買及調劑滅糖尿錠之需求,是 被告辯稱於102年7月27日無足夠數量(56顆)之滅糖尿錠 可資誤給謝和順等語,亦非無稽。
(3)衛生服務部藥物管理署查詢資料(見卷2第57頁): 又原告以此主張滅糖尿錠為處方箋用藥,被告以外之經手 人不可能取得處分箋用藥而調包云云。惟證人呂盈賜於檢 察官訊問時證稱:在藥界地下交易,有處方箋用藥,但非 管制用藥,一般藥局也能購買到滅糖錠之情形以及沒有處 方箋也能從黑市購買到滅糖錠等語(見卷2第106頁)。足 見,雖衛福部規定滅糖尿錠為處方箋用藥,然有心人非不 得從黑市或其他途徑管道取得滅糖尿錠。而系爭滅糖尿錠 之領藥過程為原告謝楊梅將慢性病處方箋交予「永隆藥局 」員工呂燕芬,請呂燕芬協助至健保藥局領藥,呂燕芬則 將處方箋交予呂盈賜轉交予被告調劑,被告於102年7月27 日調劑後,將藥物交予呂盈賜,再由呂盈賜交予呂燕芬轉 交原告謝楊梅,原告謝楊梅取得藥物後,則交由其子謝秉 勳分裝,再交與外勞優莉餵謝和順服用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是以謝和順誤服降血糖藥滅糖尿錠前,經手滅糖尿 錠之人數計有被告、呂盈賜、呂燕芬、謝楊梅、謝秉勳及 外勞優莉等6人,除被告外之經手人,均有誤給滅糖尿錠 之可能,況原告家亦經營西藥房,實有取得滅糖尿錠之可 能,故難單憑謝和順誤食滅糖尿錠,即遽推測全為被告調 劑錯誤所致。
(4)至於原告提出滅糖尿錠及適脈旺錠照片主張兩種藥錠外觀 相似,主張被告有誤調可能性云云。惟無論上開兩種藥劑 外觀上如何相似,原告仍應舉證證明被告有誤給藥品之行 為。惟如前所述,原告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誤給 藥品之行為,自無法因滅糖尿錠予適脈旺錠外觀相似,遽 論被告有誤給藥品之行為,原告此部份主張並不可採。 (5)末原告抗辯被告未親自將藥交付予謝和順及謝和順家屬, 而將藥品交付呂盈賜違反藥師法第16條及第20條之規定, 推定有過失,自應對交付藥品之正確負舉證責任云云。惟 按藥師法第16條規定:藥師受理處方,應注意處方上年、 月、日、病人姓名、性、年齡、藥名、劑量、用法、醫師 署名或蓋章等項;如有可疑之點,應詢明原處方醫師確認 後方得調劑;第20條規定:藥師應親自主持其所經營之藥
局業務,受理醫師處方或依中華藥典、國民處方選輯之處 方調劑,其立法目的為藥師應注意核對處方籤之正確性及 禁止藥師借牌予他人未親自執行藥局業務。上開條文並未 禁止代理人受病人及家屬之委託持處方籤代為領取藥品, 故原告以此抗辯被告違反藥師法,對於謝和順之重傷及死 亡有過失云云,顯有誤解。況違反上開規定僅屬違反行政 規定之行為,尚難認與謝和順誤食藥品結果具相當因果關 係,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作證,上揭所辯並非可取 。
2、而被告否認有誤給藥劑行為,並提出下列證據為證,茲說 明如下:
(1)查:謝和順誤食之滅糖尿錠藥品批號為TO77A,為兩造所 不爭執,而本院曾發函生產藥廠久裕企業公司(下稱久裕 企業)關於T077A批號銷售藥局資料,其函覆:「批號T07 7A出貨紀錄,僅2家有出貨合計9筆,出貨對象及日期分別 為:①聖祥藥局:102年4月9日;②嘉鏵生技:102年3月5日 、102年3月19日、102年3月26日、102年4月16日、102年4 月23日、102年4月25日、102年5月8日、102年5月15日。 」(見卷2第167頁)。其中聖祥藥局出貨滅糖尿錠予被告 藥局日期已是102年8月24日,有聖祥藥局回函1紙附卷可 查(見卷2第157頁),此既為謝和順誤食藥品後之事實, 自與本案無涉。而關於嘉鏵生技部分,久裕企業最早出貨 嘉鏵生技批號TO77A滅糖尿錠時點為102年3月5日,惟嘉鏵 生技遲至遲至102年12月9日及103年3月21日始出貨予被告 藥局(見卷2第156頁),此均在102年7月27日謝和順誤食 藥品後。足見,被告藥局無從於102年7月27日前交付系爭 批號滅糖尿錠予謝和順,故原告主張謝和順於102年7月27 日誤食系爭批號滅糖尿錠為被告藥局誤交所致,顯不可採 。
(2)再原告主張雖有上開嘉鏵生技、久裕企業與被告進、出貨 滅糖尿錠之記錄,惟抗辯被告並未據實提出進貨廠商資料 ,並提出被告藥局之估價單為證云云(見卷2第233頁背面 )。惟查,原告所提被告藥局卷2第235頁之估價單,無論 是否從久裕企業或嘉鏵生技以外之藥商進貨,其進貨時點 已是102年12月13日謝和順誤食藥物以後情事,故自不得 以此反推被告藥局就102年7月27日之資料並未據實陳報。 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藥局於謝和順誤食滅糖尿錠前之進 貨藥商除久裕企業及嘉鏵生技外,尚有其他藥廠及藥商, 自不得以此抗辯不實。
3、綜上所述,原告對於被告誤給藥品予謝和順之行為應負舉
證責任,惟如前所述,原告對於上開事實並無法舉證以實 其說;參以被告所提久裕企業、嘉鏵生技與被告藥局進、 出貨資料,被告藥局於謝和順誤食系爭批號滅糖尿錠前並 無進同批號滅糖尿錠之記錄,應認原告主張被告誤給滅糖 尿錠予謝和順等情並不可採。
(二)被告有上開行為,其與謝和順之出現低血糖症致昏迷,腸 胃道出血、支氣管性肺炎,被送往柳營奇美醫院救治後, 仍呈四肢乏力,無法言語溝通、舌頭後縮易蓋住呼吸道之 重傷或死亡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誤給藥品之行為,對於被告誤 給藥品行為與謝和順重傷及死亡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部 分,自無審究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誤給藥品之行為,其 依民法第184、192、194條之規定,先位及備位分別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等人因謝和順死亡及重傷之損害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之。
七、末原告雖請求再次傳訊呂盈賜部分,本院認呂盈賜已於刑事 偵查時多次作證,證詞均稱伊與被告有依處方箋與藥袋之藥 品英文名稱、數量及項目據實核對相符(見卷2第104-1 06 、112-113頁),實難期待呂盈賜再次到庭為不同之陳述。 況本院非單憑呂盈賜之證詞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而係綜合 兩造之舉證而為上開之認定,故認呂盈賜已無傳訊之必要。 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末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趙 彬